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博罗县**洞村民小组、博罗县**元村民小组与博罗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罗县湖镇镇坪山村城洞村民小组(下称城洞村)、博罗县**元村民小组(下称丰元村)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地名为“羊耳坑”(面积为36亩)、“麻六坑”(又称“马鹿坑”,面积为123亩)、“江背岭”(又称“岗背岭”,面积为172.5亩),争议林地总面积为331.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狮洞去原塘坑大队林场小路为界,西至水田,南至水田,北至羊耳坑山岘(详见双方在1:1万地图上所确认的红线图为准)。地类为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有南洋楹、松树、桉树。

1981年12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在原响水公社干部的主持下,双方的大队和生产队代表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规定:“井头坑山由田头井头坑横肤仔龙眼树至羊耳坑岭顶流水向为界,以北至下各田头荒地止归城洞管辖,以南至羊耳坑(流水向)归丰元管辖。”根据红线图显示,本案的“麻六坑”和“江背岭”是以“羊耳坑”为北面顺南方向相连排列,依北向南相连排列顺序为“羊耳坑”、“麻六坑”、“江背岭”。1999年12月20日,大**元联队与丰元村民胡**签订《承租荒山协议书》,该协议书涉及到争议山“羊耳坑”和部分“麻六坑”山地。胡**开荒种植,原告提出争议,经原响水镇人民政府多次调处未果,于2000年6月16日镇政府出具《调解意见书》,提请县人民政府处理。在调处期间即2000年5月13日,第三人丰元村与县水上派出所工作人员胡**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该合同书承包的地点是在“麻六坑”与“江背岭”山之间的山窝内,面积15亩,该处原告当时也提出异议。目前,该处已被胡**种有南洋楹和按树。

另查明,1992年8月23日,原响水镇人民政府和镇林业站签订了《世界银行贷款造林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的造林范围包括十二幢林场、“江背岭”及大**心小组的山地。2009年10月10日,原告村民陈**将其原承包“江背岭”的林木以人民币4万元卖给响水镇居民曾路*砍伐。2009年12月,曾路*承包砍伐江背岭的南洋楹林木时,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该林地的权属,曾路*为顺利获得批砍,分别向第三人缴纳4.5万元的该山股权树款,向原告村民陈**缴纳4万元的树款,才获得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批砍林木。于是,曾路*到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地点是“江背岭”及大丰村丰元村的“地堂尾”,砍伐面积236亩,砍伐数量为4154立方米。

涉案林地,被告于2010年2月3日作出博**(2010)4号处理决定,将本案的争议林地全部确权给第三人丰元村集体所有,经复议维持原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惠州**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博**民法院审理。博**民法院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1)惠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博**(2010)4号处理决定,要求被告重作。于是,被告重新作出博**(2012)20号《关于湖镇镇“羊耳坑、麻六坑、江背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下称博**(2012)20号处理决定),决定:为公平处理,维护第三人的承包经营行为,保护森林资源,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四)项、第十二条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广东省政府令第111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1、将羊耳坑林地(面积36亩)、麻六坑林地(面积123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给丰元村所有;其上的林木按“谁种谁有”的原则处理。2、以江背岭西北面的山砚直上至山顶,从山顶沿山脊往东直走为界线,将该界线以北的林地(面积为75.2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给丰元村所有,将该界线以南的林地(面积为97.3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给城洞村所有;其上的林木按“谁种谁有”的原则处理。

上述博**(2012)20号处理决定经惠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原告又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博**(2012)20号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羊耳坑”、“麻六坑”、“江背岭”的林地权属,各级政府均未确权给任何村民集体所有,双方也不能提供原始有效的权属凭证。根据1981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生效的(2011)惠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争议林地“羊耳坑”属第三人所有。因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实际争议的林地只有“麻六坑”和“江背岭”。

被告根据其调查、勘验等查明的事实:胡**(第三人村民)于2000年在“羊耳坑”和“麻六坑”范围种植了南洋楹,以及胡**(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在“麻六坑”和“江背岭”之间的山窝内种植了南洋楹和桉树。在砍伐“江背岭”林木时,该林木是林业局种植的,但原告与第三人都获得了利益,且利益分配是以分水岭为界。被告按照维护第三方的承包经营行为,保护森林资源,以“三个有利于”为原则,结合实际地形地貌,将“麻六坑”以及“江背岭”(其中面积75.2亩)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江背岭”(面积97.3亩)确权给原告集体所有,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并无不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核实、调解等程序后,作出博**(2012)20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博**(2012)2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但理由不够充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2012)20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城洞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维持博**(2012)20号处理决定仍属认定事实错误。此次博罗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博**(2012)20号处理决定,仍然将“羊耳坑”(面积36亩)的全部、“麻六坑”(面积123亩)的全部、“江背岭”(面积172.5亩)中的75.2亩共234.2亩林地的权属划给丰元村,上诉人仅占“江背岭”中面积为97.3亩林地的所有权,不及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而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上诉人至少可分得总面积的50%即165.75亩林地的所有权,故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2012)20号处理决定实属明显不当,没有尊重历史客观事实,草率地对《承包江背山的合同书》不予采信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上诉人有确凿充实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江背岭”。上诉人一直管理“江背岭”,应为其所有。1985年3月20日,上诉人与本组村民陈**订立了《承包江背山的合同书》,将“江背岭”承包给其经营30年,直到2015年,陈**在“江背岭”及附近“麻六坑”都有种植。丰元村从未进行过经营管理,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三、博**(2012)20号处理决定前后矛盾、适用依据不当。既然认可“羊耳坑”、“麻六坑”有争议,就不能适用谁造林谁所有的原则,但其却将“羊耳坑”、“麻六坑”全部划给丰元村,显然前后矛盾;且对“江背岭”中划分的双方亩数亦无任何依据,退一步讲,既然存有争议,双方就应该各占一半。利益分配不是以分水岭为界,此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综合实际地形地貌,应以“麻六坑”和“江背岭”之间明显的流水向划界最为科学,即:将“羊耳坑”、“麻六坑”全部总共近160亩林地的所有权确认给丰元村,将“江背岭”全部172.5亩林地的所有权确认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

丰元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博**(2012)20号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权属处理决定不当。博**(2012)20号处理决定关于本案争议时间的认定有误,认定丰元村与城洞村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就有争议错误。本案山林争议是从2000年初才开始,此前城洞村对上诉人使用本案山林并没有争议。二、“羊耳坑”、“麻六坑”、“江背岭”山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981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城洞村签订的《协议书》,已确认了上诉人对本案山林享有所有权。从历史和现实情况来看,本案山林属上诉人所有。三、城洞村提供1985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江背山的合同书》作为证据,但不能将“江背岭”的97.3亩划归城洞村,更不能要求将“江背岭”划给城洞村。博**(2012)20号处理决定已不采信以上合同,就不应将“江背岭”的97.3亩划归城洞村。综上所述,“羊耳坑”、“麻六坑”、“江背山”山地归上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博**(2012)20号处理决定,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其作出的博**(2012)20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1985年3月20日,城洞村与其村民陈**签订《承包江背山的合同书》,将“江背岭”发包给其村民陈**承包经营。该合同书由城洞村两位村代表与陈**签名。2010年10月19日,坪**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本案上诉人城洞村与丰元村争议的“羊耳坑”、“麻六坑”、“江背岭”,双方均未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根据1981年12月10日城洞村与丰元村签订的《协议书》,争议林地“羊耳坑”应确权归丰元村所有。**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985年3月20日,城洞村与其村民陈**签订《承包江背山的合同书》,将“江背岭”发包给其村民陈**承包经营。1999年12月20日,大**元联队与丰元村民胡**签订《承租荒山协议书》,胡**在“羊耳坑”和部分“麻六坑”山地开荒种植。2000年5月13日,丰元村与胡**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胡**在承包的“麻六坑”与“江背岭”之间的山窝内种有南洋楹和桉树。2009年12月,曾路*砍伐“江背岭”的南洋楹林木时,分别向丰元村缴纳4.5万元、向城洞村的陈**缴纳4万元作为山股权树款。因此,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依据城洞村与丰元村的上述经营管理事实,作出被诉的博**(2012)20号处理决定,将“羊耳坑”、“麻六坑”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归丰元村所有,将“江背岭”中75.2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归丰元村所有,将“江背岭”中97.3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归城洞村所有,其上的林木按“谁种谁有”的原则处理,符合**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2012)20号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城洞村主张整个“江背岭”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丰元村主张涉案全部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洞村与丰元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洞村民小组与博罗县**元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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