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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等人起诉阳西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张*、李*、张*、梁*因起诉阳西县人民政府、阳西县上洋镇人民政府征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阳中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以其承包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未收到征收补偿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袁**、张*、李*、张*、梁*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袁**、张*、李*、张*、梁**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因被起诉人的征地行为未经审批和程序违法而非原审裁定认定的“未收到征收补偿款”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征地行为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起诉人未对征地进行公告,也未向上诉人告知征地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等事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7日,上诉人袁**、张*、李*、张*、梁*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称:1988年10月30日,上诉人和阳西县**民委员会(下称双**委会)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双**委会依法将其集体土地约4000亩(包括被征收的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1988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承包项目为山林,地名为东门岭、花啦石、罗笛坑,承包款8320元(当时已一次交完)。上诉人将上述承包地用于种植相思树、松树、沉香杜鹃红山茶等风景树木。2010年10月29日,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被起诉人阳西县上洋镇人民政府与双**委会签订了《阳西县华润风电项目(龙高山风电)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记载:“现甲方(阳西县上洋镇人民政府)受县政府委托,拟征收乙方(双**委会)位于龙高山的集体土地,甲乙双方就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征收土地范围及面积:阳西县龙高山东门岭一带,面积为139.6亩(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征收土地补偿金额:征收土地共139.6亩,每亩5600元,共781760元。”2011年11月30日,被起诉人又向双**委会追加了征地补偿款349000元,双**委会共收到1130760元征地补偿款。可是,上诉人作为被征土地的承包人却没有收到一分钱征地补偿款,被起诉人在征地前,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上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征地行为因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违法;被起诉人阳西县上洋镇人民政府与双**委会在签订《阳西县华润风电项目(龙高山风电)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前没有通知上诉人就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征收139.6亩,所以该协议也是无效的。现上诉人起诉,请求原审法院:1、确认被起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阳西县上洋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征地行为违法;2、确认被起诉人阳西县上洋镇人民政府与双**委会签订的《阳西县华润风电项目(龙高山风电)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经济承包合同书》记载:1988年10月30日,甲方(阳西县上洋镇双鱼城经济合作社)将地名东门岭、花啦石、罗笛坑的集体土地约4000亩发包给乙方(袁**、张*、李*、张*、梁*),承包期限为1988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承包款18320元。

上诉人提交的《阳西县华润风电项目(龙高山风电)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内容为:2010年10月29日,甲方(阳西县上洋镇人民政府)与乙方(双**委会)签订了《阳西县华润风电项目(龙高山风电)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甲方受县政府委托,拟征收乙方位于阳西县龙高山东门岭一带的土地,双方对土地征收的范围及面积、征收用途、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付款方式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张*、李*、张*、梁*向原审法院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主张被起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阳西县上洋镇人民政府征收阳西县龙高山东门岭一带土地的行为违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袁**、张*、李*、张*、梁*提供了涉案土地的《经济承包合同书》,应当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阳西县人民政府、阳西县上洋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以其承包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未收到征收补偿款为由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江**民法院(2013)阳中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阳江**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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