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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蔡某某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蔡某某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山位于沅陵县凉水井镇江家溪村蔡家组,原告蔡某某与第三人蔡某某系同组村民,二人均持有《山林经营证书》,第三人蔡某某杉崎湾山林南至为南凭岭累口潮(从山上往山下拖运木材形成的沟槽,叫做累口潮),原告蔡某某穷岗田山林的北至为以岭直下,二人的山林南北相邻。2008年12月二人因山林界线发生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约定埋设界岩。2009年1月5日,在村主任蔡某某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埋岩。2012年蔡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处理山林纠纷。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如下:界线以2009年埋岩为准,即以岭直下累口潮。原告蔡某某不服,向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5日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凉裁字(2012)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012年9月19日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蔡某某的杉崎湾山林南至界线为南凭岭累口潮,界线比较具体,现场累口潮的痕迹比较明显,与原告蔡某某穷岗田山林的北至界线以岭直下并不矛盾。且现场的界岩从山顶顺山脊而下直到地角,界线十分清楚。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凉裁字(2012)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凉裁字(2012)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某某不服,上诉称:1、我承包的穷岗田山林,1985年政府给我颁发了山林经营证书,四至界线中北至是以岭直下,该界线与第三人杉崎湾山林的南至相邻,1994年,我在承包地营造了板栗林,没有任何村民提出异议。2、2008年以来,第三人多次与我发生争议。2009年1月5日,双方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协议,进行过一次界岩埋设,当时同意按照双方证上相邻处都登记的“以岭直下”的原则埋设。但从第四个界岩后偏差越来越大,我当即向村主任蔡**提出异议,他不予答复,掉头就走了。之后的界岩是第三人自家埋设的,我不予认可。综上,我认为,处理该山林权属纠纷,应当以山林经营证书为依据,不能以第三人自家埋设的界岩为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均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辩称:1、争议双方均持有1985年山林经营证书,都合法有效。双方山林南北交界。2、上诉人证的北至为以岭直下,第三人证的南至为南凭岭累口潮(槽),从现场看,此处岭与累口潮(槽)形成一线,且现场只有一处累口潮(槽),相当清楚,毫无争议。而上诉人的北至界线在现场模棱两可。3、2009年村委会主持争议双方到现场埋岩的界线与双方山林经营证书的界线大体一致。综上,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当时埋*是从山顶上一直往下埋,埋*时争议双方和村委会的人都在场。其他同意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我认为,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山现场进行勘验,对勘验结果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双方诉争的山林权属,其焦点问题是争议双方对双方南、北相邻界线的认识问题。上诉人的证中记载的穷岗田山林的北至为以岭直下,原审第三人的证中记载的杉崎湾山林南至为南凭岭累口潮(从山上往山下拖运木材形成的沟槽,叫做累口潮),双方的山林南、北相邻。从现场地形地物看,双方南北相邻界线均为岭,并不矛盾,且现场的界岩从山顶顺山脊而下直到地角,界线也清楚。累口潮的痕迹也比较明显。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南、北相邻界线的文字表述,结合村委会埋*的事实而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当时村委会埋*从第四个界岩后偏差越来越大,即提出异议,之后的界岩是原审第三人自家埋设的,不予认可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不出界线中第四个界岩以下的界岩是原审第三人自家埋设的有效证据,所以,村委会依照双方同意按照双方证上相邻处都登记的“以岭直下”的原则埋设了界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自2009年界岩埋设后至2012年纠纷发生前的几年中,双方未有纠纷。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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