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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监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彭**因诉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番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80号行政判决和(2015)穗中法审监行申字第5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彭**申请再审称,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依据,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业公司)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番禺人社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期限的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而且难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对其极不公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彭**在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八级后,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于2011年3月17日向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强**司一次性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款项6804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日,彭**与强**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强**司一次性支付彭**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680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上述协议内容是彭**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之后彭**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六级,重新申请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强**司给付其六级伤残赔偿标准与八级伤残赔偿标准之间的差额。本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立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虽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未否定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的效力。彭**被重新鉴定为六级伤残,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没有实质性影响。番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项认为双方在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对番禺人社局上述决定书第一项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予以纠正。彭**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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