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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康头村二组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康头村三组(下称康头村三组)因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康头村二组(下称康头村二组)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头村三组代表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康头村二组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粟海平,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人民政府(下称藕团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争议山场生冲(又称深冲),面积约140余亩,四至(座山为向)为:上至七星脑;下至粽粑叶*,沿冲上大枫树;左至大枫树沿生冲界上至七星脑;右至粽粑叶*上界沿界上至七星脑。1981年山林定权发证时,靖州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康头村二组核发了靖山林字第1号《山林权所有证》,该所有证第六栏记载的“生冲”山场四至为:上至生冲荒田、下靠田、左邻界、右接老屋后。第三人康头村三组核发了靖山林字第33号《山林权所有证》,该所有证第二栏记载的“下营盘”山场四至为:上至下营盘界梁、下靠茄子界沟、左邻江木冲、右接七星脑。2005年8月,原告康头村二组与第三人康头村三组为在争议山场捡核桃而发生权属纠纷。2007年8月15日,藕团乡人民政府作出藕政(2007)23号《关于康头村深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处理给第三人康头村三组所有,康头村二组不服,向靖州苗**人民法院起诉。靖州苗**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康头村二组不服,向怀化**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生冲荒田”位于“七星脑”左下角,“老屋后”地处争议山场座山右边,康头村二组所持靖山林字第1号《山林权所有证》中“生冲”山场四至方位比较明确,包括了争议山场的大部分;康头村三组所持靖山林字第33号《山林权所有证》中“下营盘”一栏系大面积填证,四至比较笼统,未完全覆盖争议山场。为此,怀化**民法院作出(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靖州苗**人民法院(2007)靖法行林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藕团乡人民政府藕政(2007)23号处理决定,由藕团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之后,藕团乡人民政府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藕山纠决(2011)1号《藕团乡人民政府关于康头村二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处理给第三人康头村三组。原告康头村二组不服,向靖州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靖州苗**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判决撤销藕团乡人民政府藕山纠决(2011)1号处理决定,由藕团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30日,藕团乡人民政府再次作出藕山纠决(2013)1号《藕团乡人民政府关于康头村二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生冲”的林木、林地权属全部处理给康头村三组,康头村二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处理山林纠纷,行政机关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康头村二组的靖山林字第1号《山林权所有证》与第三人康头村三组的靖山林字第33号《山林权所有证》是否覆盖争议山场“生冲”,已由怀化**民法院作出的(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藕团乡人民政府应根据怀化**民法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以及依据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康头村二组和康头村三组的争议山场进行处理。被告藕团乡人民政府未根据怀化**民法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而作出藕山纠决(2013)1号《藕团乡人民政府关于康头村二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康头村二组要求撤销藕团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人民政府藕山纠决(2013)1号《藕团乡人民政府关于康头村二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康头村三组不服,上诉称:1、担任一审的主审法官先后在2007、2011年参与过本案的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自行回避,但原审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2、康头村二组的靖山林字第1号林权证中所载的茄子界、福路台生冲几栏所有的林地都在纠纷发生后的2007年4、5月份申请了换发证,康头村二组与康头村三组的山林界线以康头村二组的杨**和康头村三组的蒋**造林的界线划定,即凹颈大枫树为点,以下为康头村二组所有,并有杨**于1981年营造的杉木林,右边粽粑叶冲上界至七星脑由康头村三组的蒋**、蒋**营造了杉木林,这个管理界线双方于2007年林权换发证时签字认同。行政处理决定也是基于这个界线作出的。3、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历史管理和现实管理情况,又有藕团村六组的林权证作为新证据,因此,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维持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头村二组辩称:1、深冲山场权属争议由来已久。自2005年至今,三次向靖州苗**人民法院起诉,一次上诉至怀化**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将深冲争议山场全部处理给原审第三人属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2、怀化**民法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是生效的判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关于2007年换发林权证一事,由于深冲山场存在林权争议,双方至今没有签字,政府也没有换发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本案中双方持有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经过实地核实,被上诉人的靖山林字第1号林权证中第6栏生冲山场的四至界线与被上诉人自己所指的位置不符,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上诉人的林权证虽然四至范围描述笼统,但与山场地形相吻合,实际管业界线与林权证界线相符。2008年怀化**民法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中所述“老屋后”地处争议山场座山右边,这与事实不符,实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老屋后”在“深冲”山口右边。因此,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原审被告处理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生冲山场,因原审被告2007年作出藕政(2007)23号处理决定后,对于上诉人持有的靖山林字第33号《山林权所有证》与被上诉人持有的靖山林字第1号《山林权所有证》是否覆盖争议山场“生冲”,已经本院作出的(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被告应根据本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以及依据国家**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山场重新进行确权处理。但原审被告未根据本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仍将争议山场全部处理给上诉人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另上诉人提出一审主审法官应当回避的理由,因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审理本案是针对一审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被告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康头村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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