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电白县**民委员会头叶经济合作社与电白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电白县**民委员会头叶经济合作社(下称头叶经济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电白县人民政府电府行决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茂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土地位于电白县**民委员会(下称独**委会)南面岭(又名平头岭)上,争议岭的四至为:东至岭顶、岭岗分水至机房屋背荔枝树,南至岭顶分水,西至岭脚田边,北至岭脚田边,面积约35亩。

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1962年至1992年间,第三人成立专业队并组织干部学生种植树木及农作物。1992年10月11日,第三人把争议地发包给邵*、范**种植果树,期限为30年。2010年4月,原告到电白县档案馆复印叶屋山生产队作为领证单位的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存根后,引发权属纠纷。被告受理其确权申请,并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电府行决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地从1962年“三包四固定”已确权给被申请人,并且从1962年起至今长期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和收益,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地权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而申请人虽然持有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但该证没有填证校证人,没有日期且该证记载四至与实地不相符,属发放程序违法、四至错误的山权林权证,应予撤销。申请人主张争议地权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等规定,决定:1、撤销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2、争议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被申请人。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电府行决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争议地南面岭确权给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审又查明:原告提供的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存根现存于电白县档案馆。该证登记的领证单位:叶屋山生产队,山名:南面岭,四至:东至公路、南至岭顶、西至石柳岭、北至岭脚,没有面积记载,填证人和校证人两栏均为空白,也没有发证日期,没有骑缝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地从1962年“三包四固定”已确权给第三人,并且从1962年起至今长期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和收益,第三人主张争议地权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而原告虽然有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但四至与实地不相符,又没有记载面积,并且该证没有填证校证人,没有发证日期,属发放程序违法、四至错误的山权林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等规定,作出决定,撤销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并将争议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归第三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虽登记有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但该证发证程序违法,四至不清,缺乏要件,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山林土地的有效权属书证使用。除此之外,原告对争议的山林土地也缺乏使用事实。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电府行决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决将争议地南面岭确权给原告所有,不属法院职权范围,该项请求也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头叶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争议地南面岭自解放前一直是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持有的电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明确包括了南面岭,争议地属于上诉人不容置疑。2、上诉人持有的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保存于电白县档案馆,是合法有效的。原审第三人独楼村委会提供的《公证书》不但不能证明其管理使用的事实,恰恰证实了其对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廖**等9人的证人证言明显偏向原审第三人,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争议地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电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我府调查老干部的材料反映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争议地已确权给原审第三人独楼村委会使用,有东坑村退休干部廖**、大江坡村生产队长吴**、马屋村杨**、金竹园村邵**等证人证言证实该事实。2、原审第三人独楼村委会是集体经济组织,当时管理不到位,群众在争议地种植一些短期经济作物也不足为奇,但这并不能说明土地使用权属即发生转移,而是侵占行为。3、1982年我府按上级要求持盖有电白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山权林权证空白表分发到全县各人民公社,由各公社组织发证工作组到各大队落实林权证发放工作,按当时发证程序必须经过核查踏界,明确四至,出榜公示,再由填证人、校证人进行登记造册才符合发证程序,予以登记发证。上诉人持有的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与实地不相符,其四至包罩了麻**委会土地在内,且没有填证人和校证人,违反发证必经程序,更谈不上经过公示的问题。4、档案馆只是保存党和国家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不是所有在档案馆保存的资料都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持有的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明显违反发证程序,应予撤销,其诉称档案馆存放的林权证属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综上,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独**委会答辩称:1、南面岭(又叫平头岭)从未分给头叶经济合作社,一直以来都属我方所有。1968年至1973年期间,独楼大队在平头岭种植甘蔗;1974年至1989年期间,独楼大队在平头岭种植茶叶;1980年至1982年期间,虽有部分群众在平头岭进行开荒种植木莳,但是其权属一直没有发生转移;1983年至1991年期间,平头岭则是由独楼管区统一种植松树;1992年10月1日,独**委会将平头岭发包给村民范**、邵*用于种植荔枝,承包期限为30年(即199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双方于1992年10月11日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并于1992年10月17日在电**证处对该《农业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头叶经济合作社在提出山林土地权属确权调处申请之前,从未主张过平头岭的权属,对独**委会针对平头岭所进行的管理使用行为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三包四固定”时对平头岭进行分配,仍属我方所有,头叶经济合作社无法列举任何取得平头岭权属及管理使用的证据。3、头叶经济合作社持有的叶屋山生产队南面岭的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发证程序不合法,填写的内容也不符合规定,且四至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地权属,提供了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该证没有记载面积,没有记明填证人和校证人,甚至没有发证日期,且经审查,该证书记载的四至与实地并不相符。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调查独楼村委会马屋村、金竹园村的退休干部等多名证人,均证实争议地在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已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此外,对于争议地,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农业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进行过经营管理。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确权归原审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持有的无面积、无填证人和校证人、无发证日期、四至与实地不相符的NO.07911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予以撤销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头叶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电**民委员会头叶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