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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邓**,唐**,唐**与惠东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邓**、唐**、唐**因与被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现户籍所在地均在惠东县宝口镇禾多村委会径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称径子村民小组)。被告以及第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唐**、邓**的户籍在1990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之间有迁往其他地方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唐**、唐**的户籍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或之后迁入,故应当认定四原告的村民身份,四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诉,主体适格。

涉案《林权证》系由具备村民资格的许*提起申请,经现场勘查,制作《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镇、村、小组均有代表在该表上签名并加盖禾多村委会公章,接界人唐**、许三妹、李**、唐**亦在该表上签名捺印。之后,又经过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公示期,确认无异议。再经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县林业局、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由惠东县人民政府发出涉案《林权证》,相关权利确权登记给许*。从申请到勘查,到公示,再到登记,整个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四原告既不能提供对涉案林权林地有权属凭证的依据,又不能提供曾经对涉案林地有过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四原告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至于被告在《林权证》“注记”一栏内载明许*等人共同拥有权利以及唐**承包三十年的情况,系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涉案《林权证》,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邓**、唐**、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邓**、唐**、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邓**、唐**、唐**(以下简称唐**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未持有涉案林地的权属证明,但涉案林地属于径子村民小组罗*自然村(原罗*生产队)集体所有,上诉人作为罗*生产队内部成员,依法享有涉案林地的权益。被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在核发本案被诉林权证过程中,未收集到主要证据,未依法定程序公示,遗漏了作为林权权利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并将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登记为林权权利人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本案被诉林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惠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颁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径子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径子村民小组原为惠东县马山镇禾多管理区径子村(或禾多村民委员会径子村),部分村民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迁往现惠州市仲**平村委会定居。上诉人唐**等四人的现户籍所在地在惠东县宝口镇禾多村委会径子村民小组。上诉人唐**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8显示:唐**、邓**的户籍在1990年7月20日登记为农业户,住址为惠东县马山镇禾多管理区径子村;2014年1月办理了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惠东县宝口镇禾多村委径子村。上诉人唐**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显示:唐**、唐**的身份证分别于2007年7月、2011年5月核发,住址均为惠东县宝口镇禾多村委径子村。原审第三人径子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显示:唐**的身份证于2010年6月核发,住址为惠东县宝口镇禾多村委径子村。

2005年10月1日,原惠东县**民委员会与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罗*自然村的林地、耕地约4000亩土地发包给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该合同明确了罗*自然村的林地、耕地隶属于径子村民小组,发包方禾多村民委员会承认罗*土地、林地属于径子村民小组罗*自然村唐姓集体所有。该《土地承包合同》的见证方是罗*自然村村民代表。

2012年4月21日,许*提起涉案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惠东林**(2012)第2010014406号《林权证》,将小地名为“老屋背祠堂山”、面积为169.01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确权登记给许*,同时在“注记”一栏内载明了许*等人共同拥有权利以及唐**承包三十年的情况。

唐**等50人(含迁往现惠州市仲**平村委会定居的部分唐姓人员)不服惠东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惠府行复(2014)3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案《林权证》。唐**等四人仍不服,请求:撤销惠东林**(2012)第2010014406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唐**是否持有涉案林地林木权属凭证的问题,上诉人唐**等四人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承认其没有相关涉案林地林木的权属凭证,认为涉案的林地林木权属属于径子村民小组罗*自然村(原罗*生产队)集体所有,不属于持证人所有。关于经营管理的事实问题,上诉人唐**等四人提供了禾多村委会于2005年10月1日与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原惠东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向唐**核发的《自留山证》,证明其对涉案林地林木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上诉人唐**等四人认为其与上述《自留山证》的持证人唐**是宗亲兄弟关系,但不是亲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核发《林权证》行政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上诉人唐**等四人是否有经营管理涉案林地林木的事实问题;二、关于上诉人唐**等四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唐**等四人是否有经营管理涉案林地林木的事实问题。上诉人唐**等四人主张其有经营管理涉案林地林木的事实,并提供了禾多村委会于2005年10月1日与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原惠东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向唐**核发的《自留山证》予以证明。由于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禾多村委会,即使该合同的见证方是径子村民小组罗*自然村代表,但该合同的发包方不是上诉人唐**等四人。另外,上诉人唐**等四人与《自留山证》的持证人唐**不是同一户家庭,因此,上诉人以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及《自留山证》主张其有经营管理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等四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上诉人唐**等四人未持有涉案林地林木的权属凭证,也没有对涉案林地林木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上诉人唐**与本案被诉《林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唐**等四人上诉主张其虽未持有涉案林地的权属证明,但涉案林地属于径子村民小组罗王自然村集体所有,上诉人作为罗王自然村内部成员,依法享有涉案林地的权益。由于集体林地、林木的权属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有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而起诉的,应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唐**、邓**、唐**、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均免交案件受理费,各方当事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申请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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