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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青枚与洪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青枚与被告洪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0日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青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洪*(龙)决字(2014)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12月25日10时许,洪**教协会会长杨**组织佛教协会人员在岔头乡岩里村罗山寺庵堂内举行佛事活动时,向桂*、向**等人进行阻扰,不准杨**举行佛事活动,与杨**发生矛盾冲突。冲突过程中,向桂*等人与杨**发生拉扯,杨**在劝阻向桂*等人不要拉扯杨**袈裟时,被向**用脚踢到腰部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向**行政拘留15日。

被告洪江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2014年1月3日洪江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民警对向青枚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2、2013年12月29日洪江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民警对杨**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3、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洪江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民警分别对证人杨**、马**、蒋**、聂**、杨**、杨**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

证据1-3,拟证明受害人杨**被打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及照片5张;

5、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复印件1份;

证据4-5,拟证明受害人受伤的情况。

6、洪江市公安局龙**出所民警杨**、郑**处警结果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龙**出所接到报案后,民警的处警情况;

7、杨**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杨**身份基本情况;

8、向**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处罚人身份基本情况;

9、2010年10月11日洪江市**解委员会所作的(2010)洪岔人调字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洪江市岔头乡罗山寺报告、洪**教协会报告、洪**教协会洪**(2011)第00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件发生后,佛**会向公安机关提出报告,要求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情况;

10、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停止执行拘留审批表、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洪江**黔城医院急诊科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受理向青枚殴打他人案件中,从受案、调查到决定拘留和执行等程序上完全依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程序合法;

11、申请证人杨**、杨**、杨**、杨**当庭所作证词各1份,拟证明当天罗山寺发生的事情经过和向**殴打杨**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向青枚诉称:2013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等皈依佛弟子在罗山寺佛堂敬香、诵经念佛,洪**教协会杨**带领杨**、杨**、杨**等人闯入佛堂,拔掉原告等人的敬香,并破口大骂:“把向桂兰等野鬼赶出罗山寺”等恶语。向桂兰站出来与杨**评理,杨**不但不听劝解,反而动手将向桂兰往外拉。在此推拉过程中杨**等人绊着蒲团倒地,杨**倒在最底层,杨**身体倒下压在杨**身上。原告此时站在南岳神像下面,距杨**有2米多远,没有参与推拉杨**,根本不可能去踢杨**。同时,当天上午派出所赶到现场拍照,没有发现任何人受伤。事隔8天后,龙**出所所长带领5名干警说是传唤原告去派出所询问,到下午4时,原告被送往拘留所。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杨**等人推拉和殴打杨**,被告却将原告拘留15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所作的洪*(龙)决字(2014)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向青枚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杨**、唐**、向长英、向梅花、杨**、杨**当庭所作证词各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踢、推杨**。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岔头乡罗山寺系洪江市宗教部门批准的佛教场所,该寺与岔头乡岩里村杨家祠堂相邻,寺庙负责人杨**等人与佛教信徒向**、向**等人因寺庙主持管理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5日,洪**教协会杨**等人召集数十名信徒在罗山寺举行“拜忏”佛事活动。当日上午10时许,向**、向**等人与正在举行佛事活动的杨**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杨**在劝阻向**、向**等人不要拉扯杨**袈裟时,被原告用脚踢到腰部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被告接到电话110报警后,辖区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处置,进行勘验取证,劝解当事人,基本平息双方争执后,民警用警车将受害人及时送至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原告经被告传唤询问,一再辩解未殴打杨**,但被告通过调查取证认定杨**的轻微伤系原告故意踢伤所致,且杨**系年满75周岁的老人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处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先作处罚决定再传唤原告;对证据2,认为被告调查取证的时间违法,证明事实与杨**陈述不一致;对证据3,认为被告不是当天调查,而是事后调查,证人均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被告没有听取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和申辩,当天就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证据11中的杨**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杨**、杨**、杨**的证言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互相矛盾。

被告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调查取证的事实不相符,且所陈述事实不符合常理。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3,系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受害人和事发在场的目击证人形成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9,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一些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1,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与被告调查取证时形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致,对原告殴打向青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证人所作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罗山寺现任组长杨**与佛教信徒向桂*曾经因罗山寺主持管理问题多次发生多次纠纷。2013年12月25日10时许,洪**教协会会长杨**组织佛**会有关人员在罗山寺举行佛事活动,与向桂*、向**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展至互相拉扯,杨**在劝阻中,被原告踢伤倒地,经被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右侧腰背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伤特征,腰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接到110报警电话后,立即组织辖区民警赶赴现场,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传唤原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洪*(龙)决字(2014)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拘留15日(拘留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告在拘留期间因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9日停止执行了拘留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为由,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等人与杨**等人在洪江市岔头乡罗山寺发生冲突纠纷,致使杨**受伤的事件,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接到报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进行了报案登记、受理,通过调查、现场勘验、传唤原告,认定原告殴打向青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以没有殴打杨**,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洪江市公安局所作的洪*(龙)决字(2014)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洪江市公安局2014年1月3日所作的洪*(龙)决字(2014)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向青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青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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