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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县大**埔村民小组与惠东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东县大**埔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75年间,惠东县氮肥厂经上级批准,依法分期征地约112.33亩,后加上接管原惠东县国营砖瓦厂用地约140亩,共有土地使用面积约250亩。1982年,因惠东县氮肥厂经营不善,转产为惠**泥二厂,原惠东县氮肥厂的用地由惠**泥二厂接管使用。1989年11月28日,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惠**泥二厂核发了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证号为:惠东府国用字(1989)第13230200671号,面积:48870平方米,其四至范围东至彭白公路,南至本厂生产区,西至大岭镇居民区,北至鸦鹊桥塘边。2007年初,原告惠东县大**埔村民小组决定规划利用位于大岭镇中心埔雁田、大鱼塘、大水田、埔地等四处的土地时,与惠**泥二厂发生纠纷。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于2007年11月27日向惠东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将位于大岭中心埔雁田、大鱼塘、大水田、埔地等四处约32亩土地依法确权登记至其村民小组名下,处理其与惠**泥二厂的上述土地所有权争议。2009年7月2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大岭镇中心埔村民小组对县水泥二厂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答复告知:涉案的32亩土地已在1989年确权登记在惠**泥二厂名下,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惠**泥二厂,原告提出将涉案土地确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原告又多次向政府部门信访投诉,2011年4月8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裁定由惠**民法院立案受理,惠**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惠东法行初字第16号。

惠**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确定涉案土地的位置和具体面积,组织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全昌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到现场勘察,惠**民法院亦派员参加。惠东县国土资源勘察测绘队就针对原告要求处理位于大岭镇中心埔雁田、大鱼塘、大水田、埔地等的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测绘,该争议土地面积测绘结果为16042.39平方米(折合24.064亩);同时原告要求测量惠**泥二厂宿舍区10余亩争议土地,因其未在起诉时提出,系新提出,惠**民法院不予准许。2011年11月2日,原告村民小组组长周**及代理律师全昌春等人在该土地权属争议界限图上进行了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11月16日,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惠东县**区中心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判决,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东法行初字第16号判决,由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3月13日,被告作出惠东府行处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东府行处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3年10月10日,原告惠东县大**埔村民小组撤回对惠东府国用字(1989)第1323020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惠东府国用字(1989)第1323020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在惠**泥二厂名下。该惠东府国用字(1989)第1323020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总面积82359平方米)的四至和面积,已包含了涉诉土地的四至和面积,即争议土地为(1989)第1323020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一部分。惠东县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惠东府行处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惠东县大**埔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论是惠东县氮肥厂还是后来的惠**泥二厂均从未征用本案争议土地,该土地应当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该复函只是国土资源部针对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就有关问题的具体回复,不能作为普遍性规范适用。本案权属争议涉及上诉人全体村民重大利益关切,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与惠**泥二厂关于中心埔雁田、大鱼塘、大水田、埔地等四处约32亩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经现场测量和核实,上述土地面积为16042.39平方米(折合24.064亩),且在原惠**泥二厂名下的惠东府国用字(1989)第1323020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的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1989年12月1日,惠东县人民政府向惠**泥二厂颁发了惠东府国用字(1989)第1323020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总面积8235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原大**瓦厂、现住宅区,南至大岭镇农修厂,西至大岭镇水渠,北至公路。经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实地测绘,该证已包含了争议土地的四至和面积,即争议土地为惠东府国用字(1989)第1323020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从上述规定可明确,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不能进行土地登记。因此,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是指在土地权属登记确定之前,土地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土地权属已经确定,相关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如认为登记发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对登记发证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违法的登记发证行为,而不应当对已经法律程序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再行申请权属争议调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理适当,被上诉人适用上述文件规定并无不妥。

经惠**民法院与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到现场勘察与测绘,涉案土地已经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在惠**泥二厂持有的惠东府国用字(1989)第1323020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名下,上诉人惠东县大**埔村民小组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以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惠东县**区中心埔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东**埔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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