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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诉电白县林头镇人民政府颁发建筑许可证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茂中法立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陈**于2013年9月2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其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所以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陈**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充分,请求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陈**起诉系请求撤销电白县林头镇人民政府于1986年颁发给陈**的建证字第39号《电白县大衙区乡镇建筑许可证》,由于建证字第39号《电白县大衙区乡镇建筑许可证》颁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颁布实施,且该法并无规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本案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陈**的起诉,并无不当。陈**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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