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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新不服怀化市**委员会作出的怀劳教字[2012]第01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新不服被告怀化市**委员会2012年1月7日对原告谢*新作出的怀劳教字[2012]第01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怀化市**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因案情复杂,经湖南**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谢**,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理委员会于2012年1月7日对原告谢*新作出怀劳教字[2012]第01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谢*新于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伙同刘*等人(另案处理)携带千斤顶、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在沅陵**澳公司沈家垭矿洞内盗窃含金矿石共122.74公斤,被当场抓获,被盗含金矿石经加工出毛金8.06克,经沅陵**证中心鉴定价值2482元。原告谢*新在聆询过程中虽对相关程序及被盗矿石品位的含量存在异议,但被告经审议认为,被盗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影响2011年12月27日谢*新伙同他人盗窃事实的认定,且谢*新曾于2009年因实施盗窃被行政处罚,属于盗窃行为屡教不改,根据**务院转发**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谢*新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谢*新本人的供述,欲证实谢*新与刘*等人于2011年12月27日一起到西**司沈家垭矿洞盗窃金矿石的事实;

2、西**司的报案材料,欲证实西**司的保安人员现场抓获谢**、刘*的经过;

3、刘*的供述,欲证实2011年12月27日,刘*与谢**等人一起到西**司沈家垭矿洞盗窃金矿石的事实;

4、物证(包括赃物及盗窃时使用工具千斤顶、钳子等),欲证实谢四新等人的盗窃行为存在;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谢*新因盗窃于2009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

6、谢四新的户籍证明,欲证实谢四新的身份情况;

被告还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

7、聆询笔录,欲证实怀化市**委员会在对原告谢*新作出劳教决定前曾对原告进行过聆询这一必经程序;

8、合议笔录,欲证实怀化市**委员会在对谢四新作出劳教决定前已经过合议的事实;

9、2012年1月7日审议纪要,补充证实合议的相关情况。

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0、**务院转发**安部颁发的《劳动教养实施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谢*新诉称:原告谢*新上有年过八旬之父母,下有两个儿女要抚养,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属劳教对象,亦未达到劳教的条件,被告在作出劳教决定前,没有征求原告所在街道组织的意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怀化市**委员会作出的怀劳教字[2012]第01号劳动教养决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谢*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怀劳教字[2012]第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原告的党费证,证明原告系中共党员;

3、**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实施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被告辩称

被告怀**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谢*新曾于2009年3月因盗窃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并罚款500元,2011年12月27日再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沅陵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6日向怀化市**委员会呈报,建议对原告谢*新予以劳动教养一年。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核合议,按照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月6日举行了聆询,经再次合议后,认为原告谢*新两次盗窃行为在三年之内,符合劳教条件,依据1982年**务院转发**安部《劳动教养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综上所述,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请依法维持。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对谢四新的询问笔录,欲证实怀化市**委员会在2012年1月6日对原告进行过聆询。

经庭审质证中,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开采,而非盗窃;认为证据2不真实,真实情况是西**司保安人员早已发现原告去盗窃矿石,而没有制止进入矿洞,等待原告等人出洞时才将其抓获,认为证据7、8、9系被告未在举证时限内提出,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法院不能主动调取被告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查明的事实前后形成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8、9,经本院核实,确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供,本院责令其补充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0属于法律法规性质,不作证据审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4属于法律法规性质,不作证据审查确认。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在诉讼中提出被告没有经过聆询的质疑后,本院向行政相对人核实有关事实,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新曾于2009年3月因盗窃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12月27日下午1时许,谢*新、刘**同他人在沅陵**澳公司沈家垭矿点150点作业面盗窃矿石时,被现场抓获,并缴获盗窃工具千斤顶和钳子各一个及被盗矿石122.76公斤,被盗矿石经加工提炼出毛金8.06克,经鉴定价值为2482元。沅陵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8日对谢*新作出了沅公(北)决字[2011]第7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谢*新行政拘留10日(限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7日止)。2012年1月6日沅陵县公安局向怀化市**委员会呈报,建议对原告谢*新予以劳动教养一年。怀化市**委员会审核后,对谢*新进行了聆询,经合议后,于2012年1月7日对谢*新作出了怀劳教字[2012]第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谢*新劳动教养一年。原告谢*新不服怀化市**委员会的决定,遂于2012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怀劳教字[2012]第01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怀**理委员会具有审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原告谢*新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在三年内第二次实施盗窃的行为客观存在,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审核、聆询、合议、批准等程序,程序上并无不妥。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动机、情节、客观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确定为劳动教养一年,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谢*新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应予维持。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在作出劳动决定之前未征求原告所在街道组织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在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原告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故对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怀化市**委员会于2012年1月7日作出的怀劳教字[2012]第01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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