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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开发区霞涌街道办事处义联村**村民小组与惠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使用权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大**开发区霞涌街道办事处义联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沙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霞涌**理区与惠阳**限公司(下称“金**司”)签订《荒沙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经原惠阳县国土局审批,金**司取得涉案26000平方米的土地权益。2006年该土地被列入盘整范围,2012年7月30日,大亚湾区**小组办公室与金**司签订《收回土地权益补偿协议》,将上述用地收归国有。后因建设需要,该地又置换给海**达公司,并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惠州府国用字(92)第1321-00042号,即最初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8日,海**达公司与第三人惠州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三人金**公司受让了惠州府国用字(92)第1321-00042号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后来第三人金**公司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在受理第三人金**公司的土地转让申请后,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国土证惠湾国用(2011)第13210200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上述的颁证行为,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金**公司惠湾国用(2011)第13210200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诉争的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下沙村民小组起诉认为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没有经过土地征收,并未对其作出相关补偿。但本案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只是针对第三人金**公司的申请而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在这过程中,原告既非涉案土地原合法使用权人,也非受让后的合法使用权人,故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下沙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原告下沙村民小组的起诉与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下沙村民小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惠州大**开发区霞涌街道办事处义联村民委员会下沙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下沙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位于上诉人村小组的管辖范围内,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原义联管理区办事处没有土地,其1991年与金**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有偿转让给金**司。二、涉案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出让的,还是海**达公司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的。三、被上诉人颁发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经过土地征收程序,由政府将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建设和使用。被上诉人在既无征地批文又无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裁定合法。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其所有,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附作物等属其所有,且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金**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既非涉案土地原合法使用权人,也非受让后的合法使用权人,涉案土地的转让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具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09年12月25日海**达公司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8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供权属来源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原属海**达公司所有。2、涉案土地的登记发证前权属来源事实清楚。国土部门已予以查明并依法进行了征收补偿,该宗土地的原有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并无异议,亦未发现本案存在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5日海**达公司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惠州府国用字(92)第1321—00042号、2010年6月8日金**公司受让了惠州府国用字(92)第1321—0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有误,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均应为惠湾国用(2009)第13210200718号,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土地由金**司于1991年与霞**义联管理区签订转让协议取得,后由政府收回并于2009年置换给海**达公司并办证,2010年海**达公司又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金**公司,并办理了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下沙村民小组未就前置行为提起诉讼,而直接起诉2011年惠州市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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