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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溆浦才俊人力**公司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溆浦才俊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7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张*被山林火灾烧伤不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就张*在农网改造中被烧伤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3.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的身份情况;4.第三人与张*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张*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医院诊断书、病历记录等,拟证明张*大面积烧伤及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溆浦县工伤保险中心工作人员2012年6月8日对证人陆**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被山火烧伤的地点不是农网改造施工地点;7.溆浦县工伤保险中心工作人员2012年1月5日对证人舒清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2011年12月11日被山火烧伤;8.溆浦县工伤保险中心工作人员2012年1月5日,对证人向厚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2011年12月11日被山火烧伤;9.被告作出的“关于延期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决定延长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张*被山火烧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被第三人派遣到溆**力公司农网改造施工队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技工。2011年12月1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农网改造工地现场作业时,作业地突发森林火灾,造成张*下肢严重烧伤。2012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12年8月23日,第三人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因工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对此也没有异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7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用人单位对张*受伤是工伤没有异议;3.临时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4.原告代理人对舒**、贺**的调查笔录,以及向厚上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张*是在工作场地因工受伤的事实;5.怀化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31日怀府复三字(2012)第3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拟证明怀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原告张*受伤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严重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等人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施工作业点在山村道路外侧,起火的山林处于道路内侧,与外侧相距5、6米远,高出地面6米以上,无路可以上去,山火没有波及到作业点。而张*是在山上山林中被烧着后从山上滚至山村道路上。张*的本职工作场所应该是农村电网改造施工现场,而张*到距离施工现场5、6米的小山坡上,与其工作场所、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作出对张*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客观的。

第三人溆浦才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溆浦才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1-5、7-10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举证目系主观臆断。

被告对原告所举1-3、5、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4号证据中向厚上的证言没有证人捺印,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故不作证据评判;被告对2、3、5、6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号证据所涉证人向厚上的证言没有写明证人的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4号证据中证人舒**、贺**的证言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1-5、9号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8号证据系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关证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因被告未提供委托文件证明系其委托调查所得,笔录均未记载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第二款“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规定,且对向厚上的调查笔录没有写明证人的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3份笔录均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因此,6-8号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0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故不作证据评判。

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2、3、5、6号证据和4号证据中对舒**、贺**的调查笔录;2.被告所举的1-5、9号证据。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日,原告张*(乙方)与第三人溆浦才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临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乙方所属施工班组完成额定任务止,如连续工作超过六个月的,则改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溆**力公司农网改造施工队;乙方工作岗位为生产技工。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条款。

2011年12月11日,张*与工人舒**、贺**等5人在溆浦县两江乡粟坪村进行农网改造施工,实施拉线作业。中午时分,张*在距作业点5米左右处遭遇山火,致下肢等处烧伤。

2011年12月12日,第三人溆浦才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就张*遭遇山火所受伤害,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7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在距作业点5、6米处被山火烧伤,与其工作场所、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对原告张*因山林火灾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溆浦才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31日通知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是被告作出的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执法行为。被告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3份调查笔录,系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关证人制作的,其中2份是在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制作,因被告未提供委托文件证明系其委托调查所取得,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确认之前,未告知有关当事人有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可以发表意见以及所享有的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对未采纳原告的主张、证据亦未说明理由,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一般是指职工从事职业劳动的实际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固定区域。从本案来讲,张*等人在野外作业,其工作区域会随工程进度、要求不断发生变化,加之拉线作业需要清除沿线的障碍,其工作场所相对特殊,应当自然延伸到与工作相关的其它区域,同时还包括职工就餐、休息的区域。被告认为原告张*遭遇山火的地点距离作业点有5、6米远,而不属于工作场所的观点,显然过于片面、机械。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张*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故发生日期错误:医院诊断书、病历记录等记载张*的入院日期都是2011年12月11日,3位证人的表述都不一致,被告对此时间上的出入未经核实便确认为2011年12月10日,其答辩状中也存在对时间表述不一致的错误。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还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文书中引用的法条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内容,但不仅漏写了“条”,错误表述为“第一款第一项”,还将法条中“工作原因”错写为“工作”,同时还多引了与案件无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内容。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716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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