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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胡**因错误判决申请东莞**民法院(下称东**院)国家赔偿一案,胡**不服东**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东**院认为胡**以该院枉法裁判作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导致其损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及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条件之规定,对胡**的申请不予受理。

胡**请求称,其诉王**、王**、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东莞**民法院(下称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胡**承担还款责任。曾**不服,向东**院上诉,东**院判决曾**不承担还款责任。赔偿请求人不服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于东**院错误的二审判决,导致保全财产被解封,使曾**转移财产,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造成其重大损失,要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东**院赔偿3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王**、王**、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胡**借款1750000元,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曾**不服该判决,向东**院上诉,东**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判决曾**不承担还款责任。胡**不服东**院的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113民事裁定,指令东**院再审,东**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

在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胡*成于2008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三被告价值360000的财产,并向中院提供了担保。原东**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2122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三被告360000元的财产,并于2008年10月24日向东莞**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告曾**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华诚小区B16幢房产一套;又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21224-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担保人胡**的车牌号为S.N1917的小轿车和刘**车牌号为S.EZ970的小型客车。后东**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胡*成提供的担保额度不足以查封三被告360000元的财产,裁定解除对三被告160000元财产的查封,并向黄**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解除对曾**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华诚小区B16幢的房产。

另查,2009年7月7日,东**法院向胡**发出(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通知书》,载明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曾**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华诚小区B16幢房产一套。原告胡**提供的客车被其他法院查封,无法再提供财产担保,胡**提供的其他两辆小汽车未经评估,无法确认真实价值,其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限期胡**向该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逾期不提供担保将解除保全。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胡**以东**院民事判决错误导致其损失为由提起国家赔偿,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东**院决定不予受理胡**的申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胡**认为东**院民事判决错误导致其损失提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另,胡**认为东**法院的解封行为违法申请国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先向作出该行为的基层法院提出。因此,东**院对胡**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受理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胡**的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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