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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广州市荔**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温*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荔**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广州**限公司(下称广州发电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温*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温*与广**电厂附属砖厂存在劳动关系,而广**电厂下属的广州市**有限公司兼并广**电厂附属砖厂后为温*参加社会保险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上述规定。由于温*与开发**贸公司没有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荔**管理中心作出告知书,要求温*选择保留劳动关系一方缴费历史为原则清理重复缴费后再申请有关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温*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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