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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陈**、陈**、陈**(以下简称“陈**等5人)因与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座落于湛江市霞山区逸仙路141号,面积为737平方米;与原告方陈**等人所有的逸仙路143号房屋南北相邻。1985年11月,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获发临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于逸仙路141号,东至逸仙路、南**小学、西至居民住宅区、北至居民住宅区,面积为940平方米。1985年11月23日,第三人领取NO.0003372《工程开工许可证》(逸仙路第141号),开始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一幢七层综合楼,随后又领取了粤房证字第1040789号《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3月23日,第三人向原湛江**国土局提出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1999年5月6日,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湛国用()字第14890/0301014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999年6月,经湛江市规划局审批后,第三人在涉案土地的北面建起一面临时围墙,该围墙与北边相邻的原告方房屋之间的间距约为50厘米。自1996年6月第三人建起该围墙后,原告多次向湛**人大、湛**纪委、原湛**土局、湛江**务中心等行政机关投诉反映,要求解决第三人与原告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仅有0.5米距离四至的问题,并要求第三人拆除该围墙。2000年12月13日,原湛**土局对陈**、陈**等六户居民作出了《关于对逸仙路143号用地户与141号用地户之间小巷问题的复函》。2014年9月22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向湛江**务中心作出《霞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反映我区逸仙路141号宿舍楼北侧临时围墙阻塞出入通道情况的复函》。2014年10月29日,五原告不服涉案的登记发证行为,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两被告于1999年5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湛国用第14890/0301014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方现有房屋建设于1997年,房屋的东面临街开有大门,现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房屋南边靠西处另开有一小侧门作为原告方日常生活出入之用,出入通道即为房屋南边与第三人北侧围墙之间约50厘米小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五原告与本案被诉的登记发证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二是五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五原告与本案被诉的登记发证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经查,涉案土地与陈**等5人的房地产南北相邻,现陈**等5人认为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涉案土地北边界址与其宗地南边界址只有0.5米间距,影响其正常通行,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陈**等5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五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查,五原告在起诉中的陈述:“自1999年6月第三人强行建起上述临时围墙,严重影响原告一家人出行之日起,原告一直向湛**人大、湛江**员会、湛江**执法局、湛江**务中心等上级部门强烈反映要求解决第三人与原告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关于仅有0.5米不合理距离四至问题,并要求第三人立即无条件拆除早已过期的临时围墙问题,并在《湛江晚报》进行报道。”虽然五原告辩称,其之前向湛**纪委等部门反映的只是临时围墙拆除问题,并未涉及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直到2014年9月22日收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向湛江**务中心作出《霞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反映我区逸仙路141号宿舍楼北侧临时围墙阻塞出入通道情况的复函》时才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的,通过该《复函》其了解到第三人拒绝拆除围墙是该围墙在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红线范围内,所以才在诉状中写了上述这段话。但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所写的“证明事实”内容为“自1999年6月第三人强行建起临时围墙,严重影响原告一家人出行之日起,原告一直向湛**人大、湛江**员会、湛江**执法局等上级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第三人因国土证擅自更改,导致与原告143号宗地之间仅有0.5米不合理距离四至问题,并要求第三人立即无条件拆除早已过期的临时围墙问题。”由此可知,自1999年6月起,原告方向湛江市多个行政机关投诉反映的不仅仅是要求第三人拆除临时围墙问题,同时亦要求解决第三人国土证登记的土地与其143号宗地仅有0.5米巷的问题,故五原告关于其在2014年9月22日之前只是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要求第三人拆除临时围墙,并未涉及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而且,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五原告曾向霞山区机关事务局提交了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9日”的投诉材料,该投诉材料中有“141号在99年5月才办了国土证,并在99年6月建起一道临时围墙”的内容,据此可推断五原告在2013年2月29日之前已经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其关于在2014年9月22日收到《霞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反映我区逸仙路141号宿舍楼北侧临时围墙阻塞出入通道情况的复函》时才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的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此外,原湛江市国土局曾在2000年12月13日对陈**、陈**等六户居民作出的《关于对逸仙路143号用地户与141号用地户之间小巷问题的复函》,从该《复函》内容来看,当时原告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曾经湛**人大协调过,原告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也是清楚了解的;该《复函》内容与五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自1999年6月第三人建起临时围墙时之日起至今曾多次向政府部门投诉过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理问题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可认定五原告最迟在1999年6月已经知道了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五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1999年6月开始计算,且至起诉时不得超过“2年”。现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以驳回。

至于五原告认为第三人建在涉案土地北侧上的临时围墙已超期,且损害原告正常通行权利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原告可依法另循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陈**、陈**、陈**、陈**的起诉。

上诉人陈**、陈**、陈**、陈**、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第一次书面复函后,才知道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及霞山区人民政府拒绝拆除临时围墙的原因。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和证据11,仅反映拆除超期临时围墙的问题,并未涉及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3、上诉人于2013年8月递交投诉信时,仍不知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等具体内容,投诉信中的“141号在1999年5月才办国土证,并在1999年6月建起一道临时围墙”内容是在听传闻、猜测的情况下加上的。4、原湛江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对逸仙路143号用地户与141号用地户之间小巷问题的复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送达、告诉上诉人。5、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二、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故意遗漏涉案土地现状。四、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霞山区人民政府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未进行四邻指界。2、涉案土地四至不清,存在争议。3、涉案土地的办证未进行公告。4、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未按照《工程开工许可证》的要求,将141号用地与143号用地之间的距离擅自由四至三米缩减为0.5米。五、上诉人的143号用地房屋自1942年以来就在南边开设侧门,且先于141号用地居住、领证。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向霞山区人民政府核发的湛国用第14890/0301014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陈**等五人在起诉状中自称:自1999年6月第三人强行建起上述临时围墙,严重影响原告一家出行之日起,原告一直向湛**人大、湛江**员会、湛江**执法局、湛江**务中心等上级部门强烈反映要求解决第三人与原告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关于仅有0.5米不合理距离四至问题,并要求第三人立即无条件拆除早已过期的临时围墙问题,……”二、2000年12月13日,湛江市国土局向陈**、陈**等六户居民作出湛国土函(2000)84号《关于对逸仙路143号用地户与141号用地户之间小巷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你们六户居住的逸仙路143号与相邻的141号之间小巷宽度问题,……1999年在发给霞山区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注明小巷的距离为0.5米,……。三、2013年2月29日,陈**等五上诉人向霞山区机关事务局提交材料,主要内容为:141号在99年5月才办了国土证,并在99年6月建起一道临时围墙。四、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10、11记载“证明事实”:自1999年6月第三人强行建起临时围墙,严重影响原告一家出行之日起,原告一直坚持向湛**人大、湛江**员会、湛江**执法局等上级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因第三人国土证擅自更改,导致与原告143号宗地之间仅有0.5米不合理距离四至问题,并要求第三人立即无条件拆除已早过期的临时围墙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登记行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等五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从上诉人陈**等五人在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向*山区机关事务局提交的材料,以及原湛**土局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逸仙路143号用地户与141号用地户之间小巷问题的复函》中可知,陈**等五人在1999年6月就知道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核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内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等五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1999年6月开始计算,其在2014年10月2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陈**等五人认为本案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等五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陈**、陈**、陈**、陈**、陈**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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