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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光诉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舒**等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舒*光诉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舒**行政复议及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怀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2011年3月23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2011)方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第三人舒**不服,上诉于怀化**民法院。怀化**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怀中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1)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2011)方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重审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方县牌楼镇芭蕉村大元溪组、中方县牌楼镇站坪村梅*坳组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舒*光放弃了要求撤销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复决字(2010)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圣付、孟**,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荆**,第三人舒**,第三人中方县牌楼镇梅*坳组负责人向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牌楼镇芭蕉村大元溪组负责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舒**均同意庭外协调,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7日,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1091274《林权证》,该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芭蕉村大沅溪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均为潘**、舒**、舒**、舒**、舒**、潘**、舒友付七人共有。本案争议地登记在该证舒**名下。

中方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潘**、舒**、舒**、舒**、舒**、潘**、舒友付七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核实表、林地权属共有申请书及林权示意图各1份,拟证明①登记在舒**名下的林权证经所在村组盖章确认,依法按程序发证;②所在村组确认舒**与舒**换山的事实;2、向**、向德兵、舒**三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核实表、林权示意图及林权登记证明各1份,拟证明①登记在舒**名下的林权证经所在村组盖章确认,依法按程序发证;②所在村组确认舒**与舒**换山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舒*光诉称:2007年中方县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林地林权换证工作,被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方县林业局牌楼林业站工作人员在没有弄清事实真相,没有调查了解知情人和原始证据,不按行政法律法规程序办事,偏听偏信,导致2009年颁发的新林权证错误。原告舒*光位于芭蕉村大元溪一块自留山林地根本没有形成与第三人舒**位于站坪村梅子坳一块自留山林地调换管理的过程和依据,而被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新林权证期间未经当事人互换签字认可,就变更了林权证。这起林地使用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舒**是否构成调换自留山林地的事实,第三人舒**为了让其父亲舒*生原来与原告口头协商而实际没有调换林地管理的情况,变为既成事实趁林地林权换证期间欺骗林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疏忽和工作经验不足,把原告位于芭蕉村大元溪的一块自留山图表勾画到大元溪组潘**等7户共有的新林权证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填表时只要单方村组签字,就形成了双方调换自留山林地权。在办证前第三人舒**利用站坪村梅子坳组长向德财,把第三人舒**的自留山林地本来没有调换给原告而是由组长向德财个人行为代替舒*光、向**在林地林权登记核实表上签名,促成第三人与原告调换自留山林地成立。这是造成林地林权填证失误的根本原因。另外,原告与第三人是跨行政村的两个村组村民,土地、林地应属各组集体所有,原告与第三人调换林地必须经各该组集体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或者经各组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的同意再经林地使用权主双方互换签字认可,才能有效,而被告在复议的过程中不作详细调查审查不严,导致其作出的中政复决字(2010)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颁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1091274号、第430900405650号林权证,维护原告持有的1982年怀山字第741号自留山使用权;2、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政复决字(2010)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

在重审中,原告舒**仅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1091274《林权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原告舒**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代理人对中方县牌楼镇芭蕉村大元溪组组长潘**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潘**对争议的林地所有权不清楚,林权登记表林地共有权利人一栏均是潘**一人签字;2、舒**自留山使用证1份,拟证明舒**在芭蕉村大元溪组舒*生屋背后有一块自留山;3、中方县人民政府湘林证字(2009)第430901091274《林权证》1份,拟证明该林权证是暗箱操作获取,有错误;4、向德财等三户(包括舒**)林权证,拟证明该林权证是错误的,应予撤销;5、1982年芭蕉村大元溪组集体山林管业证1份,拟证明大元溪组在站坪村梅*坳组没有集体林地。

被告辩称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辩称:1、1999年颁发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权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法律规定;2、舒**与舒*光1984年换山是事实,舒**已在调换的林地经营管理20多年,树已成林,已无可非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中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舒**颁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1091274林权证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舒振邦述称:1、1984年舒振邦父亲舒**(已故)与舒**协商,为方便管理,将双方房屋后自留山予以调换,此后各自管理已调换的自留山20多年,一直无异议;3、2007年换发新证,村、组都无异议。

第三人舒**出示了下列证据:潘**、向**、舒**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舒**与舒**换山的事实。

第三人中方县牌楼镇站坪村梅*坳组述称,被告颁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1091274林**将争议山所有权登记在大元溪组,但是梅*坳组对争议山也有管业证,组里群众不同意被告林**的登记。

第三人中方县牌楼镇站坪村梅*坳组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方县牌楼镇芭蕉村大元溪组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向该组组长潘**调查,潘**表示对争议林地所有权不清楚。

第三人中方县牌楼镇芭蕉村大元溪组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登记表是大元溪组组长潘**一人签字,是暗箱操作;2、真实性有异议,登记表、核实表都是向德财代替向德兵、舒**签字,向德兵、舒**不知情。

第三人舒**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方县牌楼镇站坪村梅*坳组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有异议,梅*坳组对争议地也有管业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口头授权签字;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反映1982年山林权属情况,1984年换山后就改变了;3-4、无异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事实。

第三人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潘**代为签字的,舒**都认可;5、舒**有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可以证明舒**在梅子坳组有山。

第三人站坪村梅*坳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舒**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潘**是舒**的岳父、舒*兵与舒*光是两兄弟,有过节,两人证词不可信,没有换山的依据。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梅*坳组对第三人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为办理林权证的相关手续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林权登记表、核实表是大元溪组组长潘**一人签字,第三人梅*坳组则提出证据1登记在舒振邦名下的林地,梅*坳组也有管业证,原告的异议并非针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不能否定该证据所证明的办理林权登记手续的事实,林地使用权共有人签名虽均由潘**代为签字,但原告没有提供林地使用权人事后反对的证据,故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证明目的是为证明已将原属舒**的自留山登记给了舒**,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5,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的相关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对证据本身所记载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第三人舒**提供的证据,系潘圣科、向**、舒**的书面证言,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可信,因证人均未出庭,第三人舒**又未说明证人未出庭的理由,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舒**提交以上证据目的是为证明舒**与舒*光于1984年交换了自留山。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舒*光系中方县牌楼镇站坪村梅*坳组村民,舒**系中方县牌楼镇芭蕉村大元溪组村民,舒**父亲为舒*生(已故),舒*光与舒**、舒*生系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982年9月30日,原怀化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林地给原告舒**颁发的怀山林字第741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确认争议林地位置在第三人舒**父亲舒*生屋背后竹山,并明确了四至。

2007年7月15日,牌楼镇芭蕉村大元溪组村民潘**、舒**、舒**、舒**、舒**、潘**、舒友付共同向被告提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其中舒**所有部分包含了争议林地。该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写有“申请书图纸原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栏签名由大元溪组长潘**代为签署了“潘**、舒**、舒**、舒**、舒**、潘**、舒友付”七人名字,牌楼**民委员会在申请表上填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007年7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填写了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以上两张表格林地所有权人栏均填写为“芭蕉村大元溪组集体”,登记类型为“初始”。2009年11月27日,被告颁发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1091274《林权证》,把本案争议地所有权登记在芭蕉村大元溪组名下,争议地使用权登记在该证舒**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舒**对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故本院重审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及被告答辩,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案件;二、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湘林证字(2009)第430901091274《林权证》是否合法。

一、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案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复议前置的适用范围是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被告颁发林权证是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在行政确认范畴内,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情形,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湘林证字(2009)第430901091274《林权证》是否合法。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湘林证字(2009)第430901091274《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包含了争议地均无异议。根据国家林业局颁布实施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林权权利人应当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被告提供争议地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写有“申请书图纸原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供登记申请表标明的权属证明,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相反本案原告却持有争议林地自留山使用证,该自留山使用证可以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人系牌楼镇站坪村梅*坳组。舒**系牌楼镇芭蕉村大元溪组成员,与舒**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舒**与舒**是否交换林地,无论协议是否有效、协议书是否履行,并不构成争议林地所有权的转移,故中方县人民政府湘林证字(2009)第430901091274《林权证》将本属站坪村梅*坳组所有的林地登记到芭蕉村大元溪组名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该证登记的潘**等其他共有人的林地与本案无关联,不在撤销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7日颁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1091274《林权证》中涉及争议地的林权登记,即原登记在原告舒*光自留山使用证中而被该证登记在第三人舒**名下的该部分林地的林权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方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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