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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溪林场与龙门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登记处理决定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门县密溪林场(下称密溪林场)因与被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登记处理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1日,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密溪林场附近的3230.7公顷林地向原告核发了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三第三人认为其集体的部分土地错误的被登记在涉案《林权证》中,故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撤销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中存在权属争议的三处林地。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惠州**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广东**民法院审理,以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复议决定。此后,第三人龙门县蓝田瑶族乡到流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下称龙田村民小组)提供持有的1981年龙林字第NO.0002404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石古坑”及“上湖、下湖”等林地,龙门县**村民委员会黄田村民小组(下称黄田村民小组)提供持有的1962年龙林字第3122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马头輋”及“五马归槽”林地,龙门县蓝田瑶族乡到流村民委员会田尾村民小组(下称田尾村民小组)提供持有的1962年龙林字第3130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杨**”及“大腊洞”等林地,向被告申请撤销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及涉案《林权证界线认定图》拟登记的林地中有部分面积标注有“争议”字样,被告认定有争议的部分林地共分三处:第一处林地名叫“石古坑”和“上湖、下湖”,四至范围东至上湖山(路)、南至山輋(下湖山天水)、西至山輋(祺梨树根顶)、北至十二重寨天水,面积3118亩;第二处林地名叫“马蹄輋”和“五马归槽”,四至范围东至火界、南至马蹄輋天水、西至黄草琅天水、北至天平湖顶(上下湖天水),面积2749亩;第三处林地名叫“杨**”和“大腊洞”,四至范围东至庙仔(火界)、南至大花坪顶天水、西至黄坡天水、北至张坑村小组天水,面积3070亩,以上三处总面积为8937亩。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龙**(2013)100号《关于撤销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中部分林地权属登记的处理决定》(下称龙**(2013)100号处理决定),决定:撤销2004年12月21日核发给密溪林场的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中有争议的部分林地权属登记,并对有争议的部分林地依法进行调处。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龙**(2013)100号处理决定。原告又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2013)100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林权界址与1990年6月20日被告核发的龙林证字第NO.0000004号《龙门县山权林权证》所登记的山权林权四至界址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龙林字第NO.0002404号、第3122号、第3130号《山林所有证》中地名为“石古坑”及“上湖、下湖”、“马头輋”及“五马归槽”、“杨**”及“大腊洞”的山林与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登记的部分山林相重复,以及涉案《林权证界线认定图》拟登记的林地中有部分面积标注有“争议”字样,被告认定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中三处山林权属存在争议,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依法撤销有争议的部分林地的登记,属于自我纠错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龙府函(2013)10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但理由不够充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函(2013)100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密溪林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的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是在1990年的《龙门县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换发的,上诉人1990年的《龙门县山权林权证》附图并未有“争议”的字样。上诉人已取得的林权与三原审第三人的林地边界清楚并无争议,而所谓《林权证》附图上的“争议”字样是属于林权争议还是行政管理界限的争议,被上诉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并未取得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即使存在所谓的“争议”,这些“争议”也早在1990年以前已经过行政与司法程序处理,被上诉人撤销的《林权证》边界并无争议。3、上诉人根据1990年的《龙门县山权林权证》,于2004年申请换发林权证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对涉案林权登记的异议已经被广东**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仍强行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于法无据。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未说明理由,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龙府函(2013)100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案《林权证界线认定图》标注的“争议”字样,明显属于林权争议,不属于行政管辖权争议,而上诉人1990年《龙门县山权林权证》附图是否写有“争议”字样、涉案《林权证》是否换发,并不影响涉案《林权证》属于争议期间发证。2、确定林木、林地权属,以四至为准,不以面积为准。三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均能出具合法凭证证明争议林地有三处。3、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林权证界线认定图》标注的“争议”字样属于林权争议。4、涉案《林权证》发放时存在争议是不争的事实,这与《林权证》发放前是否有争议并非同一个法律事实,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权属依据与涉案《林权证界线认定图》标注有“争议”字样的部分山林相重复,事实不清。5、广东**民法院原判决只认定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法无溯及力的规定,并未认定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自我纠错的原则撤销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的涉案《林权证界线认定图》标注有“争议”字样的部分山林,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无视广东**民法院原生效判决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田村民小组、田尾村民小组、龙田村民小组答辩称:1、对争议山林我方持有合法的山林权属来源,四至清楚合法。2、上诉人1990年领取的《龙门县山权林权证》以及2004年换发的《林权证》没有经作为行政区域边界毗邻单位的我方认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我方与上诉人的分界线是天然的山脉分水线为两地的界线,真实、准确一致。分水界线以外,集雨流向蓝田的山林属我方山林权属。4、上诉人在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的山名、土名栏没有本案山林地名的公示登记,清楚证明本案山林权属不属上诉人所有。5、上诉人出具的司法文书,相关当事人是案外人,涉及的山林也与本案无关。我方从未签过任何有关本案山林权属协议给上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龙门县林业站工作人员对三处争议山场进行了实地勘察,确认原审第三人龙田村民小组、黄田村民小组、田尾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山林所有证》中登记的“石古坑”及“上湖、下湖”、“马头輋”及“五马归槽”、“杨**”及“大腊洞”等地名所指的四至范围与上诉人密溪林场所持有的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范围相重叠。

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2004年12月龙门县人民政府在给密溪林场颁发涉案《林权证》前的勘查过程中,乡政府明确表示密溪林场申请登记的林地中有部分面积(约8000多亩)属于其所属的新星村民委员会黄田村民小组、到流村民委员会田尾村民小组及龙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部分山林属于争议山林,不能登记发证,并在林业部门绘制的《林权证界线认定图》上标注有“争议”字样,且“争议”是指山林权属争议而非乡政府与密溪林场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因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已在2001年4月18日经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府函(2001)25号文划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一、基本原则(一)依法登记发证的原则。……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律视为无效,不予登记发证。凡林地、林木权属仍有争议未经协商取得一致或未按法定程序确定权属的,不予登记发证。……四、工作程序(二)审核登记。……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予以登记换发《林权证》:……3、无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本案中,上诉人密溪林场持有的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的《林权证界线认定图》拟登记的林地中有部分面积标注有“争议”字样,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人民政府亦出具证明证实在密溪林场换发涉案《林权证》过程中,其已明确提出涉案山林权属存在争议。并且,原审第三人龙田村民小组、黄田村民小组、田尾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山林所有证》中登记的“石古坑”及“上湖、下湖”、“马头輋”及“五马归槽”、“杨**”及“大腊洞”等地四至范围与密溪林场的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范围确属重叠,已构成重复发证。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函(2013)100号处理决定,撤销密溪林场龙林证字(2004)第000991号《林权证》中有争议的部分林地权属登记,并对有争议的部分林地依法进行调处,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三处争议山场的权属作出最终的确权决定,而仅是以存在争议为由重新启动山林权属调查处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林权争议调处原则。原审判决维持被诉龙府函(2013)100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83号终审判决,是以龙门县人民政府1990年6月20日颁发龙林证字第NO.0000004号《龙门县山权林权证》的行为不受《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调整为由,撤销了惠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上诉人有关原审第三人对涉案林权登记的异议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驳回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密溪林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门县密溪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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