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诉辰溪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继明诉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易继明于2014年3月16日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怀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交麻阳**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张**的申请,根据国土资源局第40号令《土地登记办法》、﹤1993﹥国土(籍)字第33号《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将座落在辰溪县城效乡柘坪村土地面积为80㎡的土地登记在张**的名下,原告易**认为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违背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的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实登记行为的主体合法;

2、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登记承办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的事实;

3、土地过户协议、胡**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调查审批表各一份,欲证实张**土地登记属于转让变更登记,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于原权利人(胡**)转让的事实;

4、张**与胡**协议书、辰溪县人民政府国家建设用土地审批单及附图、胡**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挂失证明各一份,欲证实登记的土地原权利人为胡**,其有权依法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人的事实;

5、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各一份,欲证实登记承办机关依法对拟登记宗地进行了现场调查、确认四至界线的事实;

6、税费单一份,欲证实申请人缴纳了相关税费的事实;

7、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续表、土地归户卡各一份,欲证实土地登记承办部门对登记申请及事实进行了审核、报批、注册登记归户的事实;

8、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土地登记办法》、(1993)国土(籍)字第33号《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欲证实辰溪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事实;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6日与张**签订协议取得包括第三人在内170㎡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该处土地系张**从辰溪县城效乡柘坪村转让而来。1995年6月5日张**与胡**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证由胡**办理,协议双方在该土地上各自修建房屋。后张**妻子雷**反悔,故胡**与雷**于2000年8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雷**支付胡**办证所花费用,以前所约胡**在该处建房的土地使用权退还给雷**,致使该处170㎡土地使用权归张**所有”。原告与张**因此土地使用权从2006年便进入诉讼阶段,第三人没有主张权利。2009年9月3日在胡**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第三人张**与胡**于2009年9月3日在辰**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8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土地使用证。被告颁证时(2009)辰民一初字第369号调解书已进入再审程序,怀中法赔字第3号决定中止审理,被告颁证程序明显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土地使用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易**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欲证实张**购买土地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张**与胡**签订卖买土地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实胡**将自己座落在辰溪县城效乡柘坪村王*山坡80㎡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雷仕香的事实;

4、证明一份,欲证实常怀公路扩建时对易**、张**房屋进行了补偿,该补偿款已被张**领取的事实;

5、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张**将自己的土地及房屋以100000元转让给易**的事实;

6、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2006)辰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易**与张**就原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协议的事实;

7、湖南省**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8)怀中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易**与张**就原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再审调解协议的事实;

8、湖南**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实易**向该院申请执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要求辰溪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事实;

9、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2008)辰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易**与张**就原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时,案外人张**提出异议,被该院驳回异议的事实;

10、湖南省**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2009)怀中立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张**对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的(2008)辰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被该院驳回上诉的事实;

11、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2009)辰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胡**将辰溪县城效乡柘坪村王**80㎡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张**的事实;

12、湖南省怀**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2012)怀中法赔字第3号决定书一份,欲证实张**向该院申请要求湖南**民法院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该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的事实;

13、关于湘谢丽都规划方案评审意见及湖南省辰溪县湘谢丽都山水住宅小区规划平面图各一份,欲证实湘谢丽都小区(包括争议地)进行商业开发的事实;

14、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实张**在辰溪县城效乡柘坪村王**有80㎡的土地所有权,且辰溪县人民政府给张**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15、异议书一份,欲证实易**向辰溪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16、关于易**异议书的回复一份,欲证实辰溪县国土资源局在给张**办理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易**提出异议被辰溪县国土资源局驳回的事实;

17、民事诉状一份,欲证实张**向湖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辰溪县**有限公司返还80㎡土地的事实;

18、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辰*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张**与胡**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向该院提起再审,该院撤销(2009)辰*一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张**起诉的事实;

19、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怀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张**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辰*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1)辰*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该院重审的事实;

20、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的(2013)辰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该院在重新审理立案后,张**撤回起诉的事实;

21、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六份,欲证实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的(2009)辰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事实;

22、雷**的慎重声明一份,欲证实雷**对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的(2009)辰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不知情的事实;

23、胡**出具的报告两份,欲证实胡**对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的(2009)辰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不知情及胡**根本不认识张贤友的事实;

24、易**身份证明一份,欲证实易**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本案中的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在原告及张**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张**夫妇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8月12日办证了80㎡的国有土地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1995年6月张**将该80㎡争议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胡**于1995年6月8日经辰溪县人民政府审批,2000年8月7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起原告与张**、第三人及胡**的土地权属争议诉讼中,法院并没有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胡**是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对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根据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在办理胡**和第三人张**土地转让登记手续时,张**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双方的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缴纳税费证明、地上也没有建筑物。辰溪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辰溪县人民政府给张**颁发的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办理的,该证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不符。1988年第三人张**在自己的自留山上与张**共同修建161㎡简易的砖混房屋(其中张**80㎡,张**81㎡),由张**出土地,张**出资金合伙共建(详见合伙协议书和交纳建房管理费)。原告与张**于2006年2月6日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简易房屋,仅有81㎡,根本没有170㎡(详见怀化**民法院2008年的调解协议书)。因此,原告享有的81㎡土地已得了顶鸿**发公司的征收补偿,因张**的81㎡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8条至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胡**享有的80㎡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张**于法有据。2008年8月7日胡**经过合法登记享有80㎡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辰溪县人民政府(2013)第00803101号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身份证明一份,欲证实张**的身份情况;

2、张**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实争议地属于张**所有的事实;

3、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张**交建房管理费的事实;

4、收条一份,欲证实夏*收到张**办证费3000元的事实;

5、辰溪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俗证实胡**土地合法性的事实;

6、辰溪县国土资源局测浍图一份,欲证实张**、张**、张**土地使用权的分界地址的事实;

7、张**与张**1988年合伙建房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张**与张**合伙建房的事实;

8、2008年湖南省**民法院调解书一份,欲证实张**仅有81㎡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9、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实胡**委托张*有到国土部门办证的事实;

10、协定书一份,欲证实张**将80㎡土地划给张**建房的事实。

本院以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调查笔录两份,证实胡**没有到辰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2、6、9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1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登记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到辰溪县国土资源局已办理了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存在,但该证是否采信,因涉及到该证的颁证程序是否合法,因颁证程序系本案的焦点,因此,将在后文阐述;被告提交的4、5、7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颁证所依据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虽当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实被告实施了给第三人所申请的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合法,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形式无异议,但颁证结果是违法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要求被告颁证时隐瞒事实,以致被告在颁证时程序违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张**购买土地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张**将位于辰溪县城效乡柘坪村王**81㎡的土地卖给胡**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胡**又将位于辰溪县城效乡柘坪村王**80㎡的土地卖给张**,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补偿款已被张**领取的事实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张**与易**就土地买卖达成的协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7、8、9、10、11、12、15、16、18、19、20、21、22、2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十五份证据就争议地经法院处理未果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几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依据事实是虚假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1号证据及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认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不是张**给夏*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证来源于辰溪县国土资源局,故对该证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是第三人向辰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时,该局履行的现场测浍的事实,但其办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第三人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与张**签订的建房协议,协议是否履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是对湖南**法院调解书的认可,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是张**与易**之间发生土地纠纷时在湖南省**民法院达成的再审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明确张**只有80㎡的土地,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9、10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胡**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且不认识张**,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相矛盾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其中被告履行颁证的承办人不知该土地发生争议而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实胡**没有到辰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故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于1988年2月5日购买辰溪县城效乡柘坪村4组300㎡土地的使用权。1995年6月5日张**与胡**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自愿将在王**的宅基地81㎡的土地转让给胡**,胡**帮张**办理国土、规划手续的一切费用以及推土所用的一切费用,除此外的一切费用与胡**无关。”2000年8月7日胡**(甲方)与雷**(乙方系张**妻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将甲方在1995年办理的双方161㎡土地,国土、规划手续事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付清后,甲方将王*山坡80㎡(当时国有土地证登记为80㎡)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地界见图纸)转让给乙方,图纸及手续由乙方保管;二、甲、乙双方如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协议自愿签字生效,双方应共同遵照,以昭信守。”2006年1月6日原告易**与张**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将自己座落在辰**中学校对面方向的过境路边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简易房屋包办手续及税费共作价壹拾万元,总土地面积约160㎡地面面积转让给易**,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张**、易**以及见证人谢开升、余学爱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张**违约。2006年11月6日原告易**与张**在湖南**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张**将自己座落在辰**二中学斜对面的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约160㎡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易**所有;二、原告易**付给被告张**房屋、土地使用款共73000元,已全部付清。被告张**已领取的房屋补偿款40000元归其所有;三、由被告张**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交付原告易**,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易**负担。”2008年11月12日张**与易**就原调解协议在湖南省**民法院达成再审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再审被告张**将自己座落在辰**二中学斜对面的砖混结构简易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审原告易**所有。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由易**本人去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易**负担;二、原审原告易**原付给原审被告张**房屋、土地使用款共73000元,归张**所有。”再审调解书生效后,易**向湖南**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11月25日湖南**民法院要求辰溪**源局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为:“一、将被申请人张**座落在辰**中学校斜对面的砖混结构简易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易**所有,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由易**本人去相关部门办理,现在你局办理请予协助。”在执行过程中,张**提出执行异议。湖南**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辰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的执行异议,张**不服,于2009年2月12日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起诉超过法定时限为由,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张**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怀中立民终字第17号裁定,驳回张**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张**以被告胡**不履行合同为由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辰*一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由被告胡**将位于辰溪县城郊乡柘坪村王*山坡80㎡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张**;二、被告胡**协助原告张**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三、由原告张**给付被告胡**办证费用3000元,定于2009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1日湖南**民法院决定对(2009)辰*一初字第369号案件进行再审。2012年12月21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1)辰*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09)辰*一初字第369号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起诉”。张**不服向怀化**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怀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1)辰*一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辰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撤回起诉,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辰*一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审原告张**撤回起诉。2011年9月21日张**向辰溪**源局申请办理位于辰**二中对面王*山坡一宗土地,面积为80㎡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向该局提交了土地过户协议、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调查、审批表等依据,但张**所提交的前述资料中有关胡**的签名不是胡**亲笔签写,且胡**亦声明没有委托其他人签名或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并表示并不认识张**。同时,胡**对于张**在报刊所刊登的对胡**辰国用(2000)字第00803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挂失声明亦未予以认可。辰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给张**颁发了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易**以辰溪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易**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国**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而第三人张**向辰溪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即辰溪**源局申请办理辰**二中对面王尔山坡面积80㎡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向该机关提交了土地过户协议、证明、挂失声明等材料,但张**所提供前述资料有关胡**的签名并非胡**所为,且胡**亦不予认可,并对挂失声明也不予以认可,以致辰溪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即辰溪**源局在为第三人张**变更登记时,程序违法,且该局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胡**本人未到其单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而仅凭受让方在场的情况下为受让方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同样系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辰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给张**颁发了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辰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给张**颁发的辰国用(2013)第00803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辰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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