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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米**、米湘军诉辰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米**、米**诉辰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怀中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交麻阳**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米**、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米**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座落在辰溪县辰阳镇熊首山街四组土地登记在米**的名下,三原告认为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辰国用(1992)字第01120130、011200101号及辰国用(1992)字第01120131、0112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违背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的辰国用(1992)字第01120130、011200101号及辰国用(1992)字第01120131、0112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同胞姐弟,父亲米**、母亲曾**。祖父米**(已故),在辰溪县辰阳镇熊首山有一宗老宅基地、空坪和房屋。祖父生有二子,长子米**、次子米**。80年代初,祖母谢大妹(于1993年病故),按照祖父生前的要求,将进大门两侧横屋的木房及宅基地、空坪划分给长子米**(已故),次子米**(已故),进大门中间北侧的木房和宅基地、空坪划给米**一家。1986年6月辰溪县人民政府给米**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核定宅基地面积140.8㎡,建筑面积50㎡,米**一家分到进大门中间的南侧木房和宅基地、空坪,面积以1986年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2013年9月24日叔父米**病故,三原告向叔父的养女米**提出将自己父亲名下的房屋和土地进行自行管理,但遭到米**的拒绝。三原告到辰溪县国土局查询,才知道叔父米**采取隐瞒、不告知等欺骗手段,将属于三原告所有的宅基地、空坪、房屋使用权、所有权登记到米**名下,编号为辰国用(92)字第01120130、0112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三原告的宅基地、空坪上建房,登记到米**养女米**名下,证书编号辰国用(92)字第01120131、0112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米**、米**采取欺骗手段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第三人米**、米**(已故)采用欺骗手段,在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未详加审核,在三原告拥有《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将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米**(已故)、米**名下,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米**、米**的土地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2年,本案三原告提起的本次起诉时间是2014年4月,相隔22年,三原告是在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2年后提起的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起诉。辰溪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1992年根据省政府要求,辰溪县人民政府开展城乡个人非农业建设用地清理登记工作,对全县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进行清理登记,通过本人申报,村、组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联合调查,乡镇审查、国土部门审核最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发证,本案第三人米**所持辰国用(92)字第0112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米**所持有辰国用(92)字第0112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当时村干部、宗地四至邻宗地使用权人指认,并签名或盖章确认无纠纷形成的登记,本次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当时发证的时候米**不清楚,是米**父亲米**(已故)到经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第三人米**系堂兄弟姐妹关系,其祖父米**、祖母谢大妹(已故)生育二子米**(已故)、米**(已故),其中米**生育长子米**、次子米**,女米湘玲,米**未生育小孩,抱养一女米**。其祖父在辰溪县辰阳镇熊首山四组有一栋房产,80年代初,其祖母将该房屋一分为二。1986年6月辰溪县人民政府给米**、米**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辰溪县城乡个人非农业建设用地清理时,第三人米**与其父米**(已故)将该宗土地办理了辰国用(92)字第01120131、0112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辰国用(92)字第01120130、0112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24日,米**病故,三原告要求第三人米**归还属于其三原告的宅基地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起诉要求撤销辰溪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颁发给第三人的辰国用(92)字第01120130、011200101以及辰国用(92)字第01120131、01120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起过20年的起诉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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