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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秀诉沅陵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秀诉沅陵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怀化**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怀中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交麻阳**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杜*秀因年老体弱、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因公未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龚**、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唐**的申请,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将“老虎坪角上”林木林地权部分登记在第三人唐**的林*证上。原告杜**以唐**的林*证中小地名“麻蔸园”将其家“老虎坪角上”林地占去了一部分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唐**颁发的020121号林*证(申请编号:0431222201203GDYMSY00305,小地名:麻蔸园,小班:151,面积1.087公顷)。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存根)一份,欲证实沅陵**唐家对门的山林属于原太常公社柳*大队小溪生产队所有,该处林地面积为0.667公顷的事实;

2.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一份,欲证实第三人唐**已依照相关规定向沅陵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小地名为“麻蔸园”林权登记申请的事实;

3.沅陵县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一份,欲证实沅陵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及乡村干部到小地名为“麻蔸园”现场进行了实地核查的事实;

4.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欲证实第三人唐**已依照相关规定向沅陵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小地名为“麻蔸园”林权登记申请的事实;

5.沅陵县太常乡穿衣溪**员会出示的山林权属证明一份,欲证实第三人唐自保系沅陵县太常乡穿衣溪村龙塘组村民,其在“麻蔸园”的林地权属证已遗失的事实;

6.林地林权登记公布表、沅陵县太常乡穿衣溪村龙塘组林地林权登记核实情况公示表各一份,欲证实第三人唐**在“麻蔸园”的林地四至范围及面积已公示的事实;

7.湘林证字(2009)第020121号林权证一份,欲证实沅陵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唐**颁发林权证以及该证所指的小地名为“麻蔸园”,林地面积为1.087公顷及其四至界线的事实;

8.沅陵县太常乡穿衣溪村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一份,欲证实该林地的四至范围;

9.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10.给第三人颁发林*证的法律依据:《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欲证实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1年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杜**颁发了《沅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将“老虎坪角上”(三面环水,属于独立山头,没有四至界线、面积0.2公顷)山林分给原告杜**作自留山,当时登记在原告丈夫唐**名下,唐**于2007年病故。2008年,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杜**的林权证漏发,并将原属于原告杜**的“老虎坪角上”山林错误登记在覃**名下。2012年8月24日沅陵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覃**的020065号林权证。2013年10月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杜**“老虎坪角上”林地颁发了430900170218号林权证。但是第三人唐**的林权证中小地名“麻蔸园”仍将原告杜**“老虎坪角上”林地占去了一部分,侵犯了原告杜**的合法权益。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唐**颁发的020121号林权证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唐**的020121号林权证(申请编号:0431222201203GDYMSY00305,小地名:麻蔸园,小班:151,面积1.087公顷)。

原告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沅行林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欲证实沅陵县太常乡“老虎坪角上”林地所有权属于杜应秀所有的事实;

2.唐**亲笔书写给沅**纠办证明一份,欲证实唐**同意注销其林权证上与杜应秀家重复的部分面积的事实;

3.沅陵县**文家岭组占地界线证明一份,欲证实沅陵县**文家岭组与穿衣溪村龙塘组重新确定界线的事实;

4.汇报材料一份,欲证实联合调查组在杜**与覃**的林地纠纷中,认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杜**所有以及沅陵县太常乡“老虎坪角上”自留山没有被淹没的事实;

5.沅陵县太常乡人民政府太政发(2013)35号文件一份,欲证实沅陵县太常乡人民政府认定“老虎坪角上”的林地使用权属于杜应秀所有的事实;

6.1981年《沅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份,欲证实原告杜**在沅陵县太常乡“老虎坪角上”有一块自留山的事实;

7.2013年10月16日沅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唐中华湘林证字(2013)第430900170218号林权证一份,欲证实唐中华在沅陵县太常乡“老虎坪角上”林地使用权的四至界线;

8.沅陵县太常乡人民公社1981年度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一份,欲证实第三人唐自保的自留山在佃坪坎塔干冲的事实;

9.第三人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第三人唐**侵占原告杜**林地的事实;

10.原告杜**的身份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杜**在1981年分山的时候与第三人唐**不是一个生产队的,农村集体土地是按组所有,各是各的山,互不相干,第三人唐**不可能侵占原告杜**的林地。原告杜**与本案的争议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杜**没有权利提起诉讼。原告杜**提供一个0.2公顷自留山使用证作为证据,该自留山使用证已经申请法院撤销了覃**的林权证,现在又想用自留山使用证来争唐**的林地,是没有依据的。沅陵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唐**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沅陵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林权证合理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沅陵县**大队支部书记赵*付证言一份,欲证实现在的龙塘组由原来的龙塘生产大队和小溪生产队合并而成,第三人唐**和原告杜**不是同一生产队的事实;

2、沅陵县太常乡人民公社《关于81年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唐*对门自留山属于唐**、第三人唐**所在地小溪生产队所有,并登记在唐**名下,原告杜**在1981年时与唐**、唐**属于不同的生产队的事实;

3、沅陵县太常公社小溪生产队集体的《山林管业证存根》一份,欲证实唐*对门的林地属于小溪生产队所有,与原告杜**所在的龙塘生产队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4、《沅陵县五强溪库区淹没区农村淹没损失调查统计表》一份,欲证实原告杜**自留山属于五强溪库区淹没范围的事实;

5、(2012)沅行林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杜**用同一证据争议不同林地林权,没有依据的事实;

6、唐**证言一份,欲证实唐*对门“老虎坪角上”分岑处的林地是分给唐**(已故)的,第三人唐**在唐**的儿子唐**同意的情况下与其进行了林地调换的事实;

7.唐**、敬**等人出具的联合证明一份,欲证实“老虎坪”现已被淹没的事实;

8.第三人唐**的身份证明一份,欲证实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8、9号证据,原告杜**和第三人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2、4号证据,原告杜**对申请表四至界线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申请表证实唐**向职能部门申请林权证登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杜**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的“老虎坪角上”并没有被水淹,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5号证据,原告杜**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该林地是1981年分到唐**名下进行管理的,这与第三人唐**在庭审中陈述该林地部分是与唐**调换来的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6号证据,原告杜**提出异议,认为公示表上的时间不能表明其是在审核后公示的,本院认为,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皆属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7号证据,原告杜**提出异议,认为“麻兜园”的登记是错误的,界线超出实际范围,关于该份证据是否采信,将在后文中阐述;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0号证据,原告杜**提出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法律条文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杜**提交的第6、7、8、10号证据,由于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认为林地是否重复应以证据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第三人唐**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当时两个组之间的界线,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提交的第4号证据,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都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杜**在“老虎坪角上”有部分林权,且与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提交的第9号证据,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争议地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唐**提交的第5、8号证据,原告杜**和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唐**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杜**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第三人唐**与原告杜**不属于同一生产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唐**提交的第2号证据,原告杜**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林权并不属于唐**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唐**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杜**提出异议,认为林地不应由唐**一人继承,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唐家对门属于小溪生产队林地,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唐**提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杜**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杜**部分土地被淹,该淹没区是指什么地方没有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唐**提交的第6号证据,原告杜**提出异议,认为“老虎坪角上”不是属于唐**所有,与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唐**提交的第7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提交证据超出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提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证据证实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老虎坪角上”位于湖南省沅陵县太常乡穿衣溪村(原柳冲村)龙塘组境内。1981年“老虎坪角上”林地被划给唐**家作为自留山,沅陵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沅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自留山使用证确定林地面积为0.2公顷,但未确定四至界线。2007年3月,沅**业局、太常乡人民政府按照县政府的安排,开展林权证换发工作。在发证过程中,错将柳冲村龙塘组杜**“老虎坪角上”林木林地一部分权属登记在覃**名下。2012年8月24日沅陵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覃**的020065号林权证(申请编号:0431222201203GDYMSY00060,小地名:老虎坪,小班:86),2013年10月沅陵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杜**之子唐中华“老虎坪角上”林地颁发了430900170218号林权证。第三人唐**于2007年3月10日申请沅陵县人民政府给予沅陵县太常乡穿衣溪村龙塘组小地名为“麻蔸园”的林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出具了由沅陵县太常乡穿衣**委员会的山林权属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第三人唐**在本村本组范围内有林地一块,小地名为“麻蔸园”,面积为1.087公顷,树种为松树。同时,该山林权属证明尚**如下内容:“该林地是1981年分到该户管理的,无山林权属纠纷。因山林权属证遗失,特此证明。”该山林权属证明加盖有沅陵县太常乡穿衣**委员会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孙**签名。而第三人唐**在庭审中陈述其“麻蔸园”林地是与唐**、向**调换而来的。2009年2月24日沅陵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唐**颁发了湘_林证字(2009)第020121号林权证(申请编号:0431222201203GDYMSY00305,小地名:麻蔸园,小班:151,面积1.087公顷)。原告杜**对此不服,故以其侵犯了原告杜**家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唐**颁发的020121号林权证(申请编号:0431222201203GDYMSY00305,小地名:麻蔸园,小班:151,面积1.087公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定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中的基本原则规定:“本次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在本次林地林*登记换发证中,主要是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证。开展林地林*登记换发证不是重新确定林木、林地权属,不是重新分山分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本次林地林*登记换发证之机,随意变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沅陵县人民政府在林*证换发工作中,给第三人唐**颁发的020121号林*证(申请编号:0431222201203GDYMSY00305,小地名:麻蔸园,小班:151,面积1.087公顷)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沅陵县人民政府颁证主要证据不足,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湘_林证字(2009)第020121号林权证(申请编号:0431222201203GDYMSY00305,小地名:麻蔸园,小班:151,面积1.087公顷)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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