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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定市苹塘镇谈礼村民委员会里底屋村民小组与罗定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定市苹塘镇谈礼村民委员会里底屋村民小组(下称里底屋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罗定市**民委员会山口岗村民小组(下称山口岗村民小组)、罗定市**民委员会田垌心村民小组(下称田垌心村民小组)、罗定市**民委员会山儿岭村民小组(下称山儿岭村民小组)、罗定市**民委员会拱桥头村民小组(下称拱桥头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云浮**民法院(2014)云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罗**(2014)6号《关于苹塘镇牛步塘鹅公山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下称(2014)6号《处理决定》),认定以下事实:争议的土地位于苹塘镇屏风山牛步塘鹅公山脚,面积共为14838.8平方米。争议的土地是二块地块,①号地块位于往澳塘村委会苏令塘村、圆塘边村的水泥路村道西南,面积为7215.7平方米,四至是:东至水泥路村道边、南至引沙水利指挥所塘边、西至里底屋村民小组土地、北至水泥路村道边;②号地块位于水泥路村道的东北,面积为7623.1平方米,四至是:东至鲤鱼岩石山脚,南至鲤鱼岩石山边,西至水泥路村道边,北至鹅公石山。

现争议的①号、②号二地块原是一整块地块。2003年前,在①号争议地块靠西边的地方有一条路宽约0.5米的小路通往公路供苏令塘、圆塘边、双豆塘等村民出入。2003年时,澳锋水泥厂将原来位于厂区内通往澳塘村的另一村道改建为水泥村道经牛步塘鹅公山脚的土地经过,引发了周**委会田垌心、拱桥头、山口岗、山儿岭四个村民小组与谈礼村委会里底屋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争议;经苹塘镇人民政府调处,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苹塘镇人民政府为了尽快修通该条水泥村道,对争议双方都作了相同的征地补偿。双方土地权属争议因此而平息;水泥村道建成后,将原是一块的土地分为现①号、②号争议地块。2008年里底屋村民小组在争议地西边搭建鸡舍时,再次引发双方的权属争议。

经现场实地勘验,原0.5米的小路现已不存在;争议的①号、②号地块现状无耕种经营管理,现是杂草丛生;里底屋村民小组在①号地块外搭建有4间鸡舍,其中位于南面的二间鸡舍不在争议土地内,位于北面的二间鸡舍有少部分在①号地块内。根据现场指认的原0.5米的小路位置进行测量,在①号地块内,原0.5米小路东面的土地面积为6929.3平方米,原0.5米小路西面的土地面积为286.4平方米。

在罗定市人民政府调处过程中,里底屋村民小组提交了土改时颁发给陈**、陈**、陈**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有“牛步塘”等地址的土地;拱桥头、田**二个村民小组则提交了2004年8月22日核发的罗**(2004)第8108181309号《林权证》。经查实,里底屋村民小组陈**、陈**、陈**《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土地,大部分已在60年代划归引沙山口岗管理站管理使用,小部分位于现争议土地下方的鱼塘和水田相连平坦的土地,不在现争议的①号、②号地块内。争议的①号、②号地块也不在拱桥头、田**二个村民小组提交的罗**(2004)第8108181309号《林权证》范围内。

2012年11月17日,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2012)4号《关于苹塘镇牛步塘鹅公山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下称(2012)4号《处理决定》),里底屋村民小组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云府行复(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罗定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12年12月26日,里底屋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云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罗定市人民政府调查的材料只有苏令塘村民陈**及冯伯权的个人调查笔录反映争议土地权属是以小路为界的依据不充分,判决撤销(2012)4号《处理决定》,并由罗定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罗定市人民政府重新又向熟悉争议土地历史情况的圆塘边、苏令塘、双豆塘等多名群众进行了调查,查实圆塘边、苏令塘、双豆塘等村民都习惯以0.5米的小路经引沙塘基通行,2003年后才改为现水泥村道通行,鲤鱼岩属于山口岗村民小组,0.5米的小路东面的土地属于田垌心、拱桥头、山口岗、山儿岭四个村民小组所有,0.5米的小路西面的土地属于里底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2014年5月19日,经组织争议双方重新进行调解,里底屋村民小组不愿调解,调解不成。

根据以上事实,罗定市人民政府认为:屏风山牛步塘鹅公山脚的土地权属争议是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罗定市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的土地,争议双方均无经营管理行为,又无权属依据,经罗定市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协商调解,又调解不成,因此,处理本土地权属争议,只能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进行处理。从向熟悉争议土地历史情况的圆塘边、苏令塘、双豆塘等群众的调查笔录看,证实原0.5米的小路东面的土地属于田**、拱桥头、山口岗、山儿岭四个村民小组所有,原0.5米的小路西面的土地属于里底屋村民小组。据此,田**、拱桥头、山口岗、山儿岭四个村民小组主张原0.5米的小路东面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一、位于往苏令塘村、圆塘边村的水泥村道西南的①号地块7215.7平方米的争议土地,以蓝色虚线为界,蓝色虚线以东的6929.3平方米土地属于周**委会山口岗、田**、山儿岭、拱桥头四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蓝色虚线以西的286.4平方米土地属于谈礼村委会里底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位于往苏令塘村、圆塘边村的水泥路村道东北的②号地块7623.1平方米土地属于周**委会山口岗、田**、山儿岭、拱桥头四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另查明:罗定市人民政府在重作期间向引沙工程管理处山口岗管理站职工冯**、双豆塘村民黄**、圆塘边村民陈**、圆塘边村民陈**、苏令塘村民陈**等人作了调查。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作出(2014)6号《处理决定》。里底屋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2014)6号《处理决定》,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6号《处理决定》。里底屋村民小组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6号《处理决定》;2、确认位于苹塘镇牛步塘鹅公山脚土地前通往苏令塘村水泥村道两旁共22.26亩(合共14838.8平方米)土地属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规定,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调处本案土地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无经营管理行为,又无权属依据。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4号《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调解,但调解不成。因此,处理本土地权属争议,只能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进行处理。经被告重新向熟悉争议土地历史情况的圆塘边、苏令塘、双豆塘等多名群众进行了调查,证实原0.5米的小路东面的土地属于田**、拱桥头、山口岗、山儿岭四个村民小组所有,原0.5米的小路西面的土地属于里底屋村民小组所有。据此,田**、拱桥头、山口岗、山儿岭村民小组主张原0.5米的小路东面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据充分。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6号《处理决定》将位于往苏令塘村、圆塘边村的水泥村道西南的①号地块7215.7平方米的争议土地,以蓝色虚线为界,蓝色虚线以东的6929.3平方米土地属于周**委会山口岗、田**、山儿岭、拱桥头四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蓝色虚线以西的286.4平方米土地属于谈礼村委会里底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位于往苏令塘村、圆塘边村的水泥路村道东北的②号地块7623.1平方米土地属于周**委会山口岗、田**、山儿岭、拱桥头四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符合本案实际和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里底屋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6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里底屋村民小组提出的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争议地为其所有”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6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里底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里底屋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里底屋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视上诉方村民所持有的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1份,是造成事实不清的根本原因。(二)罗定市人民政府实际是在开庭前才提交答辩和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接纳明显违反程序。(三)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罗定市人民政府的(2014)6号《处理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四)罗定市人民政府做出的(2014)6号《处理决定》严重超出法定时限,实属违法。请求:1、撤销云浮**民法院(2014)云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2、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2014)6号《关于苹塘镇牛步塘鹅公山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3、确认位于苹塘镇牛步塘鹅公山脚土地前通往苏令塘村水泥村道两旁共22.26亩(合共14838.8平方米)土地属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罗定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山口岗、田**、山儿岭、拱桥头村民小组二审述称:罗定市人民政府做出的(2014)6号《处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罗定市人民政府做出的(2014)6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均既无经营管理事实,也无有效的权属凭证。因此,罗定市人民政府在作出(2012)4号《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按照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进行处理。经重新向熟悉争议土地历史情况的圆塘边、苏令塘、双豆塘等多名群众进行了调查,证实原0.5米的小路东面的土地属于田**、拱桥头、山口岗、山儿岭四个村民小组所有,原0.5米的小路西面的土地属于里底屋村民小组所有,据此作出(2014)6号《处理决定》,将位于往苏令塘村、圆塘边村的水泥村道西南的①号地块7215.7平方米的争议土地,以蓝色虚线为界,蓝色虚线以东的6929.3平方米土地确权为周**委会山口岗、田**、山儿岭、拱桥头四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蓝色虚线以西的286.4平方米土地确权为谈礼村委会里底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位于往苏令塘村、圆塘边村的水泥路村道东北的②号地块7623.1平方米土地确权为周**委会山口岗、田**、山儿岭、拱桥头四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定市苹塘镇谈礼村民委员会里底屋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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