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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陈**、陈**、陈**、陈海诉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陈**、陈**、陈**、陈*诉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平安、原告孙**、陈*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莫**、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颁发林权证,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予以颁发。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陈**(现已故)持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2009年原告要求换发新的林权证未果。2012年8月1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人民政府关于陈**与陈家湾村6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陈**,地名,“土地坳”,四至界线:上至界顶,下靠田,左邻牧厂沙与同组村民193号承包山林合同户主陈**为界,从不发生争议,承包“土地坳”责任山四至界线清楚明确。1997年原告将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租给同村3组村民陈**、陈**两兄弟办碎石厂,承包期为五年,承包期间陈家湾村未提出异议。2012年8月1日江口墟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四至界线明确,现请求麻阳县人民法院责令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以维护法律尊严。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陈**、孙**自留山使用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对自留山享有合法权益;

3、麻林字第191号、193号承包山林合同书及承包山林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山林权属没有争议;

4、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麻阳**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5)麻林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麻阳苗族**家湾村委会、江中墟镇林业工作站于2013年10月20日的证明复印件、麻阳**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的(2000)麻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麻阳**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7)麻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颁证林地属于原告所有;

5、1999年4月18日麻阳苗族**湾村党支部、村委会通知复印件、2008年3月14日陈*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承包山林合同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陈**、熊元菊等六人于1992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对颁证林地享有林地林权的事实;

6、照片一张,欲证实林地的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初次发证没有权属争议,才能颁发林权证,而原告林地存在争议,所以暂时不能发证。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本县档案局,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中的麻政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麻阳苗族**家湾村委会、江口墟镇林业工作站于2013年10月10日的证明、(2007)麻林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0)麻民初字第318号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2005)麻林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再审已撤销该判决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履行颁证的林地发生了变化,本院认为,虽然颁证的林地地貌发生了改变,但没有改变该林地四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15日麻阳县人民政府给陈**颁发《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户主姓名陈**(系原告孙**,陈**、陈**、陈**、陈**之父),自留山地名“土地坳”,面积4亩,四至:上至界顶,下靠田,左邻牧厂沙,右接沙,该证还记载其他土地。2013年3月陈**病故,1998年8月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陈家湾村第6村民小组以该山是其所有而发生纠纷。2007年11月15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意见,原告陈**不服,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机关复议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2年8月1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陈**土地坳四至界限,上至界顶,下至田,左邻牧厂沙,右接沙。”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陈家湾六组未提出异议。五原告多次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上规定执行: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核发林权证的法定单位,其具有履行该职责的法定职权。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的;(二)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三)有权属争议的;(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该颁证林地存在争议,不能发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2012年8月1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处理决定提出异议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尚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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