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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县永**埔田村民小组与龙门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门县**民委员会埔田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门县**民委员会埔田村民小组不服龙门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8日向龙门**化厂颁发的龙府国用字(1994)第13240201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龙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龙门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龙门县人民政府向龙门**化厂颁发的龙府国用字(1994)第13240201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做出日期为1994年12月8日。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龙门县**民委员会埔田村民小组必须在2014年12月8日前提起诉讼。龙门县**民委员会埔田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最长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递交过起诉材料,并当庭陈述其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从本案卷宗材料来看,原审法院收下其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故,本案应当以龙门县**民委员会埔田村民小组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门县**民委员会埔田村民小组对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龙门县**民委员会埔田村民小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没有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9月收到龙门县人民法院关于(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76号,民事一案的传票,通知上诉人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与永汉甘化厂诉龙门县**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才知道永汉甘化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的土地权益,并非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府国用字(1994)第13240201265号,落款时间为1994年12月8日],在此之前,上诉人对该证完全不知情,该证为永汉甘化厂与被上诉人在欺瞒的情况下恶意制作。当时,上诉人就已经通过应诉的方式及时主张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参加三次民事庭审过程中,在庭上一直强调永汉甘化厂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于2014年9月知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后,多次到龙门县政府相关部门请求处理,但政府部门均消极不作为,也未告知救济渠道。直到2015年1月7日上诉人收到民事一审判决,判决书上首次明确告知“本案是排斥妨碍纠纷,撤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处理的范畴”,上诉人才知道要就行行政诉讼,因此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所导致,并非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以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规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颁发时间造假、签名材料造假以及被上诉人越权发证等问题,属于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请求:1、撤销惠州**民法院(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龙门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龙门**化厂二审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起诉的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造假缺乏事实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20年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最长保护期限,不适用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龙门县人民政府向龙门**化厂颁发的龙府国用字(1994)第13240201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颁发日期造假等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已经收取的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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