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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贵诉乐昌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乐昌市乐**村民委员会坎下村民小组、沈孝于林权争议行政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因诉乐昌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乐昌市乐**村民委员会坎下村民小组(简称坎下村小组)、沈孝于林权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韶关**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范围,东至胜才岭、南至原告沈**主张的庙路即①号“庙路”、西至孝华岭、北至第三人坎下村小组主张的庙路即②号“庙路”,争议面积约12亩,各方争议的是该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对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属坎下村小组所有,各方予以确认。

原告沈**主张权属的主要凭证:1981年9月26日的乐林证字NO.002948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地名“横边”,面积10亩。四至:东至胜才岭,南至孝昌岭,西至孝华岭,北至刘姓岭。沈**认为该证包括争议山范围。另外,沈**、乐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均认为南至“孝昌岭”也是“孝于岭”,孝昌与孝于是同一户关系。

第三人坎下村小组主张权属的主要凭证:1981年10月5日乐林权字N0.000225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地名“狮头岭”。四至:东至王宏思岭,南至汉清岭,西至永发岭至坎下柑地,北至庙路。另外,还提供了一份乐林权字N0.00022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一栏记载地名:“横编”,四至:东至胜才岭,南至孝昌岭,西至孝华,北至刘姓岭。

第三人沈*于持有的1981年9月26日乐林证字NO.002921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地名“狮头岭”,面积10亩。四至:东至王宏思岭,南至刘*清岭,西至谷永发岭,北至庙路。

沈**据以主张权属的上述乐林证字NO.002948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横边”,与坎下村小组提供的上述乐林权字N0.00022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记载的“横编”,地名、面积、四至一致。第三人沈*于持有的上述乐林证字NO.002921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狮头岭”,与坎下村小组的上述乐林权字N0.000225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狮头岭”,地名、面积、四至一致。上述地名四至表明,沈**证载的南至沈*昌(沈*于)与沈*于证载的北至庙路相邻,沈**的山岭在北,沈*于的山岭在南。对南北相邻“庙路”的具体位置,沈**主张以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示意图的①号庙路为相邻分界限,坎下村小组、沈*于主张应以②号庙路为分界限。

1982年,甲方坎下生产队与乙方沈**、沈**签订一份《种植坎下一队狮头会果园合同书》,内容有:“我们是坎下村一个普通农民家庭,俩家共24人,现有劳力l2人,自从8O年农村分生产责任制后,二年来除搞好本家责任田,剩余不少劳力在闲着。事后,根据上级农村生产责任制精神,要富,必须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所以,我们俩家结合自己实际情况,为了使每个劳力发挥一点光,积极投入生产劳动,发挥各人智慧、才能,在82年冬,经生产队家长大会充分酝酿决定,我们俩家同生产队订立如下合同条例。一、乙方承包果园,地点:狮头会果园。现有密柑l000棵,面积20.56亩,承包时间从82年春开始至1991年冬,为期10年。期满果园交回生产队,如继续承包,按当时现场,**队讨论可再承包。二、果园之内可任意乙方开展各种多种多样生产。三、乙方承包果园在10年内,上交队纯金额肆仟元(4000元),每五年上交一次,头5年交壹仟伍**(1500元),后五年交清。以上事项双方遵照执行,不可违反。(注原件存公证处)。”鉴证单位乐昌县邝村乡人民政府盖章。

1984年8月15日,甲方坎下村与乙方沈**、沈**又签订一份《关于在坎下村狮头会山岭种植果树的合同》,内容有:“遵原中**央文件关于开发荒山,发展生产,让专业户、承包户富裕起来的精神指示,经与坎下村(队)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允许邝下村专业承包户沈**、沈**俩户在狮头会山岭种植果树,其具体合同如下:一、乙方84年在坎下村狮头会方园50亩。种植年桔2000株,甜桔500株,84年冬扩种蜜桃300株,温州桔100株,30年产品归乙方收获所得果园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30年之后乙方再与坎下村协商管辖方法。二、在狮头会岭地种植的果树,乙方在30年之内不付任何山地租金。三、乙方可以自由在果园种植作物或建筑,固定资产属乙方所有。四、他人不得在果园内擅自种植作物或放牧等。如有损失,照价赔偿。五、30年内乙方家泉、仁*有权遗留移交子孙,继承果园财产。以上条例双方执行30年有效不得违约。”

2010年8月19日,坎下村小组出具一份九位村民签名的《关于坎下村小组在狮头岭山岭分10亩山岭给沈**使用的证明》,内容有:“坎下村小组原狮头岭所有权属归坎下村集体所有。1981年坎下村集体在狮头岭山岭一定范围内分10亩山岭给沈**使用并发下自留山证,因沈**从未从事经营管理造成其本人对此自留山四至界限和具体位置不明确。针对此事,2005年10月村集体组织村中老者沈**、村中共产党员沈**、沈**、村中往届村小组长沈**和当年现任村小组长沈**、沈**、村民沈**、沈**、沈**、村委会代表沈**和沈**本人到狮头岭现场明确地确定了在狮头岭山岭一定范围内10亩山岭归沈**使用。”

2010年10月27日,沈**向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争议。2011年8月2日,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府林决字(2011)1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沈**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但由于其主张的南至“庙路”在现场中已无法准确确认,其主张的“庙路”缺乏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与此相反,被申请人坎下村小组主张的“庙路”在现场中实际存在且与国家测绘地图中的路相符,因此其主张的“庙路”理由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庙路应以该“庙路”为准。沈**主张该“庙路”以下的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证据理由不足,对其就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主张不予支持,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应属坎下村小组集体所有。根据坎下村小组与其村村民沈XX、沈XX于1984年签订的《种植果树的合同》,承包期30年已近期满,沈XX、沈XX就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也有承包使用权。该承包使用权源于其与被申请人坎下村小组签订的《种植果树的合同》,但鉴于承包者与坎下村小组集体不存在承包使用权的争议,在征用过程中造成的承包损失,应由承包者与坎下村小组协商解决,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十六条规定,决定: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坎下村小组所有。沈**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1月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字(201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昌市人民政府上述乐府林决字(2011)1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沈**仍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21日,该院指定由乳源**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3月12日,乳源**人民法院作出(2012)韶乳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的横边自留山的南至与沈*于狮头岭自留山的北至交界界址的争议,乐昌市人民政府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狮头会山岭的使用权归坎下村小组。因而,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林**(2011)1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使用权确权给坎下村小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请求撤销乐昌市人民政府乐府林**(2011)1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理由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乐府林**(2011)1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责令乐昌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坎下村小组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12)韶中法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2013年3月8日,乐昌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乐府林**(2013)0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沈**、第三人沈*于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以及被申请人坎下村小组提供的乐林权字NO.0002258、00022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本案应以这些凭证及证载山林四至作为争议山林权属的凭证。本案的焦点是各方主张的“庙路”问题。据调查核实及当事人均予以确认的事实,对坎下村小组及其主张的“庙路”予以支持,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确属坎下村小组乐林权字NO.000225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狮头岑”山岭的所有权范围。虽然1981年填发《自留山使用证》时已填入第三人沈*于乐林证字NO.002921号《自留山使用证》的“狮头岑”四至范围内,但实际上是坎下村小组的公共果园范围,使用权应属坎下村小组所有。至于沈*于该块自留山与村集体原有公共果园的实际分界线,由于双方已于2005年l0月现场确认并经坎下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于2012年8月19日通过同意,应予以认可。相反,沈**主张的“庙路”,证据不足,对其就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多次调解未果,根据以上核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十六条规定,决定: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坎下村小组所有。沈**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昌市人民政府上述乐府林**(2013)0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乐昌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沈**作了调查,沈**认为其证载的庙路是现争议的②号庙路,而不是①号庙路,因为76年以后集体办果园,现争议的①号庙路就不存在了。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沈**承认沈**的林地已被坎**小组作了调整。2013年12月4日,沈**出具书面材料说明本案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此外,现争议的②号庙路以南是果园。

原告沈**向韶关**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韶府复决(201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乐府林**(2013)0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判决“横边”山岭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归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承担。

韶关**民法院一审认为,乐昌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乐府林**(2013)0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合法。(一)沈**持有的乐林证字NO.002948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地名“横边”,面积10亩,四至:东至胜才岭,南至孝昌岭,西至孝华岭,北至刘姓岭。第三人沈**(沈**)持有的NO.002921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地名“狮头岭”,面积10亩,四至:东至王宏思岭,南至刘*清岭,西至谷永发岭,北至庙路。可以确认沈**与沈**(沈**)使用的山岭南北相邻,沈**的山岭在北,沈**的山岭在南。本案的焦点是南北相邻的位置即以①号庙路还是②号庙路确认界址。如果以①号庙路作为相邻的分界线,现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于沈**,如果以②号庙路作为相邻的分界线,现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沈**(沈**)证载的四至范围。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以②号庙路作为沈**与沈**山岭的分界线证据较充分。理由:1、在八十年代分山时,只有②号庙路,没有①号庙路;2、国家在八十年代初出版的1:10000地图显示只有②号庙路,没有①号庙路;3、②号庙路至①号庙路之间是果园,按照1982年坎下生产队与沈**、沈**签订的《种植坎下一队狮头会果园合同书》记载,1982年春就已有密柑1000棵,故1981年9月所填《自留山使用证》北至庙路不是①号庙路。上述事实说明,现争议的①号庙路与②号庙路之间的林地使用权在沈**(沈**)证载的四至范围内证据较充分。(二)沈**持有的乐林证字NO.002921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地名“狮头岭”,面积10亩,四至:东至王宏思岭,南至刘*清岭,西至谷永发岭,北至庙路,包括了现争议山范围。由于沈**对其林地未使用,1982年及1984年,第三人坎下村小组将现争议地发包给沈**、沈**承包经营,有1982年甲方坎下生产队与乙方沈**、沈**签订的《种植坎下一队狮头会果园合同书》,1984年8月15日甲方坎下村与乙方沈**、沈**签订的《关子在坎下村狮头会山岭种植果树的合同》为证。此外,由于沈**从未从事经营管理,造成其本人对其自留山四至界限和具体位置不明确。针对此事,2005年10月坎下村小组集体组织村中老者沈**、村中共产党员沈**、沈**、村中往届村小组长沈**和当年现任村小组长沈**、沈**、村民沈**、沈**、沈**、村委会代表沈**和沈**本人到狮头岭现场确定了在狮头岭山岭一定范围内10亩山岭归沈**使用(不包括现争议山岭)。坎下村小组持有的乐林权字N0.000225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地名“狮头岭”,四至:东至王宏思岭,南至汉清岭,西至永发岭至坎下柑地,北至庙路,包括了现争议山范围。2013年12月4日,沈**又出具书面材料说明本案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据此,乐昌市人民政府将现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坎下村小组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乐昌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乐府林**(2013)0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乐府林**(2013)0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与乐昌市人民政府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山岭位于“横边”,而不是“狮头岭”。一审没有将与争议范围西面交界的沈**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沈**的“横边”山岭与沈**的山岭交界,南面界址都是路,即①号庙路。1982年坎下生产队与沈**、沈**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地名是“狮头会”,即“狮头岭”,其侵占沈孝于家的自留山使用权,发包山岭是违法的。(二)坎下村小组在“横边”、“狮头岭”根本没有土地使用权。其已于1981年将该两块互相交界的山岭毫无保留地分别划分给了沈**和沈孝于。(三)一审判决与涉案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坎下村小组不应在1982年将“狮头岭”的一小块发包给其他村民种果树,该行为是侵权行为。乐昌市人民政府和一审法院将该行为作为处理山岭权属纠纷的依据是错误的,违反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四)韶关**民法院(2012)韶中法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明确了争议范围内没有坎下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沈孝于也明确其“狮头岭”北面界址以①号庙路为界。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涉案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根据韶关**民法院(2012)韶中法行终字第62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对本纠纷重新审查和处理。争议各方对争议范围予以确认。沈**证载的“横边”自留山的南至在实地中应以庙路为界,本案关键问题是该庙路是①号还是②号庙路。经调查核实,其对坎下村小组及沈孝于主张的庙路予以支持,沈**主张的庙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根据核定的证据和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坎下村小组述称,一审判决及涉案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孝于二审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乐府林**(2013)0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根据韶关**民法院(2012)韶中法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重新对沈**和坎下村小组之间的争议进行处理而作出的。该判决对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并未作出认定,双方之前对争议范围也并无异议。同时,沈**的《自留山使用证》和坎下村小组的《山权林权使用证》所载“横边”的西至均为孝华岭。故沈**称争议范围西面与沈**交界,一审遗漏当事人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沈**和沈*于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载山岭南北相邻,沈**居北,沈*于居南,中间以庙路为界。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庙路应该是沈**主张的①号庙路还是坎下村小组主张的②号庙路。乐昌市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国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出版的1:10000地图中显示只有②号庙路,没有①号庙路。沈**主张的庙路在现场中已无法准确确认。而坎下村主张的庙路在现场中实际存在,并与国家测绘地图中的路相符。同时,①号庙路与②号庙路之间是果园,1982年坎下生产队与沈**、沈**签订的合同也可以印证沈*于《自留山使用证》所载北至庙路是②号庙路。坎下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使用证》所载“狮头岭”与沈*于的上述《自留山使用证》所载山岭相同,均包括了现争议范围,沈*于明确表示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坎下村小组与沈*于之间对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故乐昌市人民政府将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确认给坎下村小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沈**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沈**预交,由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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