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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良村良村经济合作社与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良村良村经济合作社(下称良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湛**章区太平镇自力街,四至为:东至东风街二巷、西至自力街、南至小巷、北至大巷,面积为2238平方米。1980年,经太**社党委安排给太平法庭作办公、宿舍使用。太平法庭于1982年在涉案土地西边建房屋混合结构一层,建筑面积55.6平方米,作办公及审判之用。同时,在涉案土地东边建房屋混合结构一层,建筑面积272.95平方米,作宿舍使用。1992年11月26日,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湛**章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太平法庭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湛**章区人民政府给太平法庭核发了湛郊府国用(1995)字第000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太平法庭因法庭建设需要将涉案用地西边所建的办公及审判之用的房屋拆除,在涉案用地西边新建一幢三层的审判综合楼。2004年,太平法庭被撤销后,相关房屋于2005年停止使用办公,已出租给社会使用。良村经济合作社不服湛**章区人民政府给太平法庭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遂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湛**章区人民政府给太平法庭颁发的湛郊府国用(1995)字第000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勘验现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四至、面积均无异议。涉案土地上有油加利树21棵,最大一棵油加利树的围径为2.48米。

另查明,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更名为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更名为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原太平法庭系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现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良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的主体是否适格;3、良村经济合作社的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良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及湛江**民法院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良村经济合作社在何时知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给太平法庭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及湛江**民法院认为良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自2005年开始就不承担土地发证的职责,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但良村经济合作社是在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当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施行,因此,仍应按照未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仍应是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

关于良村经济合作社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良村经济合作社曾经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一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涉案土地在1980年已经太平公社党委安排给太**庭作办公、宿舍使用,在此基础上,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给太**庭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良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良村经济合作社如认为太平公社党委于1980年将涉案土地安排给太**庭作办公、宿舍使用存在违法之处,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良村经济合作社与涉案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良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良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印证诉争土地上的油加利树是我方种植的事实。诉争土地在我方集体土地范围内,被诉发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为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良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一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良村经济合作社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凭证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归其所有,而涉案土地在1980年已经太平公社党委安排给太**庭作办公、宿舍使用,在此情况下,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向太**庭颁发涉案湛郊府国用(1995)字第000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被诉发证行为与良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良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良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良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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