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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有限公司与珠**政局财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技有限公司(下称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财政局、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垃圾发电厂(下称垃圾发电厂)、广州**有限公司(下称方*公司)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五)处理供应商投诉,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以上规定表明,各级人民政府**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职责包括处理供应商的投诉、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等等。本案中,怀**公司作为供应商,在参与垃圾发电厂2013年7月的活性炭政府采购项目投标后,认为采购活动损害其利益,向垃圾发电厂及其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未获答复,遂于2013年8月6日向珠**政局提出书面投诉,要求珠**政局对方**司没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违约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垃圾发电厂却让其再次中标,存在相互串通中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以上规定,对该项投诉的处理属于珠**政局的法定职责,珠**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由于怀**公司在处理期间即2013年9月3日撤回了投诉,所以珠**政局未再针对此项投诉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事实上,珠**政局对垃圾发电厂和方**司在2011年12月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也进行了查处,分别给予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怀**公司主张珠**政局对该项投诉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怀**公司主张珠海**方海公司供应的活性炭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等环境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并不属于珠海市财政局的法定职责,怀**公司主张珠海市财政局该项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怀**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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