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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信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诉信宜市公安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电表是因拖欠电费被供电部门拆除与事实不符。信**供电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该供电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信宜市公安局是根据李**报警,镇**出所立案,对李**询问,对镇隆供电所工作人员调查后作出信公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李**报称的富贵陶瓷厂电表被盗,实际上是供电部门以富贵陶瓷厂拖欠电费为由拆除的,该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因此,信宜市公安局作出的信公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据充分,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李**撤销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由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镇隆供电所拆除涉案电表,故原审法院没有将该供电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违反程序。李**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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