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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子球等11人诉洪江市岔头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子球等11人与被上诉人洪江市岔头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向子*等16人因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洪**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洪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子球等11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孙*、向**、上诉人即诉讼代表人向子球及委托代理人滕**、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贺**,原审第三人向根青、向子长、原审第三人即诉讼代表人向子*、向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等11人与第三人向子*等16人因本组三间田山林权属发生争议,争议地位于被告洪江市岔头乡人民政府于1966年建造的长流溪林场内,其四至为:上至山脊,下至盘路,左至岔头乡水尾村林山,右至岔头乡水尾村林山。争议地面积共137亩,其中混交有小块荒残山,现有板栗、核桃树等经济林约10亩,已采伐的杉山95亩,果园27亩,未开垦的荒山5亩。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个村民小组,1984年分山时,全组分为三个小组分山,原告为一个小组,第三人为另两个小组,原告分得枪坡冲的一半山林和三间田乡政府所造山林中的经济林、荒残山,山稍差。分山时双方协议不准翻案。分山第二天上山砍造林指标,发现分得鸭鹊坑的7户山较好,有人提出重分,但事后没有结果,1992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山价款发生纠纷,起诉至原黔**法院,1992年10月7日原黔**法院作出(1992)林*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岔头乡长流溪林场在山间田营造的人工林,林权归乡林场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归羊坡村8组集体所有,林地的使用权按合同约定归乡林场使用;二、原属于1986年、1991年所领山价款4100余元归原告所有,乡林场所开果园27亩和未开梯的5亩山地的山价款今后归原告所有,乡林场未采伐的95亩林地的山价分成款今后归第三人所有;三、乡林场山中混交的小块荒残山和经济林的林木林地仍归原告管理使用。2012年10月原告就与第三人因山间田山林权属发生纠纷,申请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岔政林处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日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岔政林处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岔政林处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等11人就与第三人向子*等16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依法申请被告洪江市岔头乡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程序合法,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确权是行使行政管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均无林木、林地使用权证,被告以充分调查核实的事实和原黔阳县人民法院(1992)林*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依照1996年**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确权处理,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原告所诉被告作出的岔政林处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洪江市岔头乡人民政府所作岔政林处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等11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纠纷,一审法院以原黔阳县人民法院(1992)林*初字第1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4号判决书)作为证据认定三间田95亩杉山林地使用权存在债权、物权不分的错误。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只有物权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对确定林地使用权才有效。14号判决书只是债权纠纷判决书,非物权纠纷判决书,其确认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对一审法院确认属于物权性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无任何证明效力。2、一审法院对14号判决书中的山价款性质及分配认识错误。14号判决书中山价款来源于1984年分山前三间田约20年的林地使用权收益,并非三间田95亩杉山林地承包经营权收益。三间田林木是乡林场于60年代栽种人,虽然该林木所有权归乡林场所有,但乡林场应该向羊坡村八组支付土地使用费。14号判决书是对来源于1984年分山前的山价款合理分配与分山后三间田95亩杉山林地承包经营权无关联性。通过以上分析,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同为一组村民的情形下,14号判决书,根本就不能证明分山后三间田95亩杉山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一审法院以14号判决书对山价款的分配方式作为确认三间田95亩杉山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参考依据,是根本没有搞清楚山价款的性质。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与《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在湖南省境内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应当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1、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请求撤销岔政林处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95亩杉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原审第三人的处理决定;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137亩林地,其中95亩林地自1992年以来一直由第三人收益,该95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依法应属于第三人所有,答辩人确权无误。2、答辩人所作的岔政林处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庭上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洪江市岔头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向子球等11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向继*证明;2、湖南省农村人民公社会计证;3、湖南省农民会计职称证书;4、洪江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出示《户口注销证明》;5、羊坡村委会证明及凭证封面、6、12、14、16、19号凭证签名;6、向子瑞证明;7、分山及137亩林地四至界址照片。其中证据1、4、5、6提交的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2、3均没有原件,证据7为彩色图片。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评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该7份证据在一审诉讼期间均已存在,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应当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无正当理由在二审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对本案所涉林木林地无林木林地使用权证,原黔阳县人民法院(1992)林*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行政处理的法定依据。该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判定所开果园27亩和未开梯的5亩山地的山价分成款归上诉人向子球等11人所有,剩下的95亩林地山价分成款归原审第三人向子*等人所有;该判决第三项判定混交的小块荒残山和经济林的林木林地归向子球等11人管理使用。(1992)林*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将争议山剩下的95亩林地山价款分成款判决给原审第三人,就是对原审第三人在争议山剩下的95亩林地使用权的一种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洪江市岔头乡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本案基本事实和原黔阳县人民法院(1992)林*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岔政林处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规定,洪江市岔头乡人民政府有法定职权对没有权证的个人之间所争议的林木林地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以该决定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确权是行使行政管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维持洪江市岔头乡人民政府所作岔政林处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子球等11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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