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方县**红禾冲组与中方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方县泸阳镇金家冲村红禾冲组(以下简称红禾冲组)与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化**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怀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3日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禾冲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建军、杨**,第三人中方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家冲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中政决(2013)9号《中方县人民政府关于泸阳**红禾冲组与金**委会在下冲垅地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红禾冲组与金**委会争议土地位于泸阳镇金家冲村下冲垅,东临公路,南邻金家冲村山地,西邻金家冲村山地,北邻金家冲村山地,面积约4亩,原地类为水田,现建搅拌站占用。该地从1975年起,由金**委会连续管理使用达37年,土地收益归***委会所有。红禾冲组既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1975年至2012年争议发生前对该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退还该地的事实。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管理局颁布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冲垅争议土地归***委会(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红禾冲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3)9号《关于泸阳**红禾冲组与金**委会在下冲垅地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上级政府复议予以维持的情况;

2、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3)9号《中方县人民政府关于泸阳**红禾冲组与金**委会在下冲垅地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1份及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送达情况;

3、听证笔录和会议签到册各1份,拟证明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听证和调解的情况;

4、听证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第三人下达了听证通知书;

5现场勘测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等情况;

6、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2份,拟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纠纷;

7、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杨**、谢**、谢**、陈**、张**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所采信证据的情况;

8、红禾冲组在被告处理纠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1套(证据包括红禾冲组的申请书、报告、执法监督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查田定产登记册、委托代理人粟总常对杨**、杨**、黄**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胡**、丁**、陈**、张学来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在作处理决定前,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对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不予认可;

9、金**委会在被告处理纠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1套(证据包括金**委会回复红禾冲组申请书、1982年怀山林字第泸126号山林管业证存根、2012年金家冲村林权证、1998年金**委会与夏昌学签订的柑桔承包合同、2005年金**委会与梁**签订的柑桔承包合同、2011年、2012年金**委会分别2次与溆怀高速十七标项目部签订的临时用电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作处理决定前,充分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并确认了当事人经营管理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红禾冲组诉称:被告所作中政决(2013)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违法。理由为:1、认定事实错误。下冲垅争议地是第三人原村办企业,未经任何手续无偿占用原告组农民集体的土地。第三人村办企业解散后,原告即找村委会、村支部领导要求归还下冲垅土地。1984年至1987年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向泸阳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请求解决归还土地。但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歪曲事实真相。第三人系村农民集体,原告系组农民集体,被告将二者认定为同级农民集体,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所作处理决定适用国**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是对同级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行政确权的法律依据。对乡(镇)或村办企业占用土地争议的处理应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三条;3、处理结果违法。下冲垅争议地系第三人原村办企业无偿占用原告组集体所有土地,既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给任何补偿,更没有进行过清查处理。按照国**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应将土地全部退还给原告。而被告却确认给第三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中政决(2013)9号《中方县人民政府关于泸阳**红禾冲组与金**委会在下冲垅地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责成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红禾冲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1、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的身份基本情况;

2、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张**红禾冲组的组长;

3、中政决(2013)9号处理决定1份,拟证明下冲垅争议地经被告处理,所处理的情况;

4、怀府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土地争议经怀化市人民政府复议;

5、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经全组村民会议讨论,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要求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6、信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2月10日向怀化**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没有超过诉讼期限;

7、2013年8月19日原告申请复议提交的复议证据材料复印件1套(包括查*定产登记册复印件2份、原原告委托代理人粟总常对杨**、杨**、黄**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胡**、丁**、张*来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争议地1975年前属原告所有,后被第三人村办企业占用,原告一直要求收回但没有收回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中政决(2013)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是依法依规作出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认为原告1984年至1987年期间多次向第三人和镇政府领导要求收回第三人占用土地的证据不足。原告是发生纠纷后收集到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不予认可,且部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2、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将土地退还原告,是原告对法律法规理解的偏差。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是同级的农民集体之间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该规定的二十三条适用主体是乡(镇)、村办企事业业单位,而本案使用土地主体并非企事业单位,而是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人金家冲村委会辩称:1、争议地于1975年就与该地周围山地划归第三人发展多种经营。1982年前,争议地由第三人种植经营。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后,第三人就将该地承包给杨**、陈**等人种植经营。2010年,溆怀高速十七标项目部因建搅拌站占用该地与第三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1991年左右,因承包费纠纷,第三人与杨**还到法院打过官司。争议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长达30多年,按照法律规定,该地应归第三人所有;2、原告现提出曾经要求第三人退还该地,仅有现在的证人证言,无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不予认可;3、与争议地一起划归第三人发展多种经营的山地,已经确权,第三人1982年就取得了山林管业证,2012年换发为林权证。争议地的情况与这些山地一样,所有权应为第三人。被告所作中政决(2013)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依规作出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家冲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到争议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聘请技术人员对争议地绘制了卫星地形图。

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合法,认定事实无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听证会议记录对关键内容没有记录;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查争议地的西、北界线都是原告的山;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杨**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谢景治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谢**的调查笔录调查时间在原告申请确权之前,且调查内容记录不清楚。陈**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张**的调查笔录认为争议地面积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第三人回复原告的申请书不是证据,是第三人的陈述。山林管业证存根不合法,也没有关联性。林权证无关联性。柑桔承包合同书和临时用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使用,而是争议地被第三人占用后承包给他人,从中收取承包费和租金。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7、9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证人证言提出证人胡廷金、丁人华系原告本组村民,证人张学来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1975年之前争议地归原告所有,但不能作为此次确权处理的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2014年4月24日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绘制的争议地卫星地形图均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三方均无异议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三方对原、被告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方对原、被告各自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内容,证人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并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位于中方县泸阳镇金家冲村下冲垅。原告认为:争议地面积约4.5亩。四至为东临公路,南邻金家冲村杨家组山地,西接金家冲村红禾冲组山地,北至金家冲村红禾冲组山地。被告认为:争议地面积约4亩。四至为东临公路,南邻金家冲山地,西接金家冲村山地,北至金家冲村山地。第三人认为,争议地实际面积约4.4亩,四至为东临公路,其他三面均为金家冲村的山地。经本院现场勘查并绘制争议地地形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地图纸标注的位置和四至均无异议,均认可为被告当时处理争议地的位置和四至范围。该争议地原为水田,现已经废弃。争议地在1975年前属原告所有。1975年,该争议地与周围的一些山地一并划归第三人使用,并由第三人生产经营至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1982年,第三人将该地承包他人,并收取承包费。2010年3月22日,因修建溆怀高速公路,溆怀高速公路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第三人签订临时占用地协议(临时用地时间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协议签订后,溆怀高速公路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争议地改建成搅拌站。期满后,因溆怀高速公路未完工,与第三人续签了临时占用地协议(临时用地时间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现搅拌站废弃。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要求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被告受理后,经调查、现场勘查、听证,组织原告、第三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管理局颁布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中政决(2013)9号《中方县人民政府关于泸阳**红禾冲组与金**委会在下冲垅地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了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进行处理。对本案争议地的面积和四至相邻的状况应以本院到现场勘查时绘制的地形图标注的范围为准。该争议地1975年至2012年发生争议前均由第三人经营管理,1982年前由第三人自己经营管理,1982年后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原告提出在第三人经营管理期间曾经要求第三人退还争议地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仅有部分证人证言,所作证词中,又有部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无其他书证能够佐证,且第三人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因创办了村办企业而占用争议地,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现场勘测、调查、听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照1995年3月11日国**管理局颁布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2日作出的中政决(2013)9号《中方县人民政府关于泸阳**红禾冲组与金**委会在下冲垅地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方**红禾冲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