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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阳江**管理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阳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阳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陈*为南**一队村民,在村承包土地上建筑临时农业设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临时建(构)筑物,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认定涉案建(构)筑物的性质,属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而案件受理和审理时间发生在2014年,原审适用该法律错误。由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建筑材料损失,陈*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陈*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因非法拆除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条件是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本案中,虽然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陈*未能提供涉案被拆除建(构)筑物的批准用地、建设文件和权属凭证等证据,因而该建(构)筑物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视为合法财产,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于陈*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由于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损失。因此,陈*要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涉案被拆除建(构)筑物及其他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的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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