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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规划局某区分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规划局某区分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原告在屋顶构建防雨棚的行为,按照职能分工规定请求被告对原告构建的防雨棚出具规划鉴定意见。被告为配合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出具的规划技术鉴定书,属二者之间往来的内部公文,并不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该鉴定只是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处理的一个证据。因此,被告出具的规划技术鉴定书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裁定宣告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没有开庭审理就作出了“驳回起诉”,没有让上诉人充分依法行使诉权从而导致一审裁定错误;二、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的技术鉴定书系内部公文,不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只是一个证据,从而推定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因“鉴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新的裁判。

被上诉人某市规划局某区分局辩称:怀鹤鉴字110801号技术鉴定意见只是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证据,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怀鹤鉴字110801号技术鉴定书系规划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内部公文,其提出的鉴定意见只是作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一个证据使用,并未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规划技术鉴定意见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书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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