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佘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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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