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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雷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雷州市覃斗镇江乐路。雷府国用(覃)字第082413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26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街道,南至李作池住宅共滴水1米,西至余玉住宅共滴水0.5米,北至江乐路。雷府国用(覃)字第0824130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46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余汉住宅共滴水0.5米,南至空地与梁*住宅共滴水1米,西至空地,北至江乐路。上述两宗土地相邻,总面积723平方米。

1993年6月25日,原海康县人民政府(现雷州市人民政府)给原海康县农业局种子站颁发登记号为008093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有一栋钢混结构两层楼房,基底面积109.6平方米,建筑面积264.2平方米,占地面积733.7平方米,位于雷州市覃斗镇覃斗圩,四至为:东至街道,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街道。1999年5月5日,雷州市种子站(原海康县种子站)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楼房全部产权(包含房屋占用地的73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余*,并签订《转让楼房协议书》。第三人余*、余*分别于1999年8月26日、10月27日向原雷州**地管理所支付土地出让金、契税和测绘费用后,向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雷州市人民政府经核实,于2000年1月27日分别给第三人余*、余*颁发了雷府国用(覃)字第08241300546号、第082413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原告李**不服雷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余*、余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25日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湛府行复(201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雷府国用(覃)字第08241300546号、第082413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余汉、余*不服,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湛府行复(201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限湛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3年11月29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3)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不服,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65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湛江**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湛府行复(2013)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由湛江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4年11月10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雷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月27日核发的雷府国用(覃)字第08241300546号、第082413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27日核发的雷府国用(覃)字第08241300546号、第082413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登记行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原告李**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已经于1991年被原海康县农业局种子站合法使用,原海康县农业局种子站在该宗地上建有楼房,并于1993年6月25日领取008093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5月15日雷州市种子站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楼房全部产权及房屋占用地的73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余汉。李**既未能提供涉案土地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存在使用事实。据此,李**与被诉发证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土地是雷州市覃斗镇边塘村集体所有,一直由李**承包经营,李**与诉争土地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李**于2012年5月25日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湛江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到现场核实涉案土地情况,所作出的《行政复议现场勘查验笔录》确认了诉争土地属于李**所承包的经营土地范围内;2、李**提交的《责任地承包合同》、多份《证明》,足以证明诉争土地与李**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3、我国大部分农村集体土地都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李**需提交土地权属证明不当,本案应由雷州市人民政府提供诉争土地的合法来源。二、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反,缺乏法律依据。雷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涉案集体土地时,未办理申请、拟订方案、征地审查、补偿安置等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雷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月27日核发的雷府国用(覃)字第08241300546号、第082413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雷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余汉、余*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李**提交的1990年3月30日与塘边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责任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84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无记载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二、2013年4月12日,覃斗镇塘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是塘边村村民,于1990年与塘边经济合作社承包了10亩责任园地家庭成员耕种,他就是签订合同的其中承包户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雷府国用(覃)字第08241300546号、第082413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李**未能提供涉案土地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而其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是否包括本案争议地,提交的《责任地承包合同》、《证明》未载明四至范围,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存在使用事实。李**与雷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雷府国用(覃)字第08241300546号、第082413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主张涉案土地由其承包经营,其与被诉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李**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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