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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坡头**头村民小组与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南调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下称岭头村)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中海油能源**限公司(下称中**公司)、中国海**部公司(下称南**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关于湛江**地产公司统一征地的复函》(粤府征函(1985)426号),同意湛江市人民政府报请的南**司委托湛江**地产公司按城镇规划统一征用坡头区南调乡、水巷村、北山村、姓李村、中间巷村、岭头村、西坡村土地共计403.323亩,作为南油兴建第四生活区、采油公司生产基地、供电站、水厂等设施用地和坡头区第一中学建校用地。同年12月5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也以《关于批准坡头**公司统一征地的通知》(湛府征字(1985)113号),同意坡头**公司征用上述土地。坡头**公司也与被征地单位分别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985年7月19日,坡头**公司与岭头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岭头村南至水田边的土地58.780亩(其中坡耕地48.249亩,荒坟地10.531亩)。1985年坡头**公司在完成征地后将开发完成的国有土地交付给南**司。

2008年,由于改制,将上述土地分割为17宗土地,其中13宗地由南**司作为划拨地使用,4宗地由中海石**责任公司作为出让地使用。同年,中海石**责任公司就涉案土地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湛国用(2008)第4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8年6月20日,中海石**责任公司变更为中海油**有限公司(中**公司)。2008年8月8日,中**公司就涉案土地换领了湛国用(2008)第4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岭头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湛国用(2008)第4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关于原告主张南**司侵占其土地面积20.985亩及无偿占用荒坟地10.531亩,南**司将其中9761平方米地分割给第三人中海**司共同构成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的问题。经查,1985年7月19日,坡头**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原告未与南**司发生法律关系,原告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查清土地权属情况,擅自给中**公司颁发湛国用(2008)第4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权的问题。经查,被告向中**公司颁发的湛国用(2008)第4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湛国用(2008)第4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和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涉案土地已经在1985年被依法征用。被告给中**公司颁发的湛国用(2008)第4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湛国用(2008)第4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的再次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岭头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岭头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岭头村提交的证据3(即湛江市坡头区南调村委会岭头村南至水田边的土地面积计算图)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南**司侵占上诉人岭头村20.985亩土地、并与原审第三人中**公司进行分割的事实。一审不予认定该证据是错误的。二、南**司侵占上诉人岭头村的土地,必然与上诉人岭头村之间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坡头区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岭头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征收上诉人岭头村土地58.780亩,只是一方面的征地事实,另一方面是侵占土地的事实,多占上诉人岭头村土地20.985亩,显属侵占土地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岭头村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南**司颁发的湛国用(2008)第400l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给原审第三人中**公司颁发的湛国用(2008)第4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岭头村在法律上都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经测量证实,原审第三人南**司在使用征收上诉人岭头村土地过程中,侵占上诉人岭头村土地20.985亩,并与原审第三人中**公司分割。因此,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岭头村在法律上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岭头村提起行政诉讼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土地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征收上诉人岭头村土地58.780亩,另一部分是原审第三人南**司、中**公司侵占上诉人岭头村土地20.985亩。上诉人岭头村曾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提交征地红线图核对原审第三人南**司、中**公司实际侵占上诉人岭头村土地面积,但至今没有提交,致使原审第三人南**司、中**公司侵占土地不清;上诉人岭头村又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委托有关部门测量原审第三人南**司、中**公司侵占上诉人岭头村土地面积,未被采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中**公司颁发的湛国用(2008)第4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1985年7月19日,坡头**公司与上诉人岭头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岭头村南至水田边的涉案土地58.780亩。广东省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于1985年11月30日作出了粤府征函(1985)426号《关于湛江市坡头**公司统一征地的复函》,同意湛江市人民政府报请的南**司委托坡头**公司按城镇规划统一征用涉案土地。同年12月5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也以湛府征字(1985)113号《关于批准坡头**公司统一征地的通知》,同意坡头**公司征用涉案土地。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土地的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岭头村作为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之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是上述征地行为而不是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变更登记发证行为。上诉人未起诉征地行为,而直接起诉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审第三人中海油公司颁发湛国用(2008)第4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该被诉土地变更登记发证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岭头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岭头村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被诉发证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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