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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彭肥子与被申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彭肥子与被申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怀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彭**申诉称:原一审裁定认定彭**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被申诉人为第三人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反法律规定,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判令被申诉人依法收回变更换发给第三人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杨友爱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1995年起,彭**作为户主与杨**、彭**、滕**、彭*共同承包经营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土地并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彭**死后,其作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应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彭**虽为彭**的亲生女儿,但另行组建家庭后也作为独立的一户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由彭**这一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进行重新发包,彭**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就讼争土地给杨**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彭肥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彭肥子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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