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某某诉洪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处理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2)洪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谢某某2001年在本组堰塘坡修建了一座简易住房,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原告未办理用地和规划许可,因城市建设需要,洪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原告的房屋为违章建筑,被告洪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此要求原告拆除修建的违章建筑。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洪城法2012拆(03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012年原告与洪江市黔**迁安置办公室达成《建筑物拆除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自动拆除了建筑物。但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怀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2012年8月27日怀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了怀城执复决字(2012)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洪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为此具状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我国城乡规划法是错误的,原告房屋在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前就已修建,故认定原告房屋为违章建筑不当,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给原告下达的洪城法2012拆(03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2001年在本组堰塘坡修建简易住房,该地已列入洪江市城市规划范围,原告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亦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房屋,原告所建房屋为违章建房。被告洪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其违法建筑,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与洪江市黔**迁安置办公室达成了建筑物拆除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费用,原告自行对违法建筑物进行了拆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认为其违章建筑持续状态已超过两年,不再受行政机关处罚。不能作为其房屋合法存在的法律依据。被告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对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洪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2洪城法拆(03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通知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上诉人领收了补偿费,自行对违法建筑物进行了拆除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出现,是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下达之后出现的,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3、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对拆除的建筑物与被拆人达成建筑物拆除补偿协议,进行了一定的补偿,这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错误的,是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对被上诉人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错误进行了部分纠正,但还没有完全纠正。上诉人应该得到的安置费还没有补偿到位。综上,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而不是针对《限期拆除通知书》下达之后出现的情况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进行维持,没有任何道理。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洪江市城市总体规划是1998年年底编制完成,湖南省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20日批准实施的,规划区包括上诉人建筑物坐落范围内的株山。上诉人在1999年1月20日后,在此规划区内建房自然要遵守城市规划法。2、上诉人的建筑物是1999年1月20日后在规划区内修建的,没有经过城市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自然是违法建筑。3、《限期拆除通知书》下达后,虽然拆迁安置办公室对上诉人进行了一定的补偿,但并不能说明《限期拆除通知书》是错误的,拆迁安置办公室对上诉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主要是为了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做到以人为本,上诉人在得到补偿后,就自动拆除了违法建筑。4、上诉人的建筑物从修建之日到2012年7月一直处于违法状态,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其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正确,没有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2001年在本组堰塘坡修建简易房屋的场地,属于洪江市城市规划范围,上诉人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亦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擅自在规划区内修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房。被上诉人洪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其违法建筑。随后,上诉人与洪江市黔**迁安置办公室达成了建筑物拆除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费用,其自行对违法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故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的问题,因为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物自修建至自行拆除前,其违法建筑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直到2012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向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获得适当补偿后上诉人才自行拆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被拆人达成建筑物拆除补偿协议,这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错误的,是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对被上诉人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错误进行了部分纠正,但还没有完全纠正,上诉人应该得到的安置费还没有补偿到位的问题。因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与洪江市黔**迁安置办公室之间产生的一个民事行为,该两种行为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故对上诉人应该得到多少安置补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