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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县坪村镇坪村村第三村民小组、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县坪村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粟某某、某县坪村镇坪村村第六村民小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县坪村镇坪村村第三村民小组、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县坪村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粟某某、某县坪村镇坪村村第六村民小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会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某县坪村镇坪村村第三村民小组、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行政程序中坪村镇人民政府和某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列当事人为某县坪村镇坪村村第六村民小组粟某某、某县坪村镇坪村村第三村民小组和第六村民小组;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在一、二审行政程序中均未被列明为当事人,本案一审诉讼卷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与本案争议山场有何利害关系,故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结论正确,予以支持。

二、本案是否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才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意见[法释(2003)5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坪村镇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粟某某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不是颁发权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审人民法院以坪村镇坪村村第三村民小组未申请行政复议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论恰当,依法予以支持。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法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审收取的,应予以退还当事人。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上诉人因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予以驳回起诉,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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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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