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与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因要求被告怀**管理处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湖、卿**,被告怀**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传托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8492.40元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安传托诉称,原告系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分公司)员工。2012年1月1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广**分公司除支付了医疗费用外,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8492.40元。原告已于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先后三次书面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都没有得到答复。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被告在申请书限定的时间内未予答复。请求判决被告不履行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849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辩称,湖南省尚未出台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支付的条件、程序、手续和账务处理都没有明确,无法进行操作。用人单位并未明确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建议原告采取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安**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8492.40元的申请事项:1.湖南**事务所函、原告“关于支付安**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限定时间内不予答复的事实;2.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3.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怀市劳*(2012)6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4.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拟证明原告安**的工伤待遇计算情况;5.公证书,拟证明用人单位收到原告安**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以及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事实;6.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签收凭证,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其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以及用人单位均拒绝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未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4号证据中原告的工伤待遇计算没有证据支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5、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1、3号证据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2号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原告自拟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方式,因原告未提供本人工资、本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作为计算基数的依据,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能确定,故不予确认;5号证据系公证机构对原告文书送达行为保全证据制作的公证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6号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寄发邮件的内容和送达结果,故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所举的1-3、5号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安传托系广**分公司员工,该公司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1月1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广**分公司怀化市奥都新村工地上操作输送泵时发生安全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2012年7月9日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7月4日,原告以其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广**分公司3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8492.4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用人单位广**分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委托湖南**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及“关于支付安传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8492.40元,并限定被告7日内答复。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递交的上述材料后,出具了收讫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用人单位在限定的时间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至今未予支付,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的规定办理,反认为原告所举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不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进行操作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都是以伤残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月份、比例计算得来,而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工资为2800元的依据,故对上述请求也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申请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8492.40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不履行向安传托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限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先行支付安传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驳回安传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