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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辰溪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周**与原审被上诉人辰溪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辰**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辰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裁定。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怀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周**仍不服,继续申诉。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怀中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回周**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20日,本院依照院长发现程序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怀中行监字第1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周**于2011年11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而辰**民法院将之作为民事诉讼处理,造成原审上诉人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间耽误。该时间耽误不是原审上诉人周**自身原因造成的,故而对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审上诉人周**自2011年9月25日收到辰溪县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起,扣除耽误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三个月期限。原审上诉人周**在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审驳回其行政赔偿起诉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怀中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和(2013)怀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及辰溪县人民法院(2012)辰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发回辰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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