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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江区政府)、韶关市**源分局(以下简称曲**土分局)、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丘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丘村民小组)、刘**土地征收、出让和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9月28日第三人刘**领取了曲府国用(2000)字第00456号、总字00073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座落:南*开发小区(华南片),地号:400.02514,图号:g-49-120-58,用途:综合楼,使用权类型:国有出让,终止日期:2050年9月28日,使用权面积:17980平方米。”2010年9月8日刘**写了一份《声明书》,具体内容为:“声明人刘**曾于1997年1月8日与曲江区(县)马坝**委员会下丘村民小组、曲江区(县)马坝镇马**村民小组以及曲江区(县)马坝**委员会上丘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合同》(全部租用的土地位置为:西至南*下丘村村民小组、东起机耕路、南至南*河堤、北至106国道,共40亩),该全部土地租用合同已于2000年9月1日期满终止。声明人现使用的土地[曲府国用(2000)字第00456号和曲府国用(2000)字第00457号]的权属人为刘**。(注:土地权属人刘**曾于2000年9月29日告知声明人)。声明人曾于2000年9月29日与权属人刘**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特此声明。”表明刘**2010年9月8日起应当知道行政机关的征地和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刘**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理由主要有:(一)一审认定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事实。原审裁定据以认定起诉超期的2010年9月8日《声明书》,因刘**未提供原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未质证,故依法不能采纳。该《声明书》由原审第三人提供,也不能免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可的是2011年9月8日《声明书》上的签名,但对该《声明书》的内容是否认的,且认为该《声明书》是无效的。(二)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1999年3月,上诉人与下丘村签订租地协议(期限30年),该协议经过马坝国土所盖章认可,上诉人也支付了青苗补偿。直至2013年刘**提起物权保护之诉时,上诉人始知自己一直租用的土地权利人成了刘**,始知刘**通过政府出让的方式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但直至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有征地行为,又何来上诉人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既然被上诉人否认有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时效就应该从上诉人起诉时起算,故未超期。(三)一审未查明主要事实。上诉人的诉求是确认被上诉人2000年的征地及土地出让违法,但原审裁定却不查实有无征地行为、出让行为是否违法、具体的行政行为时间和有无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四)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待刘**与原曲江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后,再恢复审理。该出让合同上刘**的签名可能不实,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已就此向韶关**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刘**的曲府国用(2000)字第0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案号为(2014)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江区政府辩称:(一)上诉人起诉超期。证据除原审裁定采纳的2010年9月8日《声明书》外,还有该府一审提供的2010年10月26日曲**土分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城区防洪堤(南华段)工程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为解决城区防洪堤改建工程建设用地,区人民政府需收回刘**的国有土地(部分)。根据韶曲府办(2009)10号文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代表区人民政府就乙方零星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有关事宜签订协议如下:……”这表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上述补偿协议书时就已经知道,虽然获得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的是其本人,但区政府收回的土地是属于原审第三人刘**的。该签约时间距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2013年12月25日)也有3年多。(二)出让国有土地给刘**的行为合法。下丘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刘**目前使用的涉案土地是河道和河滩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我村之前在上述河滩地种有农作物,故2000年7月1日刘**与我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以一次性包干每亩3500元共款110250元补偿给我村,补偿款已收到并分配给村民。”可见,2000年出让给刘**的土地本来就是国有土地,无需另行签订征地协议。2000年9月28日原曲江县国土局与刘**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2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他,并据此核发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总面积为25000平方米,与出让合同一致,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国土分局辩称:(一)上诉人对出让的涉案土地无使用权,与出让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次诉讼。(二)上诉人起诉超期。本案被诉的出让行为,发生于2000年9月28日,从《声明书》看,上诉人在2010年9月8日就已经知道涉案土地的出让行为。其起诉明显超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下丘村民小组述称:(一)上诉人目前使用的涉案土地是河道和河滩地,属于国家所有。因该小组之前在上述河滩地种有农作物,故2000年7月1日刘**与该小组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以一次性包干每亩3500元共110250元补偿该小组,补偿款已收到并分配给村民。(二)2000年6月28日,该小组与上诉人签订《租地协议》,因该协议涉及的土地为河滩地,并且刘**已补偿该小组,所以《租地协议》并没有履行,该小组也从来没有收取过上诉人的租金。(三)上诉人与刘**之间的土地争议,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73号案已作出过处理,与该小组无关。

原审第三人刘**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一审证据交换、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28日,原曲江县国土局与刘**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曲地让(2000)12号),以协议方式将位于南华开发小区(南华片)的2500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刘**,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用途是建设综合楼。2000年9月,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发给刘**曲府国用(2000)字第00456号、第004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分别为l7980平方米、7020平方米,合计25000平方米。

2008年至2011年,因国道106线转溪至曲江林场段改建和城区防洪堤(南华段)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曲江区政府先后收回刘**所持上述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面积据刘**称共5895.5平方米),其中因防洪堤工程需要收回的土地上,有刘**的青苗、附着物,因此曲**土分局与刘**签订2010年10月26日《城区防洪堤(南华段)工程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2011年4月2日,曲江区政府在《韶关日报》刊登《通告》,通知刘**到曲**土分局办理收地补偿手续。2011年4月7日,刘**签署《声明书》,其内容为:“声明人(刘**)曾于1997年1月8日与曲江县**民委员会浴塘村民小组、曲江县马坝镇南华下丘村民小组以及曲江县马坝镇南华上丘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合同”(全部租用的土地位置为:西至南华下丘村村民小组、东起机耕路、南至南华河堤、北至106国道,共约四十亩)。该全部土地租用合同已于2000年9月1日期满终止。声明人现在使用的土地[即:曲府国用(2000)字第00456号和曲府国用(2000)字第00457号]的权属人为刘**。(注:土地权属人刘**曾于2000年9月29日告知声明人)。声明人曾于2000年9月29日与权属人刘**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特此声明。”

2013年,刘**以刘**为被告向韶关**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主张刘**非法占用其所持曲府国用(2000)字第0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11995.5平方米等,请求法院判令刘**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刘**辩称自己与下丘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他投资改造河道,建成苗木场、烧烤场和鱼塘,租赁期间发生权属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等等。2013年12月6日,韶关**民法院作出(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其使用土地上的种植物自行清除,腾空归还给刘**(土地范围以曲府国用(2000)字第0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图为限)。刘**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2013年12月25日,刘**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是:1999年3月刘**与下丘村等签订了租地协议,用于发展花卉种植。后又与下丘村达成了新的租地协议,并通过河道改造的方式取得租用地,用投入的改造费用抵偿全部土地三十年的租金。刘**与下丘村的租地协议在先,但政府在征用该片土地时,未进行公告、协商和青苗补偿,却将国有土地转让给刘**,明显违法,严重损害了刘**的权益。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的征地行为及出让国有土地给刘**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征地青苗补偿职责,一次性支付青苗和附属设施补偿费6528841.6元给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属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土地,原向上诉人出租土地的下丘村民小组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不存在土地征收行为。上诉人刘**主张存在征地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作为争议土地的承租人,与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享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权利。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2011年4月7日《声明书》中承认现其使用的土地的权属人为刘**,并且刘**曾于2000年9月29日告知上诉人现其使用的土地(即曲府国用(2000)字第00456号和曲府国用(2000)字第00457号)的权属人为刘**,因此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最长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主张直至2013年刘**提起物权保护之诉时始知自己租用的土地权利人为刘**,因此起诉未超期等,与上述经庭审质证的2011年4月7日《声明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审理并不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12号案的结果为依据,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刘**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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