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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汝湖镇古仙村委会第三村小组的村民。1994年,购得沙头住宅用地3.36亩。古仙管区出具《古仙管区第三村分配购买住宅地收据》,该《收据》下备注1注明:分配购买住宅地,应向上级国土所、规划办、村区统一申批建房手续,未经批准个人不得乱建房屋,只作耕地。2009年,惠大疏港高速公路(惠城区段)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汝湖镇古仙村的部分集体土地,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1日发布了《关于惠大疏港高速公路(惠城区段)建设项目用地征地的预公告》(惠府(2009)118号),汝湖镇政府于2009年7月底召开了各级征地拆迁动员大会。随后,征地工作组按有关规定对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清点等工作。2010年6月6日,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对其拆迁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征地拆迁工作组拆除原告位于惠城区汝湖镇古仙村委会3.36亩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2007年的《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规定的“钢筋混凝土圈梁标准基础”四类区每平方米305元标准和“铁皮瓦、有围栏”四类区每平方米205元标准补偿已被拆毁的2288平方米原告建筑和铁皮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时,原告购得住宅地进行建房获得《古仙管区第三村分配购买住宅地收据》,该《收据》下备注1注明:分配购买住宅地,应向上级国土所、规划办、村区统一申批建房手续,未经批准个人不得乱建房屋,只作耕地。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建房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合法许可,故其在宅基地上搭建铁皮棚属于违法建设活动。被告下属的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人民政府根据日常巡查的事实,发现原告有违章建筑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对违章建筑予以拆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由于拆除的是违法建筑,理应不能获得赔偿。《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的征地拆迁工作组拆迁原告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古仙村委会3.36亩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行为合法。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避重就轻,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征地,区分是征地拆迁还是因行政执法发现在建违章建筑拆迁,导致是否补偿、补偿数额多少不一致的结果。该拆迁是征地过程中的拆迁,该征地是否经过批准,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清,如没有经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务院批准,则被上诉人2009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惠大疏港高速公路(惠城区段)建设项目用地征地的预公告》就没有法律效力,依此作出的所谓建筑物拆迁,都不具有效力。涉案土地是在乡镇,而不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当地农村建筑许多都无报建。连惠州地区征地统一适用的《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中都没有说农村地上附着物征地取得赔偿必须报建取得相关证件。二、整个过程是,拆迁工作组先是在2010年4月25日清点了上诉人宅基地上附着物,丈量了宅基地面积(其中基础面积2288平方米、工棚面积2288平方米),作出《拆迁补偿登记表》,在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情形下,2010年6月6日才强行拆除推毁上诉人的铁皮棚和基础。如果是按违章建筑拆除,该拆除程序也违法,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9年8月14日《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通知》是事后伪造的虚假证据,从2010年4月25日拆迁工作组找来上诉人清点现场并将建筑物列入补偿登记表中(表中备注只列明红线内红线外)也可以证实。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三、被上诉人一审中答辩称起诉期限已过、被诉主体不当等理由完全是推卸责任的狡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务院批准征地,而且违反程序强行拆迁,造成上诉人极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违法,确认拆迁工作组拆除上诉人位于惠城区汝湖镇古仙村委会3.36亩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行为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按2007年的《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规定的“钢筋混凝土圈梁标准基础”四类区每平方米305元标准和“铁皮瓦、有围栏”四类区每平方米205元标准补偿上诉人已被拆毁的2288平方米基础和2288平方米铁皮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因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属违法建设,2009年8月14日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通知》,查明上诉人未经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古仙村红线内(高速路)地点,擅自违章建筑地基2288平方米,责令上诉人停止一切违法建设活动,并于三天内将违章建筑自行拆除。由于上诉人未按要求自行拆除该违章建筑,2010年6月6日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上述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下属的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人民政府根据日常巡查,发现上诉人有违章建筑的事实,依法对违章建筑予以拆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合法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张**、张**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古仙村委会3.36亩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于2010年6月6日被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上诉人张**、张**应当知道该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内容,亦应当知道相关附着物未获补偿的事实。但其于2012年10月1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张**的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征地拆迁工作组拆迁上诉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古仙村委会3.36亩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行为合法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张**、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张**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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