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组、第七组诉被告中方县蒋家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组、原告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七组(简称楼溪村第四、七组)诉被告中方县蒋家乡人民政府(简称蒋家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方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审理本案而申请怀化**民法院指定管辖,怀化**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怀中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芷**民法院管辖。芷**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芷**民法院申请撤诉,芷**民法院于同年5月16日作出(2011)芷**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七组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于2011年5月30日又起诉至我院,我院申请怀化**民法院指定管辖,怀化**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怀中行辖字第14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我院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陈**、陈**、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郭**、第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陈*、曾**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报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蒋家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蒋**(201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蒋家乡人民政府查明:争议地“干坑”四至为(座*):上至现有的横路,下至溪坑,左至陈**的炭窑(再往左与陈**无争议的林地相连接)右至山湾(往右与陈**无争议的林地相连)。陈**所持《自留山使用证》四至为:上至路,下靠坑,左邻关坑田坎,右接水库现有林地,将该争议林地包括在内。该林地现已由陈**植树造林。楼溪村第四、七组称争议地原为国营伐木场管理,后退还给组集体,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楼溪村四、七组说明》、《证词》及陈**、陈**、陈**等人证词,均系纠纷产生后所形成的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地形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中方县蒋家乡人民政府认为:当事人陈**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干坑横路下”林地的四至范围已包含争议地。当事人楼溪村四、七组提供的《楼溪村四、七组说明》(证明书)及陈**、陈**、陈**等人证词皆属争议产生后所形成的证人证言,本政府不采信。当事人四、七组认为陈**所持自留山使用证系伪证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足够证据,本政府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中方县蒋家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蒋*(2010)3号关于楼溪村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干坑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

争议地干坑地段林地的使用权归陈**,四至范围以其自留山使用证为准。

原告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七组不服,于2010年6月22日向中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8月15日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中政复决字[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蒋*决字[2010]3号行政决定书。

被告中方县蒋家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有:

1.陈**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争议地在其证管辖范围内;

2.地形图,证明争议地左右均与陈**无争议地相连,两块争议地均在陈**自留山使用证管辖范围内;

3.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复决字[200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陈**的自留山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

4.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拟证明蒋家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

5.蒋政决[2010]3号处理决定书,确定了陈**对争议林木林地的使用权。

原告诉称

原告楼溪村第四、七组诉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楼溪村四、七组同属一个组,后分成四组、七组两个自然组,其中四组有农户十三户,七组十七户。1982年责任到户时,四、七组将组集体的林*使用权按人口数划分到各农户。当时七组村民陈**分得干坑一块地,与现在干坑争议林地相接,后来陈**认为有机可趁,便要求用自己家分得的“大湾”的林地与陈**互换,但当时干坑争议地林*则为国营伐木场林*,因此未将该块林*分给私人。八十年代末,公社退还林*,国营林场也关闭,干坑的林*便都退还给了组集体。但当时四、七组未对干坑的林*予以划分。并且由两组集体结两块林地的林木进行砍伐并出售。至今为止,干坑地段林*仍由四组、七组共同享有所有权与使用权。四、七组在干坑的林*面积共有40余亩。而陈**所持的有私填嫌疑自留山使用证上其在干坑的林*面积仅有10亩,因此,蒋家乡人民政府的(2011)3号《关于楼溪水村四组、七组与七组村民陈**在干坑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四、七组共有的干坑40余亩的林*确权给陈**一人是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故请求撤销中方县蒋家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蒋**[2010]3号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蒋家乡楼溪村七组陈**在干坑横路下自留山面积勘查鉴定书一份,证明陈**在干坑的自留山使用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

2.陈**在干坑横路下自留山位置图一份,证明该争议地所处的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蒋家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楼溪村第四、七组与第三人陈**在干坑地段林地权属纠纷一案,双方均申请蒋家乡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就双方有关争议事实提出如下答辩:

答辩人经过现场勘查,并于2010年2月2日召开了听证会,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争议林地“干坑”四至为(座*):上至现有的横路,下至溪坑,左至陈**的炭窑(再往左与陈**无争议的林地相连接至山湾),右至山湾(往右与陈**无争议的林地相连)。陈**所持《自留山使用证》四至为:上至路,下靠坑,左邻关坑田坎,右接水库现有林地,将该争议林地包括在内。该林地现已由陈**植树造林。楼溪村第四、七组称争议地原为国营伐木场管理,后退还给组集体,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楼溪村四、七组说明》、《证词》及陈**、陈**、陈**等人证词,均系纠纷产生后所形成的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地形图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政府认为,陈**所持的自留山使用证盖有县人民政府公章,且已被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复决字[2008]第2号决定予以认可,可以作为确权的依据。被答辩人对争议地没有法律认可的证明文书,其提供的《楼溪村四、七组说明》《证明》及陈**、陈**、陈**等人证词皆属纠纷产生后所形成的证有证言,不能与县人民政府下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相抗衡。而陈**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干坑横路下”林地的四至范围已包含了争议地。因此,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的使用权应由陈**享有使用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蒋家乡人民政府认为该处理决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确依据法律法规做出的行政行为,因此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光述称:因被答辩人对被告蒋家乡人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现答辩如下:

一、本案原告已向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该院已裁定准许撤诉,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该案是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蒋家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蒋**[2010]3号处理决定后,经中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又作出中政复决字[2010]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蒋**[2010]3号处理决定。原告楼溪村第四组、七组不服蒋**[2010]3号处理决定,以蒋家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处理决定。市**法院指定芷**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芷**院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蒋家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蒋**[2010]3号处理决定”。此案开庭审理后,原告蒋家乡楼溪村第四组、七组怕输官司,于2011年5月13日申请撤诉,芷**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芷行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依照法律,原告撤诉后,就终结了诉讼程序,导致了其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因此原告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却在2012年2月13日又以同一事实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蒋家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蒋**[2010]3号处理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这就是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对认定“重复起诉”作了专门解释。本案原告先到芷**院起诉,原告申请撤诉后现在又到中**法院再行起诉,而这两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都是一样的,都是请求法院“撤销蒋家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基于事实也是一样,都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这就形成了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了两次起诉,该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再次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

二、答辩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是法定确权的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与撤销。

答辩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是根据1981年中**国务院关于实行“林业三定”政策、稳定山权林权的大背景下取得的,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林地普查、造册登记等一系列工作,广大农户都分到了自留山,并规定了三十年不变。当时属怀化县管辖的袁家乡与蒋家乡也不例外,不然政府是不会发放盖有怀化县人民政府大印的自留山证使用证书的。所以原告诉称陈**的山林是集体的,都没分到个人的说法是无稽之谈!《森林法》第3条明确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这就从法律规定了答辩人持有的林权证的合法性。原告诉称第三人林权证有错,但是在长达30年之久的时间里,原告从来没有对陈**的《自留山使用证》提出过异议,如今县里要换发新证,现在才提出质疑。《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原告在诉状中称:“1982年责任到户时四、七组将组集体的林*使用权分到各农户,七组陈**分得干坑一块地,后来陈**与陈**换地是有机可乘,当时干坑林*为国营伐木场林*,因此未将该林*分给私人。上述言词前后矛盾,一派胡言,平等自愿互换自留山是国家允许的,何谓有机可乘?原告没有依据证明该地没有分给私人,没有依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地拥有权属。”原告又称:80年代末期,国营伐木场将该地退还给了组集体,并进行了砍伐、出售,还称至今对该地享有所有权与使用权。原告有国营伐木场将该地退还给集体的协议书吗?有将该地林木砍伐的砍伐证吗?有出售该林地的林木协议书吗?而事实是争议地干坑山答辩人已经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该地植树造林长达六年之久,且山上树木已经成林。现在原告虽有一些乡间邻里的证言证词,但都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属。原告的这种无理争山挑起纠纷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原告在诉状中欲用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和现在测量的面积不符为由否定答辩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众所周知,1982年农村填自留山管业证,不可能有什么仪器测量,都是靠估计填写面积,以四至界线来管理自己的山林。国**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就明确规定“处理林权纠纷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四至记载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这就清楚地告诉我们确权主要是看四至,而不是注重面积填写的多少,原告这种以面积填写不一而否定答辩人的山林使用权,是违背国家林木、林地法规的。**业部的规定确定权属以林权证上的四至来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是科学的、是符合农村实际的,也是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唯一有效的办法。原告没有权力和资格来否定答辩人的自留山使用证的合法性。而实际上楼溪村里有很多《自留山使用证》上都只填有四至没有填写面积,有的虽填有面积,但和现在测量的面积都不一致。其他村民的《自留山使用证》和答辩人《自留山使用证》的情况是一样的,如今都按照国家政策把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作为法定依据换发了新的林权证,为什么答辩人就不能依此照办呢?本案答辩人的林权证四至清楚,应当以此来确认。

三、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和充分的事实来否定答辩人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原告为了否定答辩人林权证的合法有效性,在诉状中竟胡说什么“陈**私填林权证”。据2009年12月乡干部的一份调查笔录证实:填证人陈**当时是中学生(属于村里文化较高的),因父亲(当时村组干部)很忙委托其代填了包括陈**在内的一、二十本林权证。这就说明:其一、这林权证不是答辩填写的;其二、陈**是得到其父的委托而代书的,这种照抄填写,对于一个中学生是完全可以胜任的;其三、这份林权证填写后还要经村、组复核后才会发给答辩人的,难道现在要说陈**为其父代填的这一、二十本林权让都是无效吗?都可以否定其合法性吗?原告的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的。这份自留山证已发30年之久,林地的四至村民都是清楚的,如今再来怀疑、否认林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十分可笑的。

四、该案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行政案件,该案的再次起诉前后相隔17个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案原告楼溪村第四、七组于2011年5月13日申请撤诉,2011年5月16日芷江县人民法院就下达了[2011]芷行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从撤诉到再次起诉时间相隔九个月之久。而本案是经过行政复议后再起诉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案件法定起诉期限只有15日。本案如果从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2010年9月20日算起,到本次起诉已有17个月之久。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时效中断。如果法院对楼溪村第四、七组的再次起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予以立案,则必然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于法无据。对于延长起诉期限问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延长起诉期限和超过起诉期限不计算起诉期的法定条件,现原告并无上述规定的情形,再次起诉显然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蒋家乡人民政府所作的争议林地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蒋家乡政府蒋政决[2010]3号决定书,证明争议地已由蒋家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属陈**自留山;

2.芷江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已向芷江县人民法院撤诉一次;

3.陈**《自留山使用证》一份,证明争议地属陈**自留山;

4..陈**、陈**、陈**的《自留山使用证》(旧证)及新证均证明记录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陈**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争议地在其证管辖范围内的事实;

2.地形图,证明争议地左右均与陈**无争议地相连,争议地在陈**自留山使用证管辖范围内的事实;

3.蒋政决[2010]3号处理决定书,蒋家乡人民政府确定了陈**对该争议林木林地有使用权的事实;

4.鉴定书1份,证明陈**在干坑的自留山使用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的事实;

5.芷江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已向芷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家乡楼溪村第四组、原告楼溪村第七组与第三人陈**争议的林地地名“干坑”,其四至为(座*):上至现有的横路,下至溪坑,左至陈**的炭窑(再往左与陈**无争议的林地相连接至山湾),右与陈**无争议的林地相连。陈**所持《自留山使用证》四至为:上至路,下靠坑,左邻关坑田坎,右接水库现有林地,将该争议林地包括在内。该林地现已由第三人陈**植树造林。而原告楼溪村第四、七组称争议地原为国营伐木场管理,后退还给组集体,原告楼溪村第四组、原告楼溪村第七组与第三人陈**为该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双方均申请被告蒋家乡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蒋家乡人民政府受理此案后,在处理过程中未先进行调解,而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蒋**[2010]3号《关于楼溪村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干坑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干坑地段林地的使用权确定归陈**所有,四至范围以其自留山使用证为准。蒋家乡人民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后,原告楼溪村第四组、原告楼溪村第七组不服向中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中政复决字[2010]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蒋**[2010]3号《中方县蒋家乡人民政府关于楼溪村第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干坑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楼溪村第四组、原告楼溪村第七组于2010年9月2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不宜审理本案而申请怀化**民法院指定管辖,怀化**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怀中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芷**民法院管辖。芷**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芷**民法院申请撤诉,芷**民法院于同年5月16日作出(2011)芷**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七组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楼溪村第四组、原告楼溪村第七组委托中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勘查,中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勘查鉴定结论:陈**在干坑横路下自留山面积为47.5亩(其中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所填面积为10亩)。1982年原怀化县人民政府给陈**颁发的该自留山使用证面积为10亩,鉴定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原告楼溪村第四组、原告楼溪村第七组于2011年5月30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怀中行辖字第14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本案由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依据该规定,处理林权争议,调解是前置程序,而被告蒋家乡人民政府在处理该纠纷时,未进行法定前置调解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蒋**[2010]3号中方县蒋家乡人民政府《关于楼溪村第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干坑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干坑地段林地的使用权确定归陈**所有,四至范围以其自留山使用证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家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法定前置程序,因此,被告蒋家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属程序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陈**主张原告蒋家乡楼溪村第四、七组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因原告楼溪村第四、七组虽然在芷江县人民法院已撤回起诉,但其撤诉后经中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该争议地面积进行了鉴定,并取得了新的证据,原告楼溪村第四、七组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陈**主张的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3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中方县蒋家乡人民政府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蒋**[2010]3号中方县蒋家乡人民政府《关于楼溪村第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干坑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方县蒋家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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