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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第六村民小组与会同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岳村6组)诉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会同县肖家乡东**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岳村委会)、会同县肖家乡划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划皮村委会)、刘**、张**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怀化**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怀中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岳村6组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熊**,第三人东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第三人划皮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给第三人张**颁发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59703号林权证。该证No4页中记载:“小地名石家冲;面积3.2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肖家乡划皮村一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张**;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人张**;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东田坎、南田坎、西人行路、北田坎。”林权证中附有该块小班地形图。

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1、1982年肖家公**林权证(存*)4份和肖家公社划皮大队山林权证(存*)1份,拟证明东**委会和划皮村委会是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具备签订山林权属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原告没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

2、1985年刘**的山林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刘**承包的林地所有权是东**委会,原告没有林地所有权;

3、湘林*(2003)《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1份,拟证明被告发证的主体适格及发证的规范性文件;

4、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宗地小班地形图、林地林权登记公布表、公示表、划皮村委会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

5、2001年4月14日关于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与会同县肖家乡划皮村对“打谷冲”地段的山林权属协议书及处理山林纠纷的山林位置示意图、踏看现场记录、调解记录各1份,拟证明该林地经调处,东岳村和划皮村达成协议,争议的林地属划皮村所有,张**有林地使用权;

6、东**委会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2001年东**委会与划皮村委会达成的山林权属协议合法有效;

7、2014年7月24日会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张**、梁**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会同县林业局对东岳村6组提出换证申请后,林业局回复前进行了调查;

8、东岳村6组《换证申请书》和会同县林业局《关于“申请换证”的回复》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前向会同县林业局申请换证,会同县林业局依法进行了回复。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诉称

原告东岳村6组诉称:原告地处肖家乡东岳村“打谷冲”的一块山林,1982年就由原告发包给第三人刘**承包经营,承包期70年。因第三人张**承包的一块林地与刘**承包的该林地相邻,2000年双方产生纠纷,刘**于2011年2月28日将该林地以书面形式自愿交回给了原告。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会同县林业局提交换证申请,但林业局回复,原告不符合申请主体,刘**与张**发生山林纠纷后,2001年肖家乡人民政府、乡林管站组织东**委会、划皮村委会、刘**、张**就争议的林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争议的山林归张**,林地属划皮村委会所有,张**于2009年办理了新的林权证。第三人刘**、张**发生山林纠纷后,原告作为该林地的所有权利人没有参与纠纷的调处,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第三人张**凭该份协议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未告知原告,也未对外公布而为张**颁发了林权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09年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林权证;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竹木损失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岳村6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85年刘**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打谷冲”的竹山发包给刘**承包经营;

2、2011年刘建设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2月刘建设自愿将承包经营的“打谷冲”责任山无偿归还原告;

3、原告《换证申请书》复印件和《关于“申请换证”的回复》各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5月提出换证申请,被告凭1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为张**办理了新的林权证;

4、2001年4月14日关于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与会同县肖家乡划皮村对“打谷冲”地段的山林权属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将原告发包给他的“打谷冲”竹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送给了张**;

5、申诉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村民强烈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给张**的林权证;

6、梁**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属村的山只是村集体林场所造的林,其余的山属各组所有,并由组发包到户;

7、东岳村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57395号林权证林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发包给刘**承包经营的“打谷冲”竹山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不是属村所有;

8、邱**、何**、梁**山林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肖家乡各组的山,其山林权属属组所有,由组里发包,合同书中均未将山林权属填写为组里所有;

9、刘**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刘建设的承包合同的内容系刘**填写;

10、梁**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东岳村各村民小组的山林在1960年前和1961年四固定时均属各组所有,1981年实行山林承包责任制时,上级派到大队的工作队没有说明山林权属要填写到组,故填写山林权属时,均误填到村。

被告辩称

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2009年5月15日给第三人张**颁发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59703号林权证,属于依法发证,不存在违法。理由为:1、原告认为拥有该林地的所有权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1982年林业“三定”定权发证时,该林地已经确权归东岳村集体,而不是原告所有。第三人刘建设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中也明确了山权属村所有。2、第三人张**的林权证是根据林权发放证工作程序有序进行发放的,发证前核实了事实,发证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是依法发证,原告不是“打谷冲”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岳村委会述称:张**的林权证是经过乡林管站会同东岳村、划皮村村支两委及相关人员到实地核实,经县林业局审查后确权颁发的,并有2001年签订的山林权属协议书为证。原告不是该林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划皮村委会述称:原告诉称中的“打谷冲”又名“石家冲”的山林本来就是划皮村所有。2001年发生纠纷时,东岳村、划皮村就该山林达成了协议,协议也确定了“打谷冲”这块山林属划皮村所有。被告发给张**的林权证通过了法定程序,并进行了公布、公示,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无理取闹,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且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划皮村委会合法权利。

第三人划皮村委会在庭审中提交了1份1982年划皮村山林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石家冲”该林地一直属划皮村所有。

第三人刘**述称:2001年发生山林纠纷时,是处理纠纷的人员说承包合同书无效,刘**才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的。签字后,刘**一直没有经营管理,后于2011年退还给原告。

第三人刘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述称:被告给张**发放的林权证是依法依规发放的。“打谷冲”林地自2001年4月与东岳村发生争议,经处理达成协议后,该竹林一直由张**经营管理。原告多次制造事端,挑起矛盾,纯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为张**颁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59703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和2001年4月14日关于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与会同县肖家乡划皮村对“打谷冲”地段的山林权属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

原告东岳村6组对被告证据1中的东岳大队山林权证有异议,认为该山林权证将全村15个小组所属的林地全部登记为属村所有,变更了林地权属。对证据1中的划皮大队山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打谷冲”的林地权属不是划皮村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书将原告的林地填为属村,改变了林地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该山林权属的权利人,没有签订协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打谷冲”林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为张**办证程序违法;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的双方不是林地权利人,不具备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打谷冲”林地属村所有;对证据7中张**的调查笔录合法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根据。对证据7中梁连香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换证申请书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换证申请的回复有异议,认为被告将“打谷冲”林地的权属确定为划皮村,变更了林地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并为张**办理了新的林权证不合法。

第三人东岳村委会、划皮村委会、张**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建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办证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处理纠纷时,没有看到划皮村的山林权属证,签字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的;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张**发证错误。

二、原告东岳村6组提交的证据:

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的一方要求;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第三人东岳村委会、划皮村委会、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刘建设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三、第三人划皮村委会提交的证据:

原、被告、第三人东岳村委会、张**、刘**对第三人划皮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四、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

原告东岳村6组、第三人刘建设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的林权证和协议不合法。

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东岳村委会、划皮村委会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为会同县档案馆复印出来的相关山林权证的原始存根,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与原告提证据1为同一证据,涉及的第三人刘建设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是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在发放林权证时的相关事实,所涉程序中的第三人划皮村委会、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与原告证据4和第三人张**提交的协议书相互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与被告证据5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8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为第三人刘建设单方承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8为同一证据,均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发生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为原告大部分组民的起诉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10,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9,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致使本院无法核对,被告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划皮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提交的林权证,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均承认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的林权证中的林地位于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划皮村交界处,小地名划皮村称“石家冲”,东岳村称“打谷冲”,面积3.2亩。该块林地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均被被告登记为第三人东**委会和划皮村委会所有,并为两村均核发了山林权证。1985年12月7日,第三人刘**承包了该林山,东岳村10组的村民刘**受东岳村的指派,为刘**填写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列明:“甲方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6组,乙方承包户主刘**”,在合同第三条注明了“乙方承包的山林,山权属村所有,不许买卖”,但在落款处仅填写“甲方东岳村,乙方户主”。2001年,第三人刘**与张**对该块林山发生山林纠纷,经会同县肖家乡人民政府和肖**业站组织东**委会和划皮村委会的村干部以及刘**、张**的参与下,于2001年4月14日达成了《关于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与会同县肖家乡划皮村对“打谷冲”地段的山林权属协议书》,该协议将争议的“打谷冲”林山的所有权处分给了划皮村委会。协议达成后,参加调处的东岳村、划皮村村干部和承包户主刘**、张**以及肖家乡人民政府、肖**业站工作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签订协议后,刘**不在对该块林山进行经营管理,尔后一直由张**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2月,张**向被告申请林地林权登记,经被告组织工作人员踏看现场,进行核实,绘制林地林权小班地形图,并对张**申请的林地林权登记的山林权属情况进行公布和公示。在公布和公示期满后,因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给第三人张**颁发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59703号林权证,在该证中的No4页中明确了小地名为“石家冲”的林地林木权属。2014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东岳村委会、划皮村委会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凡主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权利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经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此可认定在会同县行政区划内发放林*证,确认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张**作为林地林木的权利人向被告提出登记林*申请,被告应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第三人张**在登记林地林*申请中,其为该林地林*的使用者,申请主体适格,且有山林*属纠纷双方签订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处理协议即《关于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与会同县肖家乡划皮村对“打谷冲”地段的山林*属协议书》。申请后,被告根据《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的程序规定,对第三人张**申请进行受理,并对申请的林地林*登记的内容进行了公布,并通过现场核实和公布然后再登记造册,核发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59703号林*证,其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所提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未告知原告,未对外公布,违法发放林*证,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林*证,赔偿原告的竹木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15日颁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59703号林权证No4中小地名为“石家冲”的林地林木权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15日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59703号林权证No4中小地名为“石家冲”的林地林木权属;

二、驳回原告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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