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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县洞某乡天堂坪村?G?w崽组(以下简称?G?w崽组)就与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芷江县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县洞某乡天堂坪村?G?w崽组(以下简称?G?w崽组)就与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芷江县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G?w崽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芷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付文琦、邓**,第三人某县洞某乡天堂坪村茅坪组(以下简称茅坪组)代表人杨**,第三人某县洞某乡天堂坪村塘边组(以下简称塘边组)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以来,?G?w崽组与茅坪组、塘边组因本村境内细*冲地界的林地权属发生争议,该争议地面积170余亩,现有林种为柑桔(原为茶场),四至为(座山向):上至山顶坳颈(托垅),下至沙坪田、湾,左至沙坪田左田角沿小路、山脊至山顶,右至从湾沿山脊至园艺场屋场、沿小路横过至小湾直上至坡顶。原告?G?w崽组村民杨**等部分村民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土改时,该组部分村民在争议地细*冲有土改山,但其四至已无法核实。“四固定”时期,细*冲地界林地划归茅坪组管理,自此始,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1981年“林业三定”时,芷江县政府给原告?G?w崽组、第三人茅坪组、塘边组均核发了山林管业证。原告?G?w崽组持有的芷山林字第112号《湖南省芷江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所记载的山林范围未涵盖争议地。第三人茅坪组持有的芷山林字第99号《湖南省芷江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第六栏记载:山林地名细*冲,小地名代排坡,四至(座山)为:上至岭、路,下靠大队林场,左邻沙坪当?S,右接孔**?S,该证除右接界址不能确定外,其余均在争议林地范围内,涵盖了部分争议地。第三人塘边组持有的芷山林字第110号《湖南省芷江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第二栏记载:山林地名细*冲,小地名?S坡,面积50亩,四至(座山)为:上至岭,下靠田坎,左邻马路,右接油麻?G屋场长际边上,该证除右接界址不能确定外,其余确定在争议林地范围内,亦涵盖了部分争议地。1991年5月10日,第三人茅坪组、塘边组与洞某乡林业工作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争议地承包给乡林业站开发建设柑桔场经营管理至今。2001年原告与两第三人因细*冲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经芷江县政府处理未果。后芷江县政府在走访调查,现场勘查,组织质证的基础上,以“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山林管业证》为主要依据,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芷政纠决字(2010)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细*冲四至为(以座山为向):“上至山顶坳颈(托垅),下至沙坪田、湾,左至沙坪田左田角沿小路、山脊至山顶,右至从湾沿山脊至园艺场屋场、沿小路横过至小湾直上至坡顶”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确定归第三人茅坪组和塘边组所有。?G?w崽组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芷江县政府的芷政纠决字(2010)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G?w崽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林业三定”时,芷江县政府依法给原告?G?w崽组、第三人茅坪组、塘边组分别核发了《山林管业证》,茅坪组、塘边组的《山林管业证》涵盖了争议山林,原告?G?w崽组的《山林管业证》未涵盖争议山林,且争议地自“四固定”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至今,故被告芷江县政府以“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山林管业证》为主要依据,经走访调查,现场勘查及组织质证,依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的芷政纠决字(2010)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G?w崽组部分村民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涉及了部分争议山林,但我国自解放以来,林木、林地制度已发生了几次变化,且两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已经取得了芷江县政府为其核发的涵盖争议地的《山林管业证》,故原告?G?w崽组部分村民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依据,原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芷江县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核发的上述两证的情况下,要求撤销芷江县政府芷政纠决字(2010)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芷政纠决字(2010)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G?w崽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G?w崽组不服,上诉称:1、争议山细罗冲一带山场,大部分是我上诉人村民的土改山,我方持有4户村民的土改证。1957年至1977年在细罗冲山中烧石灰和垦沙种植作物。1991年天堂坪大队林场将细罗冲山场开发为茶场。2001年洞某乡林业工作站将细罗冲山场开发为柑橘园,上诉人进行阻止发生纠纷。2、第三人的两份山林管业证,被上诉人认定有三方界至清楚,涵盖了部分争议山林,右边界至不能确定。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该两份山林管业证涵盖了争议山林。同时,毫无根据的认定争议山四固定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这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在2001年和2002年两次作出处理决定时,均认定天堂坪村在林业三定时全村均未填写集体山林管业证和自留山证,但相隔8年后,在被上诉人第3次作出处理决定时,却突然冒出了两份山林管业证,使人置疑。4、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违背了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的有关原则,在第三人山林管业证右至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争议山处理给第三人,显然与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不相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芷江县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所持有的部分村民土改证,经现场勘查无法核实,且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均已重新登记并分别取得了《山林管业证》,故土改证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权依据。2、上诉人取得的《山林管业证》未将争议地登记为其管辖范围。而第三人的《山林管业证》除右接界址不能确定外,其余确定在争议山范围内。同时,争议山林自“四固定”以来,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不仅有黄**、杨**、杨**的证言证实,而且有调解的《会议记录》、《?G?w崽组与茅坪组山林管辖现状示意图》、第三人与洞某乡林业工作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等证据证实。3、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山林管业证》提出质疑是没有依据的,因为第三人的《山林管业证》是档案证据。4、上诉人称处理决定违反了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的有关原则,这是曲解了规章的原则规定。该规定是指争议双方《山林管业证》中的“四至”相互衔接不清,才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本案中,上诉人的山林管业证“四至”均不在争议山范围内,而第三人的山林管业证“四至”有“三至”涵盖了争议山,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四至”不清的状况。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茅坪组、塘边组意见:我们的意见和芷江县政府的意见一致,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清代康*、嘉*、道*、同治年间的土地买卖契约复印件证据8份。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该证据在行政调处阶段就已找出,但未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双方诉争的山林权属,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本组4户村民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涵盖了部分争议山,但我国山林所有权的变更历经了1962年的“四固定”和1981年的“林业三定”。被上诉人根据“林业三定”和《土地承包合同书》、调处本案争议时的会议记录、争议双方山林管辖现状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四固定”情况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亦正确,亦应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争议山为本组村民的土改山,争议山应为本组所有的问题,因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该争议山已经过县级人民政府重新核发了山林管业证,其所有权已发生了变更,因此,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精神,该山林管业证对本案争议山所确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山自“四固定”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毫无根据且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从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来看,争议山自“四固定”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认定是有证据支持的。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前两次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均未提及山林管业证,而在这次的处理决定中却冒出了争议双方的山林管业证,使人不得不产生质疑的问题,因该证据是档案资料,应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违背了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的有关原则的问题,因上诉人的山林管业证“四至”均不在争议山范围内,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这一问题与《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G?w崽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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