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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谭*与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谭**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林*、谭*向**生部、广**生厅投诉广东**海医院在原告林*的病历中违反有关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要求重新委派熟悉2002年《病历书写规范(试行)》、看得懂病历且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给予客观、专业的解释。2013年1月17日,广东**卫生局作出珠**(2013)7号《关于对林*、谭*反映省中医院珠**院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省中医院珠**院在2006年林*住院病历书写及管理中存在问题,该局将要求医院对相关医务人员加强相关知识教育和学习,立即进行整改,不断改进病历书写质量,提高管理水平。原告林*、谭*不服该答复,于2013年2月2日向广**生厅提出信访复查请求。2013年3月5日,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粤中医群(2013)9号《关于林*、谭*请求对珠海市卫生局(珠**(2013)7号、珠**(2013)13号、珠**(2013)14号)信访答复的复查意见》,同意珠**(2013)7号、珠**(2013)13号、珠**(2013)14号的信访答复意见。原告林*、谭*不服该复查意见,于2013年3月30日向广**生厅提出《复核请求书》。2013年4月15日,广**生厅以粤卫信复(2013)126号《广**生厅信访回复单》,告知林*、谭*直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原告林*、谭*遂于2013年4月23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书》。2013年6月22日,原告林*、谭*以其未收到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为由,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在2013年4月25日收到原告林*、谭*的《复核请求书(病历书写事项)》后未在法定期限3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责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核职责。2013年6月24日,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林*、谭*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24日,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复议申请向原告林*、谭*作出粤府行复(2013)650号《告知书》,认为原告林*、谭*不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访复核请求的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有关机构请求督办有关事项,而不是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27日,原告林*、谭*收到该《告知书》。2013年10月22日,原告林*、谭*以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2013年6月2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违法,及判令被告对原告2013年6月22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复议决定。在庭审中,原告林*、谭*称上述《告知书》并非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故其认为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2013年11月26日,原告林*、谭*向原审法院提出增加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公函告知,有权对广东省人民政府严重违反**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未提出复核意见的违法行为,原告请求督办的“有关机构”的准确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有效的联系电话。合议庭告知原告林*、谭*,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交的,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原告林*、谭*2013年6月22日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原告林*、谭*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构请求督办其信访复核请求事项,而不是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意见,并于2013年6月27日以粤府行复(2013)650号《告知书》将该处理意见告知了原告林*、谭*。据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已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对原告林*、谭*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的职责。上述《告知书》载明了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林*、谭*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依据及处理结果,反映了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原告林*、谭*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的意思表示。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在对原告林*、谭*作出的《告知书》中未使用“不予受理”字样属于文书制作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否定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已履行行政复议受理审查、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职责的事实。因此,原告林*、谭*称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作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林*、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在收到《复核请求书》后至今未作出《复核意见书》,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的规定,也违反了《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涉案《告知书》就是“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为何不直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明知《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内容是**务院针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不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要求进行自纠自改自责自罚的规定,为何不告知上诉人“有关机构”的准确名称、地址、有效联系电话?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以公函告知:上诉人请求督办的“有关机构”的准确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有效的联系电话;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上诉人林*、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粤府行复(2013)650号《告知书》,认为上诉人林*、谭*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向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请求督办其信访复核请求事项,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上诉人林*、谭*送达了该《告知书》。因此,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了对上诉人林*、谭*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的法定职责。虽然广东省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林*、谭*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告知书》,而未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于文书制作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已履行行政复议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林*、谭*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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