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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诉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某某不服被上诉人沅**政局2012年6月7日给原告瞿某某和第三人谢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沅**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7日,原告瞿某某与第三人谢某某向被告沅陵县民政局申请离婚,出具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被告查验上述证件和材料后受理了离婚申请,并在被告婚姻登记员的监誓下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制作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场注销《结婚证》,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由原告与第三人亲自签名领取了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不合法,并撤销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瞿某某与第三人谢某某在离婚后至今未复婚,亦均未与他人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经过初审,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申请后,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双方确属自愿离婚,且无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纠纷,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有要求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的职责,而且,婚姻登记员作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不能完全辨别原告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能正确书写《离婚协议书》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自己的姓名,婚姻登记员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沅**政局于2012年6月7日对原告瞿某某和第三人谢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并颁发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瞿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精鉴字31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和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证。故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事实不清。2、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询问相关情况”,其中已经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尽注意义务,也即被上诉人应当确认离婚登记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和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是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属于不予受理范畴。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已尽审查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沅陵县民政局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是:1、上诉人提交的湖南**定中心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鉴定意见书不能采用推断。被上诉人尽到了形式上审查的义务,法律没有规定要做实质审查。2、上诉人与第三人登记离婚时,自己填写的申请书、声明已经充分证实了双方的自愿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谢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是: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无异议。

另查明,上诉人瞿某某于2012年4月7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关精神病:无。医学意见: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瞿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谢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自愿申请结婚登记,2012年6月7日双方自愿申请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结婚登记审查时,未发现双方在医学上有不宜结婚的情形。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出具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后,受理了双方的离婚申请,查明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纠纷,上诉人也能正确书写《离婚协议书》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自己的姓名,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并按有关程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已尽法定审查义务。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有要求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具备何种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的职责。故上诉人以事后申请的医学鉴定意见书(2012年7月5日出具)来认定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沅**政局于2012年6月7日对上诉人瞿某某和第三人谢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并颁发L431222-2012-000433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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