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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有限公司、黄**与汕尾**源局、汕尾市城乡规划局行政通知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鸿**司)、黄**因与被上诉人汕尾市国土资源局(下称汕尾市国土局)、汕尾市城乡规划局(下称汕尾市规划局)行政通知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程文镇和黄**于1990年间合伙经营养殖虾苗,成立汕尾市城区梧桐天源水产养殖虾苗场,2006年4月4日鸿**司成立,涉案建筑物系上诉人经营的养殖场地建筑物(住宅、厕所)、构筑物(中、小虾苗池)、虾苗(草虾苗)及各种PVC氧气管等生产设备。汕尾市国土局于2010年9月19日向上诉人黄**作出汕国土资执法字(2010)第110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汕马路梧桐村地段占地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等有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上午11时前自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否则,将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汕尾市规划局于2010年9月19日向上诉人黄**作出汕城规通字(2010)141号《拆除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户)在汕马路梧桐村前的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户)在接到本拆除通知书之日起上午11时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由汕尾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上诉人鸿**司、黄**不服上述《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汕尾市国土局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汕国土资执法字(2010)第110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无效;2、依法确认汕尾市规划局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汕城规通字(2010)141号《拆除通知书》违法、无效;3、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佰柒拾柒万贰仟壹佰叁拾贰元整(2772132元)。

原审法院认为:汕**土局作为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汕**划局作为地方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汕**土局、汕**划局于2010年9月19日向黄**分别作出了汕国土资执法字(2010)第110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汕城规通字(2010)141号《拆除通知书》,该两份《通知书》是汕**土局、汕**划局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其发现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并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汕国土资执法字(2010)第110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汕城规通字(2010)141号《拆除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原告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所诉两份《通知书》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是否存在经济损失与两份《通知书》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鸿**司、黄**的起诉。

鸿**司、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9月19日,汕尾市国土局作出的汕国土资执法字(2010)第110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汕**划局作出的汕城规通字(2010)141号《拆除通知书》是针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质影响。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汕尾市国土局、汕**划局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两被上诉人发出的上述《通知书》,已对上诉人的财产权进行了违法认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不利影响,最后遭致上诉人合法经营的财产被无端拆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直接责任应是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二、上诉人鸿**司和黄**于1999年间响应汕尾市人民政府扶持渔民转产转业的号召,成立汕尾市城区梧桐天源水产养殖虾苗场,与汕尾市城**民委员会签订《租用沙滩土地合同》,经汕尾市**司法所公证,租期20年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合伙经营养殖虾苗,对汕尾市城区乃至汕尾市的虾苗供应做出了应有的贡献。2006年4月4日,经合伙人同意,成立鸿**司,领取了汕尾**渔业局颁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以及汕尾市城区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但两被上诉人恶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最终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拆除损失惨重。综上,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实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汕尾**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汕尾市规划局答辩称:一、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拆除通知书》是正确的。我局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汕城规通字(2010)141号《拆除通知书》所指的违法建筑物并不是2010年9月18日黎(程)文镇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黎(程)文镇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是我局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汕城规通字(2010)008号《拆除通知书》所指的违法建筑物,两处违法建筑物距离一公里左右。上诉人所诉汕城规通字(2010)141号《拆除通知书》与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没有关联性。况且,《拆除通知书》是我局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而作出,并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将两份《拆除通知书》所指违法建筑物张冠李戴,试图谋取非法利益。二、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物是由市区市容市貌综合整治活动指挥部组织强制拆除,上诉人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汕尾市国土局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汕**土局于2010年9月19日向上诉人黄**作出的被诉汕国土资执法字(2010)第110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汕**划局于2010年9月19日向上诉人黄**作出的被诉汕城规通字(2010)141号《拆除通知书》,均属于汕**土局与汕**划局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针对上诉人黄**作出的具有强制性与可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鸿**司、黄**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鸿**司、黄**起诉请求确认汕**土局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汕国土资执法字(2010)第110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汕**划局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汕城规通字(2010)141号《拆除通知书》违法,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72132元,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本案被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均不相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不能合并审理。根据“一诉一立”的原则,上诉人应对汕**土局、汕**划局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应依法分别立案受理。

综上,上诉人鸿**司、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鸿**司、黄**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

二、由广东省**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分别立案并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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