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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东县**民委员会与阳江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答复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东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村村委会”)因诉被上诉人阳江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8年2月5日,原阳江**员会作出《关于收回北山至放鸡山沿公路两旁原有国有土地的荒山荒地的通告》([58]江办字24号)(以下简称“1958年《通告》”),该通告规定:凡西至北山,东至放鸡山,狗尾、大令,南至髻山,北至大金山,沿公路一带一万亩原国有荒山荒地一律收回国有,对已种上短期作物的土地,收获后将土地交还国家。1982年,原阳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买卖土地和违章建筑的布告》(以下简称“1982年《布告》”),规定县人民政府1958年《通告》仍然有效,1962年把其中闲置耕地交给生产队耕种,其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国家建设需要收回这些土地时,生产队应无条件服从,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的生产用工补偿。1987年12月15日,原阳江县**办公室对旧广湛公路南侧争议山林土地作了裁定。1988年,北惯**委会再次向阳江市人民政府提出上述山林土地的权属要求,阳江市人民政府遂于1989年7月11作出《北惯**委会与岗列农场山权争议裁定书》(阳**(1989)11号)(以下简称“1989年《裁定书》”),裁定:一、重申原阳江**员会1958年《通告》仍然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改变;二、原县政府县稳定山林权办公室对该区划范围内的土地纠纷已作过调解决定和仲裁决定都是正确的、有效的,有关单位应无条件维护执行,不得推翻;三、根据粤府办(1987)82号文的有关规定,岗列农场所经营的土地范围,其使用权应归该场所有(除国家依照法律征收或划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权属要求;四、1966年3月1日,原北惯公社丹载大队大令生产队与原岗列公社农业中学签订拨让水田合约仍然有效;五、丹载村委会管辖的村民,在该区划内,现经营的山坑田为界仍归该村所有。丹载村委会不服,向阳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向广东**民法院上诉。广东**民法院于1990年11月24日作出(1990)粤法行上字第5号终审判决,维持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89年《裁定书》。

2013年1月10日,阳东县**办公室向金**委会发出《通知书》,通知金**委会2013年1月15日上午10时到“放鸡囲则”等山与北山林场进行现场勘验。2013年1月15日,阳东县**办公室组织金**委会和阳**山林场对“放鸡囲则”等争议山岭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此后,阳东县**办公室向金**委会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称金**委会与阳**山林场的争议属地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月30日,金**委会向阳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将“放鸡囲则”、“放鸡白虎公”、“放鸡牛栏山”、“放鸡牛栏田”4个山岭返回给金**委会。阳江**处办公室经调查,确定金**委会申请的四个山岭位于原阳**委员会1958年《通告》收回国有荒山荒地的范围内,该范围的林地一直由北山林场经营管理,1999年经市政府划给金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该地段已于2004年按法定程序征用并转让给阳江市**限公司建设开发利用,土地的地类已由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阳江**处办公室2013年2月7日作出的阳**(2013)1号《林权争议申请答复通知书》,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受理金**委会的信访诉求。金**委会不服,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阳林调通(2013)1号《林权争议申请答复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关于“放鸡囲则”、“放鸡白虎公”、“放鸡牛栏山”、“放鸡牛栏田”等山岭的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依法定程序进行立案受理,并对土地权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委会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山林权属,阳江市**办公室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其职权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金**委会向阳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确权的“放鸡囲则”、“放鸡白虎公”、“放鸡牛栏山”、“放鸡牛栏田”四个山岭,经现场勘查,确定位于原阳**委员会1958年《通告》收回国有荒山荒地的范围内。阳江市人民政府1989年《裁定书》裁定原阳**委员会1958年《通告》仍然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改变,已确定金**委会提出申请的山林权属国家所有。阳江市人民政府该具体行政行金**委会提出申请的山林权属已不存在争议。金**委会提出权属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参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阳江市山林**村村民委员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金**委会如果认为(1990)粤法行上字第5号行政判决有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应向人民政府重新申请确权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是阳东县**办公室而不是阳江市**办公室作出的。**委会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江市山**知金**委会不予受理其确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金**委会的起诉理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阳东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东县**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申请的山林权属国家所有,不存在争议,上诉人提出的权属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没有事实根据。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确权的争议地位于原阳**委员会1958年《通告》收回国有荒山荒地的范围内错误。一是1958年《通告》来源不明,无原件核对,无盖公章,无档案可查,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二是该《通告》无法认定包括争议地。三是原阳江县人民政府1962年向金**队核发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1962年《土地房产证》”)包括了争议地,因此1958年《通告》不包括争议地。2、即使1958年《通告》真的存在,其性质也仅是当时政府发布的文件,不属具体行政行为。3、上诉人提交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国家所有,原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1、原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982年《布告》没有原件核对,《山村地界权属协议》只是明确土地管辖问题,没有明确权属问题,而(1990)粤法行上字第5号行政判决处理的争议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89年《裁定书》,以及1966年3月1日原北惯公社丹载大队大令生产队与原岗列公社农业中学签订的拨让水田合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上诉人从未收到和进行质证,原审判决予以采纳错误。三、被上诉人应依法立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对争议地的土地权属争议,并作出处理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其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月15日,阳东县资源权属调处办组织上诉人、北山林场和阳东县东城镇政府进行现场勘查,确定争议地位于1958年《通告》收回的国有荒山荒地的范围内。而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89年《裁定书》,裁定该《通告》仍然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改变,该裁定书已经阳江**民法院一审和广东**民法院二审维持。因此争议地的权属属于国家所有不再具有争议性。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争议地不在1958年《通告》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争议地在该《通告》收回的原国有荒山荒地的范围内,有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为据;二是上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产房证》与《通告》的国有土地属性相悖;三是原阳江**员会的行为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均不影响《通告》的法律效力;四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经营管理事实;五是上诉人提出一审期间没有提供阳江市人民政府1989年《裁定书》,以及1966年的拨让水田合约两份证据材料的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上述两份材料,但上诉人所提交的阳江**民法院(1989)阳中法行判字第01号行政判决及广东**民法院作出的(1990)粤法行上字第5号行政判决中,已对上述两份材料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1年,北**场与金村管理区签订了《山村地界权属协议》。一、主要内容为:从旧广湛公路北边,即往仔(土名)丹载管理区水田边起,直上至往仔坑尾山凹中间为界,东属金村管辖,西属北**场管辖,……。二、该协议附件一是上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该件的下方注明:“此证自以北**场签订协议后放鸡内的山属北**场管辖”。三、该协议附件二为1991年的地界附图,标**管理区与北**场东西边界协议界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1990)粤法行上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89年《裁定书》,该裁定书重申了1958年《通告》仍然有效。本院经审查,结合1958年《通告》、1958年《阳江市北山林场地形图》、1991年《山村地界权属协议》及附图、2013年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勘查图,确认本案争议地位于1958年《通告》收回国有荒山荒地的范围内。**委会虽持有1962《土地房产证》,但1991年金村管理区与北山林场签订的《山村地界权属协议》,已再次明确争议地归北山林场管辖,且争议地亦一直由北山林场经营管理。因此,金**委会提出林权争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阳江市山林纠纷调处办作出不予受理答复通知书正确,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委会提出的权属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是阳东县**办公室作出的,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该通知违法,属错列被告,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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