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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屯里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申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江口乡西流村第三村民小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屯里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申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江口乡西流村第三村民小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的(2007)通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怀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屯里村五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怀中立通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屯里村五组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诉。湖南**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湘高法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屯里村五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西流村三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通道侗族自治县政府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山场地名,原告称“走脚冲”,第三人称“乃冲头”。经现场勘验,山场面积为180亩,现有林木属松杂林,总价值约20余万元,其四至以座山向:上至梁,下靠乃冲头田,左*走脚冲右边岭路,右接乃冲头老牛圈背上岭及大路。1980年以前,双方大队的山林均有插花性管理,为便于管理,1981年双方大队在原来山林界线的基础上再一次澄清双方大队的山林界线,由当事人所在的公社,组织双方大队干部到山场进行协商划界,经协商,于当年7月25日达成《江口公社西流大队与县溪公社屯里大队山林划界协议》,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山林界线。1982年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在未核实双方是否按协议划定山林界线的情况下,分别为原告颁发了通山林字第02327号山林管业证并将存根联存入了县档案馆存档,为第三人颁发了通山林字第01204号山林管业证并将存根联放在江口乡人民政府。双方填证时均将争执山场填入了各自山林管业证。由于该山场的林木尚未成材,双方没有明显强烈的争执欲望,到2001年7月份,原告部分村民以持有的通山林字第02327号山林管业证到该争执山场进行砍伐松树时,第三人出面阻止而引发争执。2001年9月2日,第三人西流村三组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县人民政府多次到争执山场进行调查、核实和组织双方协商解决未果,于2002年7月29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决[2002]7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屯里村五组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怀政复决字[200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通政决[2002]7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3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6月17日,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0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一款维护第三人西流村第三组持有的通山林字第01204号山林管业证中的“乃冲头”处山场界线填写是错误的,其证填写“乃冲头”山场左*走脚大路与1981年双方大队达成山林界线划分协议的界线是以岭分水界不相符,故作出(2003)通林行初第0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2002]7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5日重新作出通政决[2005]4行政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又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审查,通政决[2005]4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2006年7月3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政复决字[200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05]4号行政处理决定。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8日,重新作出通政决[2006]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屯里村第五组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20日,作出怀政复决字[2006]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通政决[2006]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屯里村五组不服,于2007年3月6日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06}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一)项和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判决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通政决[2006]2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诉讼费11800元,由原告屯里村五组负担。

一审判决后,屯里村五组不服提出上诉称,从大地坪尖*沿梁下至乃冲路边长方丘田之间的一段山坡地名即为“干田榜”,“最下面田角”当然指这丘长方田角了;走脚冲有左右两条,我们叫进冲左岔为“走脚冲”,冲头上的坳叫“走脚坳”,原协议执笔人郑**,第三人村民曾垂先申领的林木采伐证等证明了该事实,有了起点“走脚坳”的正确定位,“左田角盘路”的位置固然在牛圈旁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属错判。原审判决关于11800元诉讼费的负担,明显违反**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通政决(2006)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核减一审诉讼费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湖**绘局1988年出版的地形图已经注明,争议山场座山左边有一个“走脚冲“,无疑走脚坳在该冲头,沿着该界线第三人栽有荷林树作标志,第三人所指协议界线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西流村三组的意见为,被上诉人将争议山林处理给第三人所有,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亦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查明,1981年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划界协议后,第三人西流村三组在协议界线上栽种了荷木树作界标志,经现场勘查,该界线树现明显可见。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1981年7月25日上诉人屯里村五组、第三人西流村三组在当时双方公社干部组织下所达成的《江口公社西流大队与县溪公社屯里大队山林划界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处理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地唯一合法确权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分别持有通**字第02327号山林管业证和通**字第01204号山林管业证,但该两证重复包含了本案争议山场,系双方重复申报,县政府未严格审查核实所致,属重复填证,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确有错误且权属所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通道县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该两证,并重新核发权属证书。1981年协议中第三条界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原文为“从走脚坳大路以岭分水为界,下至右田角盘路,下岭的左边是屯里,右边是西流管辖。田上边是屯里,田下边是西流管辖”,经实地勘查,并对照湖南省测绘局绘制地形图,“走脚冲”地处本案争议山场的座山左边,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右边第三条冲。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走脚坳”因走脚冲而取名,地处走脚冲头,而非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争议山场座山右边的第三条冲的冲头。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林处理给一审第三人西流村三组所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一审判决维持被告该行政处理决定,亦属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上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尚未施行,故上诉人提出的核减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上诉人屯里村五组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过程,申诉人屯里村五组申诉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请求维持申诉人的通山林字第02327号林权证中走脚山场的所有权,同时撤销第三人的通山林字第01204号林权证中乃冲头山场的重复填证;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并由被申诉人负担。被申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四至清楚,界线明确,请维持通道县人民政府的裁决。被申诉人西流村三组答辩称,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错判。

本院在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怀中行林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屯里村五组与原审第三人西流村三组于1981年7月25日在当时双方公社干部组织下所达成的《江口公社西流大队与县溪公社屯里大队山林划界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处理本案权属争议的合法确权依据。申诉人屯里村五组与原审第三人西流村三组虽各持有通**字第02327号山林管业证和通**字第01204号山林管业证,但两证重复包含了本案争议山场,属重复填证,系双方重复申报、县政府未严格审查核实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确有错误且权属所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规定,被申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该两证,并重新核发权属证书。申诉人屯里村五组与原审第三人西流村三组于1981年所达成的《江口公社西流大队与县溪公社屯里大队山林划界协议》中第三条界线是争议的焦点,其原文为“从走脚坳大路以岭分水为界,下至右田角盘路,下岭的左边是屯里,右边是西流管辖。田上边是屯里,田下边是西流管辖”。经原一、二审实地勘查,并对照湖南省测绘局绘制的地形图,“走脚冲”地处本案争议山场的座山左边,而非申诉人主张的右边第三条冲。原一、二审判决和被申诉人原处理决定认定“走脚坳”因走脚冲而取名,地处走脚冲头,而非申诉人主张的争议山场座山右边的第三条冲的冲头。被申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据此争议山林处理给本案第三人西流村三组所有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原审判决维持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亦属正确。关于申诉人提出的一、二审收取诉讼费不合法,行政案件受理费每年只收50元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间是2007年3月6日,**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2007年4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立案时还没有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申诉人提出的一、二审法院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诉人屯里村五组提出的申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案2007年8月9日作出的(2007)怀中行林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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